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君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君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7〕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关于王君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王君与其向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山东省住建厅)邮寄的申请函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王君的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关于王君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王君未提供曾经要求山东省住建厅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而山东省住建厅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三、王君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山东省,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王君的复议申请。王君不服被诉决定,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住建部重新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住建厅于2017年5月8日签收王君向其提交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降低资质等级的申请函》,申请山东省住建厅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施降级处理的行政处罚。王君不服山东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山东省住建厅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一、确认山东省住建厅行政不作为;二、责令山东省住建厅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的住所地限期搬出,离开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关大院另立门户,且不得再使用汉字“省"一字,用来欺骗人民,狐假虎威。住建部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王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19日住建部向王君作出建复补字〔2017〕8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王君补正以下材料:一、与要求处罚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二、曾向山东省住建厅提出王君在第二项复议请求中的提出的履责申请而山东省住建厅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同月23日,王君补充提交了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两份《设计变更记录》,用以证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银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违章建筑;二、关于第二项补正事宜,王君书面陈述,王君曾经多次在其他案件中要求追加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但均遭拒绝。同月31日,住建部受理王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2日。住建部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1日邮寄送达,王君于同月24日签收。王君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王君陈述:其对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其购买的房屋是涉案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章建设的,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向山东省住建厅提出申请函,其与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王君对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王君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王君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可能性。本案中,王君向山东省住建厅提出的履责事项为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施降级处理的行政处罚,其提出履责申请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一方面,王君不具有请求山东省住建厅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是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降低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处罚,不具有保护房地产消费者个人利益的目的。个别房地产消费者并无通过复议等途径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为其个人利益而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请求权。因此,王君与其提出的“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施降级处理"的申请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关于王君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王君并未向住建部提交王君曾向山东省住建厅提出该项履责申请而山东省住建厅未履行职责的证据,其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正确。
另外,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王君将“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错列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
王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申请追加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银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王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王君对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王君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系其向山东省住建厅申请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施降级处罚,但山东省住建厅是否按王君的申请实施行政处罚与王君没有利害关系,故被诉复议决定所涉该项复议申请事项认定正确。关于王君要求住建部确认山东省住建厅未履行职责的复议请求,因王君未向住建部提交其曾向山东省住建厅提出该项履责申请而山东省住建厅未履行职责的证据,故其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被诉复议决定所涉该项复议申请事项认定亦正确。另,关于王君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银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银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对王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