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敏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忠敏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忠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黄卫文。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吕耀东。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胡忠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简称“徐汇分局”)作出的编号为沪公徐复决字2017第(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忠敏、被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朱越青、被告徐汇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敏诉称,原告经网上查询发现,沪A3XXXX小型汽车于2017年10月7日15时41分在本市龙华西路出龙华路南约100米违停并被拍照,但原告认为并未在该时段、该处停车,违停照片与违停地点不符。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接受了处理,但认为该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被告徐汇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5日,被告徐汇分局维持了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编号31010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沪公徐复决字2017第(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汇分局辩称,经行政复议审查,被告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及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情况说明;3.照片;4.违法停车告知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2017年10月7日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照片上的车辆不是原告的车辆。当时照片的上的背景不是在违停附近拍摄的,与原告所拍摄的不一致。
被告徐汇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徐汇分局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3.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5.交警支队提供的情况;6.交通处罚事先告知确认单;7.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违停的事实。
被告交警支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四张照片。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与交警支队所拍摄的照片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7日15时41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龙华西路出龙华路南约10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支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在确认驾驶室无人的情况下,民警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10月13日,原告至被告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罚,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汇分局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2017年12月15日,被告徐汇分局作出维持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支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龙华西路出龙华路南约10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交警支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事先告知权利后再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徐汇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