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国走私文物刑罚变更案
江伟国走私文物刑罚变更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江伟国,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伟国犯走私文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9日入监。2005年1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7年7月30日、2011年1月11日、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江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7.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江伟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伟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秋娟
审 判 员 农克新
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