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钟某某等走私武器、弹药案

钟某某等走私武器、弹药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云刑终12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杨成钧,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
  原审被告人左某。
  上列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钟某某、欧某某、左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云3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将枪支、弹药藏于缅甸,并邀约被告人钟某某、欧某某将武器、弹药从边境便道走私入境。随后,三人通过客车将武器、弹药带至瑞丽并藏匿于钟某某租住在瑞丽市新民村西巷17号501号出租房内。2016年12月,钟某某找到被告人左某,然后钟某某、吴某、左某从瑞丽市姐相乡小等喊村便道将其中一支枪支、部分子弹等走私到缅甸,并由左某贩卖给缅甸南掸邦701部队。12月26日15时30分许,吴某、欧某某前往瑞丽市弄岛镇雷允村公所弄混村142号跟左某拿到贩卖枪弹的钱后在瑞丽市弄岛镇农贸市场桥头被民警抓获。在吴某的指认、配合下,民警前往瑞丽市弄岛镇雷允村公所弄混村142号左某家抓获左某。另一组民警在瑞丽市新民村西巷17号501号房间内抓获钟某某。后经搜查,当场查获吴某、钟某某、欧某某走私入境的一支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子弹304发(经鉴定,系制式枪弹)等。随后,公安民警追回四人贩卖的一支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子弹70发(经鉴定,系制式枪弹)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二)项、第三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钟某某、欧某某、左某均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枪支2支、子弹374发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其对吴某等人走私武器、弹药不知情,未参与走私活动,一审认定其走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底至12月26日期间,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欧某某走私枪支2支、子弹374发,左某走私枪支1支、子弹70发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从钟某某租住的瑞丽市新民村西巷17号501号房内查获枪支、弹药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瑞丽市新民村西巷17号501号钟某某租住的房间。
  3.缅甸移交物品清单原件、翻译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7日,孟某将左某卖给他的56式半自动步枪1支、弹夹2个、子弹25发、手雷3个、拌发雷2枚、拌发杆2根移交给中国警方。2017年1月2日移交了一个弹夹及45发子弹。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危险物品已依法扣押。
  5.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查获的2只枪支均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查获的374发疑似枪弹经送检鉴定均是制式枪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欧某某、钟某某、吴某对钟某某租住的房间瑞丽市新民村西巷17号、出境的地点瑞丽市姐相乡小等喊村便道、接取托运武器弹药的瑞丽市客运站、对缅方移交的枪弹进行了指认;(2)左某对追缴回来的枪弹进行了指认,系其与阿某(钟某某)、小胖(吴某)贩卖给缅甸701部队的枪弹;(3)经对照片混同辨认,吴某辨认出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男子有欧某某,其中“三哥"就是左某,“勇哥"就是钟某某;钟某某辨认出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的吴某、欧某某和“三哥"左某;欧某某辨认出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的吴某、钟某某和“三哥"左某;左某辨认出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的“阿某"就是钟某某,“小胖"就是吴某,另外一名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的不知名的男子就是欧某某。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孟某证实,2016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左某独自骑着摩托车来到缅甸南坎哈允寨子找到其,向其出售了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两个弹夹(共30发子弹)、三颗手雷、两颗拌发地雷。后来其把购买的枪支移交给中国警方。经混同辨认,孟某辨认出卖给其枪支的男子就是左某。
  (2)板某证实:瑞丽市新民西巷17号501号房间本来是两个年轻男子于2014年7月份来租的,但是过了不久钟某某就来跟这两名男子一起住。后来其他人都走了,只见到钟某某单独在房间住着。经混同辨认,板某辨认出住新民西巷17号501号房间的男子就是钟某某。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吴某供述:其到南伞参加同盟军,领了一支五六式自动步枪,四个弹夹,配发200发子弹,一个弹袋和四个手雷,之后其又多拿了五六十发子弹。其想将枪带着跑出来卖点钱,就联系了欧某某。2016年11月30日,其又偷了和其一起训练的人的一支五六式自动步枪、一个弹袋、四个弹夹、共120发子弹和四个手雷。然后其找地方将枪弹藏起来。其和欧某某商量联系“勇哥",叫他一起过来把枪弹带出来,然后“勇哥"就来南伞和两人汇合,三人商量将枪弹带回瑞丽,其和“勇哥"先去瑞丽,欧某某想办法将枪弹包装起来用班车送到瑞丽。枪弹送到瑞丽后,放在瑞丽市新民村“勇哥"的出租房里。后“勇哥"联系了他朋友“三哥",由“三哥"向他人出售了一支五六式自动步枪、三个弹夹。欧某某对走私枪弹及出售枪弹的供述与吴某供述相印证。
  (2)钟某某供述:枪支弹药是吴某和“啊华"在缅甸果敢当同盟军偷出来的,有两支56式冲锋枪、8个圆型手雷、2个地雷、8个弹夹里填满子弹、方便塑料袋里装有子弹。吴某和其联系,称在缅甸果敢同盟军偷了两支56式长枪和弹药,要拉到瑞丽出境缅甸把枪卖了。其去南伞找到欧某某和吴某,三人商议后,其和吴某先回瑞丽,欧某某在后将枪弹用班车托运过来。接到枪弹后,放在其出租房内,吴某想将枪弹卖掉,其就联系的弄岛的左某(其叫他“三哥"),然后其和吴某就把其中的1支56式冲锋枪、2个地雷、3个圆型手雷、3个弹夹交给左某出售。
  (3)左某供述:2016年12月21日,“阿某"(钟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来其家里,并带来一个蛇皮口袋,其见里面有一支冲锋枪和一些弹夹、手雷。过了两天,“阿某"打电话让其将枪弹卖掉,其就将一支冲锋枪、子弹、手雷及地雷等卖给了缅甸70l部队。
  9.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欧某某、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钟某某、欧某某、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指认抓获了左某,具有一定立功表现。吴某、钟某某、欧某某应对查获的全部枪支、弹药承担刑事责任,左某应对查获的1支枪支和70发子弹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钟某某提出未参与走私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立功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四人分别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江鹏
审判员  肖 勇
审判员  阮 鸿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