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颠覆国家政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3/17 0:00:00

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0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13年5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3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7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变诉(2013)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李某某所犯罪名变更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富盛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向高某某等人发放自已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光碟,意图进行宣传。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出《天赐洪福》、《明慧周刊》、“法轮功”挂历等宣传品,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宣传品属禁止出版物,其内容含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文字和图片。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七里河村街里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范某某、冯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河南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公正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富盛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向高某某等人发放自己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光碟,意图进行宣传。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出《天赐洪福》、《明慧周刊》、“法轮功”挂历等宣传品,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宣传品属禁止出版物,其内容含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文字和图片。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七里河村街里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前因练法轮功被行政拘留过15天及2013年5月22日在尉氏县工业园区门口散发法轮功光盘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李某某给他们法轮功宣传光碟,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看到其母亲李某某给人光盘,被派出所的人追上并从其随时携带的手提袋里发现法轮功宣传小册子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明在李某某家中搜出《天赐洪福》、《明慧周刊》及宣传法轮功的光盘、法轮功日历及写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纸活页。
5、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两次辨认均认定向他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光碟的人为李某某。
6、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明尉氏县公安局送审的出版物样本《明慧周刊》、《天赐洪福》、“2013神韵晚会”光碟等宣传品属《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具有煽动和颠覆国家政权的文字和图片,认定为期刊类非法出版物。
7、身份证明证明李某某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
人民陪审员刘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玉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