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张蕾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决定案

张蕾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2行初311号

  原告张蕾。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曹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邓昱琨。
  原告张蕾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被告闵行交警支队的支队长曹杰、被告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为31011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张蕾于2016年10月30日9时54分,在沪金高速金都路东侧上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予以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罚款。原告向被告公安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公安闵行分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沪公闵复字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前述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张蕾诉称,其于2016年10月30日驾驶牌号为沪A××机动车经过沪金高速金都路东侧上匝道路段时因跨越导流线行驶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后到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闵行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所涉路段交通标线设置错误,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标志,故依据该交通标志作出的处罚决定亦属无效。事发路口设置的禁止标线严重影响了道路通行能力和通行效率,原告越过该导流线行驶的行为不仅没有对交通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反而更有利于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加快了道路通行速度。被诉处罚决定有悖于行政执法的原则和目的。后原告得知相关部门于2017年5月21日已将事发路段设置的导流线清除,清除标线前后该路口周边也未发生任何路况和交通流量的变化。此外,原告在处理违章时当场提出了异议,但因当时没有条件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只能对该处道路交通标线设置错误的事实予以口头陈述与申辩。而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不理会,亦未到现场调查,在复议决定书中也没有针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回应。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均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所作编号31011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公安闵行分局所作(2017)沪公闵复字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驾驶车辆跨越路面划定的导流线,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该局提出复议申请后,该局于2017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经对全案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该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前述被诉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沪金高速金都路东侧上匝道施划有导流线。2016年10月30日9时54分左右,原告张蕾驾驶牌号为沪A××机动车越过上述道路上的导流线行驶,被移动交通监控设备记录。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闵行交警支队向原告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拟实施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闵行交警支队向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原告。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安闵行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闵行分局于次日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公安闵行分局认为前述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故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提交的电子监控照片一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安闵行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事发道路上施划的导流线标志清晰可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已越线行驶在该处导流线划定的区域内。依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有关规定,导流线属于禁止标线,车辆需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压线或越线。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自觉遵守不可压越导流线行驶的规定,其未按道路导流线引导的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明显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闵行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原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该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在执法程序方面,闵行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制作《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交由原告签字确认,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原告,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至于原告关于事发路段导流线属于错误设置、违规设置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行政处罚行为之间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系针对全部道路使用者所作的具有引导、规制、提示交通信息等功能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以及反复适用的特性,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人所作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原告对于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交通标志、标线具有公定力,交通参与者均应切实遵守。原告所持其越过导流线行驶未对交通秩序产生影响,反而加快了道路通行效率的辩解意见,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复议程序,公安闵行分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通知闵行交警支队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国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