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罗开会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会,女,1958年11月3日生,拉祜族,临沧市临翔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系罗开会女婿),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彝族,临沧市临翔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临沧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开会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沧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金鑫,被上诉人罗开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供电局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l6)云09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超过一层的部分,本案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逻辑矛盾。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超过一层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66-110千伏为4.0米:154-220千伏为5.0米;330千伏为6.0米:500千伏为8.5米。结合本案案情,经过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房屋在220KV大临线100-101塔之间,属于220KV大临线保护区的范围内,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该全部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盖的房屋与大临线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提交的丙兔三组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应予以保护,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建盖房屋并没有办理过宅基地使用证,那么在认定被上诉人所建盖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就应当对该土地的权属证明进行查明,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几份复印件就认为被上诉人建盖房屋的土地,是其原始宅基地的行为属于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被上诉人户房屋系合法建筑的错误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无论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土地系被上诉人的原始宅基地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根据《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认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及其项目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文物保护方面的要求。一审以当地村民建盖房屋无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建盖房屋并未向管理部门进行过申请,依法不应当认为是合法建筑。再次,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实质性评判,也未评析哪些证据予以采信哪些不予采信,存在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结果证明了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与220KV大临线运营存在安全隐患,故因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架设的220KV大临线与被上诉人所建盖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却又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逻辑矛盾。一审的裁判逻辑为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合法,所以可以侵犯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对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不必进行排除,这样的逻辑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拥有的合法排除妨害权,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将可能会造成大临线不能安全使用甚至危害临沧广大人民群众的用电安全。
罗开会辩称:本户所建盖的房屋系在本户原老宅基地上建盖的,现在老围墙还在,其寨子其他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都没有土地证。2015年7月间,罗开会户将房屋的基础及圈粱建好后,临沧供电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即告知罗开会,房屋建好后会对上面的线路造成影响,该房屋不能再继续施工建盖。罗开会也同意不再继续施工了,但要求临沧供电局赔偿其已完工部分的相关损失,但临沧供电局相关工作人员以需向领导汇报为由,一直对此事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罗开会即多次到临沧供电局、临翔区信访办及临翔区两违办等部门反映,但均没有得到任何答复。2016年6月间,在临沧供电局仍然不予答复的情况下,罗开会即继续施工直至2017年3月施工完毕,并搬入该房居住使用至今。
临沧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罗开会停止侵害220KV大临线安全运行的行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房屋建设施工;2、要求罗开会拆除其建筑物超过一层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罗开会承担。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临沧供电局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罗开会拆除其建筑物超过一层的部分,由罗开会承担鉴定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日,罗开会为建设房屋向临沧临翔供电局申请用电,临沧临翔供电局忙畔供电所(以下简称忙畔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后明确告知其建房地点在220KV大临线下方,房屋建成后将对220KV大临线安全运行造成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到临沧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用电安全,并对其用电申请予以拒绝。同年12月2日,罗开会向临翔区两违办申请建房,两违办在户主保证只建一层房屋的情况下同意其建房(无正式行政审批手续,仅为口头同意)。2015年12月29日,罗开会向忙畔供电所书面承诺只建一层房屋,“若违反承诺加盖楼层,本人同意停电处理,造成一切事故由本人承担”。忙畔供电所在取得罗开会户书面承诺后给其办理了业扩报装及装表接电工作。2016年5月20日,临沧供电局线路运维人员开展220KV大临线特巡工作时发现罗开会户在220KV大临线#100—#101塔段架空线路下建设的房屋已经超过其承诺的一层,且已危及220KV大临线运行安全。为此,临沧供电局线路运维人员将施工存在触电安全风险告知现场建屋施工人员,同时,电话联系房屋户主罗开会,但经多次联系,电话均被挂断而联系未果。随即,临沧供电局运维人员按照规定向现场施工人员下达了《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罗开会停止建房,但施工人员拒绝接收该告知书。为避免危险发生,临翔供电局按照户主罗开会作出的承诺对其进行了停电处理,但罗开会仍然拒绝停止施工,并自购柴油发电机继续加盖房屋。2016年7月1日,为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临沧供电局在沧江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送达给罗开会,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现罗开会户所建盖的结构为三层的房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现场实地测量,220KV大临线#100—#101塔下相导线与房顶水平距离为4米,垂直距离为4.47米,净空距离6.7米。
罗开会对临沧供电局陈述的上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要求临沧供电局赔偿相应损失后,方同意拆除房屋。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开会户建盖房屋的地点属该户的原始宅基地,忙畔社区丙兔三组位于城郊结合部,当地村民建盖房屋无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也未办理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经临沧供电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开会在220KV大临线#100—#101塔之间所建盖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若存在安全隐患,罗开会拆除房屋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罗开会户在220KV大临线100#—101#塔之间建设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罗开会户房屋需全部拆除。经庭审质证,临沧供电局、罗开会双方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本案中,被告罗开会为了建房用电事宜,于2015年12月2日向临翔区两违办出具《保证书》,因所建筑房屋的上空“有高压线”,本户为了确保安全,保证“只盖房屋一层”,请给予办理“三向电及照明电手续”。2015年12月25日,被告罗开会再次向忙畔供电所出具《保证书》,明确为了确保安全,保证只盖房屋一层。若违反承诺加盖楼层,本人同意停电处理,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请给予办理三相电及照明电手续。据此,原告临沧供电局即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罗开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016年5月20日,原告临沧供电局线路运维人员发现被告罗开会户所建盖的房屋已经超过其承诺的一层,为此,临沧供电局线路运维人员在将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告知现场施工人员的同时,对罗开会户的建房行为进行了停电处理,但罗开会户仍然拒绝停止施工,并自购柴油发电机继续施工加盖房屋直至施工完毕。2016年7月1日,原告临沧供电局向被告罗开会户送达了《临沧供电局电力设施外力破坏隐患通知书》,并由临沧市沧江公证处作出(2016)云临沧江证字第939号《公证书》,对原告临沧供电局向被告罗开会户送达《临沧供电局电力设施外力破坏隐患通知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罗开会拒绝签收)。综上,虽然被告罗开会明知对超过一层房屋部分的继续施工行为会造成安全隐患,但仍然将三层房屋施工完毕直至投入使用,但原告临沧供电局要求被告罗开会拆除本户房屋超过一层部分及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临沧供电局要求被告罗开会拆除本户房屋超过一层部分及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开会要求原告临沧供电局赔偿相应损失后,方同意拆除房屋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沧供电局在其起诉书中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罗开会建盖房屋已向临沧市临翔区两违办申请建房,两违办在户主保证只建一层房屋的情况下同意其建房(无正式行政审批手续,仅为口头同意);而罗开会建盖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作为忙畔社区丙兔三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且系拆旧房建新房;目前,因历史遗留问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并不规范,部分农村的宅基地还未到国家不动产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而是否登记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故,罗开会在其宅基地上将旧房拆除并重新建盖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再者,临沧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20KV大临线#100—#101塔段之间架空线路下其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罗开会已协商取得该宅基地的地役权,综上,临沧供电局上诉主张请求排除妨害,要求罗开会拆除其建筑物超过一层的部分,由罗开会承担鉴定费200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沧供电局上诉主张罗开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建盖房屋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因是否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确认及处理,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确认及查处,临沧供电局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罗开会户在220KV大临线100#—101#塔之间建设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需全部拆除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协商妥善解决。关于证据的认证问题,因罗开会对临沧供电局起诉主张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证据认证程序违法及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沧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