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裂国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7/25 0:00:00

如某煽动分裂国家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如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身份证号码653122198508070530,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巴仁乡巴仁村6组34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依力哈木,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卫、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如某与宗教极端分子阿某乙都拉(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接受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2014年11月,被告人如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后,多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登陆宣扬“圣战”等内容的非法网站,收听、观看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音频、视频等,并利用手机应用软件转发相关链接给同案人努尔艾某•喀迪尔(另案处理),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鼓动他人“圣战”,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2015年1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如某,缴获其使用的手机。经电子物证检查,被告人如某所使用的手机内有其登陆宣扬“圣战”等内容的非法网站并转发相关链接给他人的记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如某的身份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某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某参与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如某与宗教极端分子阿某乙都拉(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接受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2014年11月,被告人如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后,多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登陆宣扬“圣战”等内容的非法网站,收听、观看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音频、视频等,并利用手机应用软件转发相关链接给同案人努尔艾某•喀迪尔(另案处理),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鼓动他人“圣战”,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2015年1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如某,缴获其使用的手机。经电子物证检查,被告人如某所使用的手机内有其登陆宣扬“圣战”等内容的非法网站并转发相关链接给他人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反恐支队出具的穗公(反恐)搜查字【2015】002号搜查笔录证实了对被告人如某住处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大塘四巷2号404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在被告人如则·吾拉依木上衣右口袋搜到一个钱包,内有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广州农商银行卡,一张浙江农村信用社卡,一张手机卡,在其床上的包里搜出一台三星N7100手机,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如某: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广州农商银行卡,一张浙江农村信用社卡,一张手机卡,在其床上的包里搜出一台三星N7100手机,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
3.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195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扣押被告人的2台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5.被告人如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上述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如某处扣押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扣押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名为如某,余额0.00元;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客户名为如某,余额56891.36元;扣押的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客户名为库尔班古丽·图拉普,余额17.04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白云区江夏大塘四巷2号的二手房东。