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颠覆国家政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2/4 0:00:00

董占义颠覆国家政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董占义,别名董乙麟、李龙康,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占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6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4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董占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三次。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占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占义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董占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朴慧
审判员闫少波
代理审判员包永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