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朱秀玲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秀玲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9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秀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秀玲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针对朱秀玲的复议申请作出朝政决字[2016]39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行为具有管理查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申请人来访后,对聚福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本机关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朱秀玲反映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朱秀玲不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要求朝阳区政府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朱秀玲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不立案、不处理、不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经朱秀玲限期补正后,朝阳区政府于10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朱秀玲和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邮寄送达朝政复受字[2016]第5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月27日,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聚福苑地库停车场未向社会开放,被申请人无相应查处的法定职权。该局同时提交了针对朱秀玲的信访事项所作调查、答复的相关证据材料。11月2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阅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朱秀玲。12月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朱秀玲及朝阳城管监察局送达。朱秀玲于12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
  2016年12月26日,朱秀玲以朝阳城管监察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朝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并取缔非法停车场。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释明,朱秀玲同意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本案涉诉复议决定书。2017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5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将上述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朱秀玲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诚信安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安顺公司)签订《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明确朱秀玲因车辆停放需要,需租用甲方车位,停车位场地使用服务费为1785元/年。合同签订当日,朱秀玲向合同甲方缴纳了上述服务费。庭审中,朝阳区政府主张该停车场并非面向社会开放,朱秀玲作为小区业主与停车场管理方签订了上述服务协议。朱秀玲亦认可其小区业主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朝阳区政府在查明朝阳城管监察局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答复意见,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正确。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对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行为具有管理查处职责。本案中,朝阳区政府根据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涉诉的聚福苑小区地下停车场未有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现象。现朱秀玲提交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事实,故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朝阳城管监察局对朱秀玲提出的申请无相应查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朱秀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朱秀玲限期补正后,于10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朱秀玲和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邮寄送达朝政复受字[2016]第5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月27日,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时提交了针对朱秀玲的信访事项所作调查、答复的相关证据材料。11月2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阅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朱秀玲。12月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朱秀玲及朝阳城管监察局邮寄送达。以上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一款(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朱秀玲要求依法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要求朝阳区政府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朱秀玲的诉讼请求。
  朱秀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一,上诉人所在的聚福苑小区并没人委托诚信安顺公司进行停车管理,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与诚信安顺公司签订的《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可以证明,聚福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存在向社会公开收费的情形,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据错误,朝阳区政府应该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取缔该停车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其三,被诉复议决定既无履责的具体内容,也无具体的履责期限,应属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判决朝阳区政府按照上诉人的复议请求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设立的停车场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
  朝阳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朱秀玲向朝阳城管监察局举报,称其所在聚福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存在未经备案非法收费问题,要求进行查处。2016年9月12日,朝阳城管监察局针对朱秀玲的举报作出《行政答复意见书》,认为因其反映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向社会开放收费,故其反映的问题不在该机关职责范围内。该意见在朱秀玲向朝阳区政府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并未送达朱秀玲。针对该答复,朱秀玲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有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朱秀玲系聚福苑小区的业主,并与所举报的诚信安顺公司签订有《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故在接到朱秀玲的举报后,朝阳城管监察局应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朱秀玲的举报进行必要的处理及回应。虽然朝阳城管监察局对朱秀玲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行政答复意见书》,但至朱秀玲向朝阳区政府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前,朝阳城管监察局并未将上述意见书送达朱秀玲。基于此,朝阳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朱秀玲反映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并依法保障了朱秀玲的合法权益。由于被诉复议决定并未就朝阳城管监察局所作答复的合法性进行评价,朱秀玲针对该答复的合法性亦已经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应再对朝阳城管监察局是否具有针对朱秀玲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进行评价,一审判决的相应评价亦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基于上述理由,朱秀玲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朱秀玲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朱秀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秀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