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志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张志成因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根据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务院组建自然资源部、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30日,自然资源部针对张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自然资源部在该决定中认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作出的津房产管〔2006〕17号《关于交换建设路1号部分非住宅房屋产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7号批复)的行为,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张志成、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张志成对房产证不服,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张志成2006年5月10日提出登记申请,2017年7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决定驳回张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天津市房产总公司针对和平区房产公司《关于交换建设路1号部分非住宅房屋产权的请示》作出17号批复。2006年3月28日,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张志成、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签订的《协议书》。第010××6号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权利人为张志成,坐落为和平区建设路1号增2、增3。10xxx6834号《天津市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张志成、天津市,房屋坐落建设路1号增2、增3,“对登记机关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领件人张志成,领件日期2006年5月10日。
2017年7月26日,张志成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复议,请求确认17号批复、第010××6号房产证、张志成与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法。2017年9月27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张志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张志成申请复议的17号批复的制作主体是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协议书》系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协议,上述两项事实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张志成申请复议的17号批复和《协议书》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17号批复和《协议书》的答复属于对张志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会侵犯张志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张志成于2006年5月10日领取第010040596号房产证。领证当日,由张志成签名的10xxx6834号《天津市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对登记机关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张志成针对第010040596号房产证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自然资源部认为张志成的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志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成的诉讼请求。
张志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所诉17号批复、津和房经请[2006]3号请示、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张志成、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签订的《协议书》均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否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不应该作出编号为2017-785号-1142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志成本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由此,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7)京01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土资复议[2017]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17号批复违法、津和房经请[2006]3号请示违法、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张志成、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签订的《协议书》违法;四、确认房地证和平字第010040596号、010040900号违法。
自然资源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张志成申请复议的17号批复的制作主体是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其作出的批复并非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行政行为,该批复系其依据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的内部请示所做,处理的也是内部管理事项,对外并不产生行政效力,该批复亦对张志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案涉《协议书》系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协议。上述两份文件均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张志成申请复议的17号批复和《协议书》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17号批复和《协议书》的答复属于对张志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会侵犯张志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志成以上述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即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张志成于2006年5月10日领取第010040596号房产证。领证当日,由张志成签名的10xxx6834号《天津市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对登记机关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张志成针对第010040596号房产证提起的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提起复议申请的期限。自然资源部认为张志成的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正确,并无不当。张志成关于未超复议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自然资源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张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张志成要求确认房地证和平字第010040596号、010040900号违法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志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晶
书记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