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宇走私武器案
王某某走私武器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武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0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玲、检察官助理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走私武器事实
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从美国EBAY网站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146件,以“登山杖”等名称向海关申报信息,逃避监管入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7日,王某某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25件,于同月23日签收;
2.2015年9月22日,王某某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32件,于同年10月16日签收;
3.2015年9月24日,王某某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25件,于同年10月16日签收;
4.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64件,同年11月8日,王某某在签收时被抓获,该批弹夹被扣押。
经鉴定,上述M1伽兰德步枪弹夹系制式弹夹,属枪支零部件。
二、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自己在淘宝网上开设的“X军品店”,先后销售上述从美国走私入境的M1伽兰德步枪弹夹58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邮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的非成套枪支散件146件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综合考虑本案的作案动机、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用途及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等情节,认定其情节较轻;走私武器入境后非法买卖军用枪支的非成套枪支散件58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弹夹等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王某某走私146件M1伽兰德步枪弹夹入境的事实,有王某某购买弹夹的网站截图、信用卡及账单支付记录、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快件现场查验记录及开拆照片、货运公司关于王某某清关情况汇总表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亦予供认,足以认定。第二,王某某走私入境的146件M1伽兰德步枪弹夹属于枪支主要零部件。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王某某走私入境的M1伽兰德步枪弹夹对于M1伽兰德步枪来说,不仅具有配合枪支快速装弹的功能,而且具有配合枪支使用,在弹仓中保证枪弹正确定位、保证枪支正常供弹、发射的功能,具有与枪支主要零部件弹匣壳体相同的功能,可以认定为枪支主要零部件。故王某某走私146件M1伽兰德步枪弹夹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第三,王某某非法买卖走私入境的非成套军用枪支散件58件,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王某某走私武器、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所提的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采用虚假申报入关物品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非成套军用枪支散件146件入境,构成走私武器罪,综合考虑其走私的非成套军用枪支散件的枪支早已停止生产、其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走私的非成套军用枪支散件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等情节,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其非法买卖走私入境的非成套军用枪支散件58件,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正确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文转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