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岳宇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杨岳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波。
委托代理人韩庆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
委托代理人朱砚萍。
上诉人杨岳宇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行政答复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岳宇,被上诉人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波、韩庆瑞,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朱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3日,杨岳宇向朝阳人保局提出投诉举报,要求:1.确认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捷电机公司)与杨岳宇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违法;2.毕捷电机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没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朝阳人保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杨岳宇作出《告知书》,内容如下:一、关于对“单位和你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违法"的告知。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现告知毕捷电机公司和杨岳宇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请杨岳宇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二、关于对“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没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的告知。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毕捷电机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没给予杨岳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请杨岳宇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杨岳宇就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人保局作出的《告知书》。
杨岳宇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朝阳人保局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杨岳宇向朝阳人保局提交《投诉(举报)信》及相应材料,朝阳人保局于同日予以立案。2017年7月18日,朝阳人保局对毕捷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收集了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5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542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2017年8月15日,朝阳人保局向杨岳宇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2017年9月12日,杨岳宇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4日,市人保局对杨岳宇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朝阳人保局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2017年10月27日,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分别进行送达。杨岳宇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
九条第
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举报及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人保局作为朝阳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杨岳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朝阳人保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杨岳宇的投诉举报内容分别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据此作出的《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朝阳人保局在收到杨岳宇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朝阳人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岳宇要求撤销朝阳人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市人保局在接到杨岳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向朝阳人保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市人保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杨岳宇提出的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的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岳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岳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减员,是朝阳人保局指使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朝阳人保局应该进行调查查处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人保局、市人保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杨岳宇在指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朝阳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信》及投诉材料,证明朝阳人保局受理杨岳宇的举报并进行登记;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朝阳人保局对杨岳宇的投诉审批立案;3.2017年7月18日,朝阳人保局对毕捷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群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朝阳人保局对杨岳宇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4.毕捷电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的单位主体明确,委托手续合法;5.6542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杨岳宇投诉举报的事项正在争议诉讼程序中处理;6.《告知书(存根)》,证明告知杨岳宇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7.《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杨岳宇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朝阳人保局的《告知书》。
朝阳人保局以《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
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京人社复受字〔2017〕10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京人社复通字〔2017〕10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5.朝阳人保局提交的《答辩书》。上述证据证明市人保局履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7并非作出被诉《告知书》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告知书》合法性的证明力;朝阳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朝阳人保局作出《告知书》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市人保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条第
一款、第
十条、第
十三条及第
十四条的规定,朝阳人保局作为本市朝阳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及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二条规定,市人保局作为朝阳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杨岳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杨岳宇向朝阳人保局提出两项投诉举报要求:一是确认毕捷电机公司与杨岳宇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违法;二是毕捷电机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没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朝阳人保局经立案调查,认定毕捷电机公司与杨岳宇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已经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并处于法院民事诉讼阶段,工伤保险补助金的发放问题属于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不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朝阳人保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上述情况,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朝阳人保局在收到杨岳宇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岳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岳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岳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董 巍
审判员 胡兰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辛 遥
书记员 孙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