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鹏程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复议决定案
汪鹏程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汪鹏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吴伟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锦文。
委托代理人:周小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柴黎芬。
原告汪鹏程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告补充相应材料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浦东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鹏程,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文、周小真,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6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食安受理中心)转办的关于原告举报万来发休闲食品店销售的“METMALL泰国特浓牛奶糖/牛奶椰子糖"未按规定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投诉举报事项。同年6月6日,浦东市场监管局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案件处理情况。同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浦东市场监管局将办理结果进行书面答复。浦东区政府经审理,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汪鹏程诉称,其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上海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提出涉案投诉举报后,市食安受理中心告知将上述事宜转交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办理。浦东市场监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来电,告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对于举报将依法查处,同时原告也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及举报奖励并确认收信地址,但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就办理结果进行答复。12345市民服务热线平台显示,2017年6月12日对于举报事项正在依法调查处理,与被告所称的已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办理结果相矛盾。原告在举报时明确要求书面答复,所以浦东市场监管局应进行书面答复。浦东市场监管局称没有原告的通信地址,但市食安受理中心曾准确寄送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给原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也应该有原告的地址,事实上上海市的各个市场监督管理局都有原告的通信地址。因此,浦东市场监管局未按期履行依法行政的职责。被告浦东区政府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已履行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限期内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12345平台截屏、购物小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其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及所涉违法行为的处理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已于2017年6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原告亦承认收到该电话。原告在庭审中关于电话内容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法律并未就答复形式做出特别规定,故只要用合适的方式告知举报人即可。鉴于原告投诉举报工单中并无通信地址,故以电话告知的方式进行答复。工单中的催办时间及市食安受理中心平台中的拟办结结果系填信息时自动生成,应以被告的实际办理情况为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市食安受理中心投诉举报信息单、浦东市场监管局12331市民服务热线工单及附件,证明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2.12331投诉举报平台工单办理信息、历史办理记录,证明浦东市场监管局已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做出了处理。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被举报人机读档案打印件、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索证索票材料、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接报后,依法进行调查。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浦东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人做出了免于处罚、不予立案的决定。5.行政处理结果告知记录及中国电信账单清单,证明浦东市场监管局通过电话告知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答复。6.浦东市场监管局处理原告投诉举报的职权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公告;程序依据包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实体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013)第4.4条。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具有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的处理过程。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4.浦东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份工单上都有催办时间,比被告所称的答复时间晚,存在矛盾;市食安受理中心投诉举报信息单上的拟办结结果及原告提交的12345平台中的办结答复与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所称的答复内容不同,对证据5中的第二项告知内容不予认可。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工单中的催办时间和拟办结结果系填写信息时系统自动生成,12345平台中的办结答复内容与工单中的拟办结结果相同,也是自动生成,均不受被告控制,最终结果应以实际办理情况为准。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反映了浦东市场监管局接收原告投诉举报及办理、答复的过程,本院亦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万来发休闲食品店销售的“METMALL泰国特浓牛奶糖/牛奶椰子糖"配料表里含有氢化植物油,但营养成分表中未按规定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日,市食安受理中心将上述投诉举报转交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办理,相关材料中未注明原告的通信地址。同年5月28日,市食安受理中心向原告寄送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告知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转办情况。
同年5月31日,浦东市场监管局至前述地址现场检查,未见涉案产品,店员称涉案产品进货不多,早在十天前就被一个顾客全部买走,后来未曾进货,也不打算再进货。店铺经营者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经销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材料。
同年6月5日,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产品进货台帐清楚且可溯源,当事人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已停售涉案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决定不予立案。
同年6月6日,浦东市场监管局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原告:1.被举报者的主体情况;2.被举报店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已停售涉案产品,该局对商家作不予立案处理,对原告要求的举报奖励不予支持。
同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浦东市场监管局将办理结果进行书面答复。浦东区政府要求原告补正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经审理,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经批准,承担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中,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5月26日接到市食安受理中心转办的原告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后,于同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电话告知原告办理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浦东市场监管局的电话答复内容不予认可,但综合考虑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年6月5日已决定不予立案及原告承认收到该答复电话的事实,本院认定浦东市场监管局的电话答复内容属实。因此,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的职责,原告主张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鹏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桑清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