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雪婷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雪婷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雪婷。
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樊雪婷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雪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朱越青、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6月30日,因樊雪婷吸毒成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杨浦分局)对其作出编号为沪公(杨)社戒决字[2017]059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樊雪婷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执行地名称及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2017年8月21日20时45分许,樊雪婷因涉嫌吸毒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门口被公安徐汇分局民警查获。后该局康健新村派出所民警对樊雪婷制作了询问笔录,樊雪婷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公安杨浦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当时其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但未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报到。2017年8月22日公安徐汇分局民警与樊雪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电话联系,对方证实樊雪婷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2017年8月23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沪公(徐)强戒决字(2017)01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樊雪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樊雪婷不服,于2017年8月2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30日受理。2017年10月25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7年11月27日,市公安局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樊雪婷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本案中,樊雪婷于2017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杨浦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但并未去执行地派出所报到接受社区戒毒。因此,公安徐汇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樊雪婷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樊雪婷的诉讼请求。樊雪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樊雪婷上诉称,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前提是“吸毒成瘾人员”,而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属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结论;因社区戒毒执行地在贵州省,上诉人未能及时到达该地,不存在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主观故意;公安徐汇分局既非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又非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公安杨浦分局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樊雪婷吸毒成瘾;该决定书也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上诉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17年8月23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从社区戒毒到强制隔离戒毒,是一个连续递进的过程,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应当先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再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樊雪婷因吸毒成瘾先被公安杨浦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吸毒成瘾”系在社区戒毒决定作出过程中已由相应证据证明并被先前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在本案中仍应提供其属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结论,显然将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这两个连续的戒毒措施割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按照社区戒毒决定的告知到执行地,已构成《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该情形处于持续状态,公安徐汇分局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某房屋门口查获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该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公安徐汇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职权依据和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樊雪婷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受理、审查、延期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樊雪婷要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雪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