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梁珍玉、冼华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珍玉,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雄超,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珍玉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华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珍玉因与上诉人冼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珍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上午,冼华超到中山市三角镇同乐西街喝停正在施工的工人,该土地是村委补偿给冼雄超使用的。梁珍玉拿铁铲继续施工,冼华超即拿防盗锁猛烈撞击梁珍玉,致梁珍玉多处流血并倒地受伤,冼华超直到警察来到才停止施暴,期间梁珍玉并没有与冼华超对骂,也没有互相拉扯。后梁珍玉被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康复过程中生活不能自理。冼华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梁珍玉没有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

冼华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应支持梁珍玉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梁珍玉对最终的损失承担最少80%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3月5日上午,梁珍玉请人在三角镇同乐西街7号东面空地的南面属于冼华超的地块挖墙建房,冼华超即报警。冼华超还当场将建房协议、分房协议及赠予合同等资料给警察看,警察即要求梁珍玉停止施工并于3月6日早上到村委会处理,由于协商不成,村委会及警察要求梁珍玉立即停止施工。3月25日早上,梁珍玉请来工人挖墙施工,洗华超要求梁珍玉停止,双方发生争执,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随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月27日早上,梁珍玉继续请人来挖墙建房,冼华超即报警,还要求城管、村委会到现场处理。城管要求梁珍玉停止施工及恢复原状。当日下午,由于双方房屋共用的东面排污管堵塞,冼华超找人来处理,冼华超要求与冼雄超分摊费用,但冼雄超不予理睬。后梁珍玉将冼华超推倒在地并拿砖头殴打,冼雄超及其儿子冼升霖也拿铁棍殴打致冼华超受伤,经法医检查为轻微伤。4月26日,派出分别对梁珍玉、冼雄超、冼升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二、在双方发生争执前,冼华超对梁珍玉的违规侵权行为多次进行口头劝告,在梁珍玉无礼劝告的情况下,双方情绪开始激动,才导致冼华超在被挑起情形的情况下无意碰倒梁珍玉,梁珍玉的行为侵犯冼华超的合法财产,故冼华超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理权益的正当防卫,梁珍玉应当承担最少80%的责任。三、梁珍玉殴打前身体机能非常正常,并不需要专人护理,亦不存在误工,故不应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

梁珍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冼华超赔偿梁珍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33361.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及继续治疗直至原告梁珍玉完全康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冼华超与冼雄超为同胞兄弟,冼雄超与梁珍玉为夫妻关系,梁珍玉现在中山市三角镇中心小学任教。冼华超一家与梁珍玉一家因共同出资建房及共有房地产分割等发生纠纷,双方关系紧张。位于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南三公路边二巷5号房地产由冼华超、冼雄超共同出资修建,双方为此先后签订建房协议、分房协议等,双方后因共有房地产分割协商未果,冼华超、冼雄超先后多次诉至一审法院,双方纠纷至今未能妥善解决。

2017年3月5日,梁珍玉及其家人试图在双方争议土地上挖坑修建围墙,冼华超予以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经派出所及治保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25日,梁珍玉等聘请人员再次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挖坑,冼华超见状后予以阻止,梁珍玉遂于冼华超发生口角,并自行提起沙铲继续挖坑,冼华超阻拦未果继而用手从背后推了梁珍玉一下,致使梁珍玉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到场调停后,双方未再发生继续侵权行为。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于2017年3月25日对冼华超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梁珍玉以健康权纠纷为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梁珍玉于2017年3月25日至4月5日期间在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梁珍玉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梁珍玉为此支付治疗费4781.8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饮食;住院期间留陪1人。财政代发工资明细表载明梁珍玉2017年4月应发工资77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因房地产权属纠纷而相互对骂、拉扯等,冼华超率先动手从背后推倒梁珍玉,致使梁珍玉倒地受伤,故冼华超构成侵权,理应赔偿梁珍玉相应损失。梁珍玉本身对伤害后果亦有过错,故冼华超对梁珍玉遭受人身损害须负担60%责任份额。

经审核,梁珍玉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4781.8元;2、误工费:梁珍玉受伤住院11天,受伤前在中山市三角镇中心小学任教,按照2017年4月应发工资7743.50元计算,梁珍玉上述期间误工费2839元(7743.50元÷30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梁珍玉住院11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计2200元【(100元+100元)×11天】;4、交通费及营养费:梁珍玉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梁珍玉受伤后确需治疗及补充营养等,一审法院酌定两者金额合计300元;5、后续治疗费:梁珍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须继续治疗或康复,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梁珍玉遭受损失金额累计10120.8元。按照责任份额计算,冼华超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72元(10120.8元×60%)。梁珍玉所受伤害轻微,且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冼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珍玉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6072元;二、驳回梁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梁珍玉已预交),梁珍玉负担609元,冼华超负担25元并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梁珍玉。

本院二审期间,梁珍玉提交了光盘一张,以证明冼华超殴打梁珍玉的经过。冼华超提交了图片4张,以证明事发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冼华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珍玉质证称该4张图片的事情是3月27日发生的,梁珍玉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3月27日,冼某因地界及房屋产权问题与冼雄超、冼升霖、梁珍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经三角医院诊断,冼某右环指远端中节骨折,右手挫伤,经法医鉴定冼某的伤情达轻重伤。故决定对梁珍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梁珍玉、冼华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土地的归属问题,双方多次向法院起诉,但双方纠纷至今未能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又因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冼华超率先动手将梁珍玉推倒在地并致梁珍玉受伤,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故冼华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梁珍玉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冼华超承担60%的责任,而梁珍玉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虽然出院记录证明梁珍玉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但梁珍玉亦陈述在住院期间的3月27日还与冼华超发生冲突,且梁珍玉为此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可见,梁珍玉治疗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也不产生误工,故梁珍玉要求冼华超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梁珍玉总损失额为6181.8元(包括医疗费4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及营养费300元),冼华超应赔偿3709.08元给梁珍玉。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梁珍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冼华超的上诉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冼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3709.08元给上诉人梁珍玉;

二、驳回上诉人梁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已由上诉人梁珍玉预交),由上诉人梁珍玉负担564元,冼华超负担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上诉人梁珍玉。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上诉人梁珍玉、冼华超各预交了634元),由上诉人梁珍玉负担119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上诉人冼华超564元,上诉人冼华超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勇源

审判员梁以劲

审判员蔡惠群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