【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于雷走私武器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某走私武器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走私武器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系同学关系,王某1在日本工作。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通过微信网络聊天向王某1购买仿真气手枪1支,并约定由王某1在日本通过国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进境。2015年4月初,王某1按照双方约定,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并将枪支拆解分装为2个邮件分批从日本邮寄进境。当月,被告人于某再次通过微信向王某1购买气步枪1支。2015年4月28日,王某1按照双方约定,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并将枪支拆解分装为3个邮件先后分批从日本邮寄进境后被沈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某被沈阳海关缉私局口头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物证照片和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表异议,请求法庭念其仅是出于喜欢和收藏目的而从日本购买枪支进境,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于某系初犯、偶犯,购买枪支是出于喜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出于个人爱好,在得知在日本打工的同学王某1(另案处理)可以买到仿真气枪后,通过微信聊天委托王某1在日本为其购买仿真气手枪1支,并约定由王某1在日本通过国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进境。2015年4月25日,王某1按照双方约定,以伪报品名、拆解分装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于某所购气手枪分装为2个邮包从日本走私进境。当月,被告人于某再次通过微信委托王某1为其购买仿真气步枪1支。2015年4月28日,王某1以上述方式将枪支拆解分装为3个邮包从日本邮寄进境,后在进境查验环节被沈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经鉴定,上述2支仿真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BB弹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88焦耳/平方厘米和2.33焦耳/平方厘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某经沈阳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其收到的走私进境的仿真气手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系王某1之父)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间,王某1从日本电话告知王某某将王某1藏匿于抚顺市家中的自日本邮寄进境的仿真枪上交海关;次日,沈阳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的引领下,在王某1家床下查获扣押了2支仿真枪支。
  2.证人刘某某(系王某1表弟)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8月间,王某1采用伪报品名、拆解包装的方式,从日本向中国邮寄进境仿真气枪支共计4支,由刘某某负责接收或者从王微处取回;同时还可证实刘某某应王某1的要求,将一个仿真气枪所用的气瓶交给被告人于某的事实。
  并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组织证人刘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即是由王某1安排向其索要气手枪气瓶的人。
  3.证人王某(系王某1女友)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10月间,王某1多次从日本向其邮寄过装有食品、化妆品等物品的包裹,其中夹带有寄给刘某某和被告人于某的物品,但王某不清楚具体为何物;后于某到王某处领取物品时向王支付了人民币700元。
  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在卷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证人王某处扣押了其收取的被告人于某给付王某1的700元人民币购枪款。
  4.物证照片:仿真气手枪1支(枪身标有“U.S.9mmM9MILITARY-295898"等标识)、仿真气步枪1支(枪身标有“AW5103"等标识)、瞄准镜1件,经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确认,均系其委托王某1在日本购买并以伪报品名、拆解邮寄方式走私进境的仿真枪支及配件。
  物证原件因不便随案移送而由沈阳海关保管,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在卷。
  5.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1)沈阳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编号分别为EG374626869JP、EG374626855JP、BG374626872JP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邮单3张及查验照片,与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证人刘某某、王某证言相结合,并分别经于某、刘某某、王某指认确认,可证明2015年4月28日,王某1使用伪报品名、拆解邮寄方式将一支仿真气步枪及瞄准镜分为三个邮包走私进境,并于2015年4月30日被沈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EG371133595JP、EG392079926JP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邮单,与被告人于某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相结合,并分别经于某、王某指认,可证明2015年4月25日,王某1使用伪报品名、拆解邮寄方式将一支仿真气手枪分为二个邮包走私进境,分别邮寄给于某、王某接收的事实。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444号)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扣押的于某、刘某某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于某与王某1、刘某某就在日本购买仿真枪支和走私邮寄入境及向刘某某购买气枪配套用气瓶等事宜进行交流的事实,可佐证有关供述、证言的相关内容。
  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中警鉴字[2015]1552号、2848号),可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送检的被告人于某委托王某1从日本购买并通过EMS邮件走私进境的疑似枪支2支及瞄准镜1支,分别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BB弹的气手枪和气步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88焦耳/平方厘米和2.33焦耳/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瞄准镜为枪用光学瞄准镜,认定为枪支配件。
  8.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可证明被告人于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在其办公室等候侦查人员询问,并主动交代伙同他人走私枪支罪行、上缴涉案枪支的事实。
  9.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可证明被告人于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先后非法邮寄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走私枪支进境的动机和目的系出于个人爱好收藏,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较低且在受到侦查机关调查时能主动上缴,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没收;其他扣押物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志彤
审判员  温晓霞
审判员  李 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