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走私武器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走私武器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走私武器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王某1在日本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商议,由王某1在日本为其购买气手枪1支并由王某1在日本通过国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进境。2015年5月8日,王某1按照双方约定,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并将枪支拆解分装为3个邮件分批从日本邮寄进境后被沈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向王某1购买气手枪1支,王某1按照双方约定,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并将枪支拆解分装为2个邮件分批从日本邮寄进境,经被告人张某组装后为气手枪2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10月26日,沈阳海关缉私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物证照片和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表异议,请求法庭念其主观上只是想购买一支仿真枪用于装饰收藏,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出于个人爱好,在得知在日本打工的朋友王某1(另案处理)可以买到仿真气手枪后,通过微信聊天委托王某1在日本为其购买仿真气手枪1支,并约定由王某1在日本通过国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进境。2015年5月底,王某1按照双方约定,以伪报品名、拆解分装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张某所购气手枪分装为2个邮包从日本走私进境,后因在进境查验环节被沈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而未能收到。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再次通过微信与王某1联系,由王某1在日本为其购买仿真气手枪1支。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和王某1女友王某在抚顺市分别接收到王某1以伪报品名、拆解分装方式从日本邮寄进境的2个邮包。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将自己接收及从王某处取回的邮包中枪支配件组装成气手枪二支(其中一支为王某1所有)。经鉴定,上述被告人张某购买的二支仿真气手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BB弹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89焦耳/平方厘米和2.59焦耳/平方厘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其收到的走私进境的仿真气手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系王某1之父)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间,王某1从日本电话告知王某某将王某1藏匿于抚顺市家中的自日本邮寄进境的仿真枪上交海关;次日,沈阳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的引领下,在王某1家床下查获扣押了2支仿真枪支。
2.证人刘某某(系王某1表弟)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8月间,王某1采用伪报品名、拆解包装的方式,从日本向中国邮寄进境仿真气枪支共计4支,由刘某某负责接收或者从王微处取回。
3.证人王某(系王某1女友)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10月间,王某1多次从日本向其邮寄过装有食品、化妆品等物品的包裹,其中夹带有寄给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的物品,但王某不清楚具体为何物;后张某到王某处领取物品时向王支付了人民币850元。
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在卷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证人王某处扣押了其收取的被告人张某给付王某1的850元人民币购枪款。
4.物证照片:仿真气手枪2支(枪身标识分别为:“NO871072M11911A7U.S.ARMY"、“BER520201U.S.9mm-BER520201"等)、白色邮包1件(CD223051054JP)、国际邮包1件(EG386194216JP),经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确认,均系其委托王某1在日本购买并以伪报品名、拆解邮寄方式走私进境的仿真枪支及邮寄、包装工具。
物证原件因不便随案移送而由沈阳海关保管,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在卷。
5.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1)沈阳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编号分别为EG386194216JP、EG386194091JP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邮单及查验照片,与证人王某和被告人张某供述相结合,并经二人分别指认确认,可证明2015年5月8日,王某1使用伪报品名、拆解邮寄的方式将一支仿真气手枪及配件分为二个邮包走私进境,并于2015年5月11日被沈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CD223051054JP、CD206025575JP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邮单,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相结合,并分别经二人指认,可证明2015年10月13、14日,王某1使用伪报品名、拆解邮寄方式将二支仿真气手枪分为二个邮包走私进境,分别邮寄给张某、王某接收的事实。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444号),可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扣押的张某、刘某某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刘某某就在日本购买仿真枪支和走私邮寄入境、取货途径及向刘某某咨询购买气枪配件等事宜进行交流的事实,可佐证有关供述、证言的相关内容。
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中警鉴字[2015]1708号、2883号),可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送检的被告人张某委托王某1从购买日本并通过EMS邮件走私进境的疑似枪支2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BB弹的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89焦耳/平方厘米和2.59焦耳/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
8.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可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沈阳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直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走私枪支进境罪行、上缴涉案枪支的事实。
9.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可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先后非法邮寄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走私枪支进境的动机和目的系出于个人爱好收藏,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较低且在受到侦查机关调查时能主动上缴,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没收;其他扣押物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志彤
审判员 温晓霞
审判员 李 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