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环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小环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蕰萍。
委托代理人魏启萍。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志伟。
委托代理人陆晓同。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小环。
委托代理人李利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政府信息公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6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月11月21日,市规土委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们申请公开的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设地下3000多平方米,地上2000多平方米超出规划规模的测绘鉴定结果的信息,属于我委公开范围。现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您们公开《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回迁房部分)》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部分)》。您们申请公开的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筑的违法所得的信息,属于我委公开范围。经查询档案,2015年10月30日成志伟、白蕰萍曾向我委申请公开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项目处罚决定书,我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向您们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之后经行政复议,我委于2016年2月25日对该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再次向成志伟、白蕰萍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2016年9月21日,成志伟、白蕰萍、孙小环向我委申请公开2015至2016年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委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向孙小环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您们申请公开的违法建筑的违法所得的政府信息。故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我委不再进行重复答复。”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向一审法院诉称,市规土委未提供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所需的“根据陶科长在28号院的讲话告知了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设地下3000多平方米,地上2000多平方米超出规划规模违法建筑的违法所得”的信息申请,市规土委提供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回迁房部分)》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部分)》未包含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所需信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规土委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市规土委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住建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6年10月31日,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向市规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根据陶科长在28号院的讲话告知了28号居民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设地下3000多平米,地上2000多平米超出规划规模的测绘鉴定结果及违法建筑的违法所得”。2016月11月21日,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其中包含附件《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回迁房部分)》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部分)》。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68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市规土委具有对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具有针对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针对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土委是否予以全面答复。
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认为,对于其要求获取的28号院危改项目5000多平方米的违法建设的测绘鉴定结果及违法所得的相关信息,市规土委没有予以全面答复。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认为,市规土委所公开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回迁房部分)》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部分)》并非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所需信息。同时,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包含了对793.55平方米违法所得作出的处罚,其余违法所得的信息市规土委未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两个内容,一是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设的测绘鉴定结果。二是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筑违法所得的情况。对于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土委向其公开了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提供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回迁房部分)》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部分)》。28号院危改项目包含回迁房和商品房两部分,这两份报告书中的数据可以表明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设面积、分布等测绘鉴定情况,因此市规土委对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不不当。对于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筑违法所得的情况包含在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该处罚决定书是市规土委针对28号院危改项目中七百余平方米违法建筑给予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其余面积的违法建筑并未给予行政处罚。而该处罚决定书市规土委曾在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及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分别向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予以公开,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市规土委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诉讼请求。
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2行初68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3.判决市规土委向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认为,市规土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邮寄被诉告知书,且被诉告知书未有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作出处罚的793.55平方米以外4千余平方米违法建筑的违法所得的信息。
市规土委、住建部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告知书及附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2016)第20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规土委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立案;
4.《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6年2月25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6年10月13日)二份。证明市规土委经办理发现部分信息曾经公开过,本次不再重复答复;
5.邮寄凭证及顺丰客服电话录音,证明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及附件;
6.《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证明被诉告知书所述适用的法律依据。
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材料1的附件不予认可,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3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5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6没有明确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住建部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在一审审理期间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向住建部提出复议申请,住建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规土委依法向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4.《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住建部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
5.《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信封及邮递查询单,证明住建部依法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住建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7.被诉复议决定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住建部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4、5、6、7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住建部进行过审理,没有证据佐证其合法性,只是程序上进行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在一审审理期间,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晚报》报道关于纪委巡视的内容,(共4页:2015年12月、2013年12月4日第18版、2014年8月28日第19版、2013年4月16日),证明市规土委答复不是申请人所需,与本案无关,没有回答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2.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要求获取的5000多平米数与答复的700多平米数不符;
3.规(西)来访[2016]34号《关于对成志伟、白蕰萍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证明增加的违法建设具体位置不明确;
4.规(西)来访[2016]39号《关于对成志伟、白蕰萍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2002年6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材料、2002规意字1725号《规划意见通知书》和1374号《规划意见书》,2004年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证明》、2010年北京市政府《行政诉讼答辩状》、2004年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关于轻工部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用地范围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关于南礼士路46号院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关于轻工部南礼士路46号院用地范围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2012年国资委《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受案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事实依据。
市规土委和住建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盖有印章的均无异议,其他证据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交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市规土委、住建部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市规土委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具有针对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规土委受理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其申请公开的28号院危改项目5000多平方米的违法建设的测绘鉴定结果及违法所得分别进行了答复。对于其申请公开的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设的测绘鉴定结果,因28号院危改项目包含回迁房和商品房两部分,市规土委向其公开了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提供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回迁房部分)》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部分)》,上述报告书中的数据即包含了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故市规土委对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对于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申请公开的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筑违法所得的情况,28号院危改项目违法建筑违法所得的情况包含在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该处罚决定书是市规土委针对28号院危改项目中违法建设面积增加5千余平方米中属于商品房部分增加的7百余平方米违法建筑给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市规土委曾在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及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分别向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予以公开。故市规土委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告知并邮寄送达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亦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住建部受理了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市规土委及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白蕰萍、成志伟、孙小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忠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珊
书记员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