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有一个男子拨打了我的电话,问我是不是有房子租,我就与他相约在江某农商银行附近商谈。见面后我才知道这个男子是新疆人,他说他想租一间出租屋,只想租一个月。我就带他回大塘四巷2号出租屋的404房看看。404房是一房一厅,约25平方米。后来他说可以租,租金是每月600元。由于他只想租一个月,是短租,所以双方都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他只拿了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他带着一个女子和四个小孩入住,自称是做服装批发生意,我后来也看到他拿一包包服装回来。租了一个月后,他又提出续租一个月,就这样,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一直到2015年1月10日凌晨,有民警过来抓他。也是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我将大塘四巷2号201房租给了另一个新疆人。这个新疆人是一个中年男子,自称是卖大饼的,我问他要居民身份证登记,他说没有身份证,只有浙江省办理的居住证,居住证上写着的职业是卖大饼。由于他也是说只租一个月,所以我没有与他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将他的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外来人员管理中心和派出所。该名新疆男子带着他老婆和两个小孩入住到201房,但之后,我没有见到他卖过大饼,我问过他,他说在其他地方卖大饼。一个月的租期到了,他又续租,一直到2015年1月10日他在出租屋被民警抓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如则·吾拉依木是租住在白云区江夏村大塘四巷2号404房的男子。
8.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12月下旬卖过一台灰色东南三菱汽车给一个新疆人。12月上旬2个年轻人像是18岁左右的新疆人来我们车行看车,把我们车行每台车都看了一遍,看了一天。他们还拍了一些车的照片,时不时打电话,好像不是他们自己要买车,是帮别人看的。我问他们有什么要求,他们的意思是好像不用过户的,能买了就直接开走的车。我告诉他们车子必须要过户了才能开走,看样子他们很着急用车。第二天又来了3个新疆人看车,他们问有什么方法可以找人挂名过户一台车,可不可以帮我们找人。然后他们又去看具体的车型,我给他们推荐了一款车是4座的,他们说能不能找一辆座位多的,我说我们这里有一辆7座的东南三菱。他们问能否把车过户到广西,我就找了一辆广西牌的东南三菱7座汽车,他们当时确定要这台车。又过了几天,他们来了三个人交了订金,我们车行就办理了相关手续。12月25日左右办好手续,把这辆车就交给他们了,交车时来了三个人。这几次来我们店里的人每次都是不一样的,没有见过相同的人。第一次来买车的新疆人很年轻,其他人都感觉差不多,都是30多岁的。原车牌是桂D×××××,七座东南三菱汽车,灰色,发动机号4G63S4MSAF3389,过户完车票也是桂D开头。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留下的名字是阿某甲,手机号是1314350497,阿某甲没有来提车。
9.被告人如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4年4月来广州的,我岳父(阿某乙都·卡迪尔)、岳母(库尔班古丽·图拉普)、大舅子(努尔艾某·卡迪尔)大约是在2014年就到了广州,暂住在嘉禾的出租屋。他们来了广州大约两个月之后就打电话叫我过来,到了广州之后,我暂住在太和的出租屋。2014年7月份,我岳父因为从事伊某活动在哈尔滨被抓了。到了2014年8月份,我和大舅子一起去了浙江义乌,11月份,我跟着岳母、大舅子一起回到广州江某大塘的出租屋居住,他们住在404房,我住在6楼。我岳母和大舅子离开去浙江义乌之后,我就搬到了404房住。我在浙江义乌时认识一个叫阿某乙都拉的维族男子,他是新疆喀什地区的人(阿某乙都拉在2009年至2011年在新疆喀什参加台比力克的非法宗教活动,后来被抓住并且判了二年徒刑)。在义乌的时候阿某乙都拉说在中国新疆政府对维族人压迫很厉害,女的不给蒙面,男的不给留大胡子,搞到穆斯林的宗教很不正宗,要我看看一些外国的网站上的宗教思想和活动。他向我灌输了一些台比力克宗教思想活动,我感觉确实是这样子,他说的对,我就同意了。接着我就给钱让他帮我买了一台三星N7100的智能手机,大约在2014年11月20日他帮我在手机里面装了VOXER软件、伊斯兰之声网站的软件。我开始没有看,到了广州之后在2015年1月4日在江某的出租屋我打开看了安装的伊斯兰之声的网站,打开之后屏幕上有一些文字,文字下面是伊斯兰之声的链接,链接内容包括非法讲经、台比力克、宗教活动等。我打开链接看过,里面是一些暴恐音视频和文章、图片、宣传圣战的有关内容。主要有:东突组织的旗(蓝色的,有月亮和星星)、圣战旗帜(黑色的,有白色的阿拉伯文字)、有蒙面的男子持枪开枪的图片,参加圣战的图片,有蒙面女子的图片,还有宣扬暴力恐怖活动和宣传圣战的文章和音、视频等,音、视频我打不开就没有看。东突组织的旗帜、圣战旗帜、带枪的有关内容等,都是鼓动参加圣战的意思。我在2015年1月6日用VOXER转发过给大舅子努尔艾某,没有发给其他人了。阿某乙都拉对我宣传这些极端宗教思想的时候我就很相信,我看了之后更加确信这些国外组织的活动是真正的宗教活动,很受鼓舞,也向往这种生活和活动,也有这种出去国外参加这种宗教活动、参加圣战的想法。我的VOXER账号叫OOWQI1734,图像是我儿子的照片,我的VOXER里面有阿某乙都拉(名称是MAMNUN)、努尔艾某(名称是EZDaXAHADaT)。我妻子的爸爸、哥哥从事伊某活动,妻子的爸爸偷渡出国的时候在哈尔滨被抓,后判了刑,妻子的哥哥没有被抓,逃了。开始我来广州是他们叫我过来的,没有什么想法。我自从在义乌认识阿某乙都拉之后,2014年12月阿某乙都拉问我是不是想偷渡出去,我说考虑考虑,阿某乙都拉就让我想好了跟他说。2015年1月4日阿某乙都拉把伊斯兰之声的链接转给我,我看了之后,很受感动,当时也有出去国外参加这些宗教组织和活动的冲动和想法,因为中国抓得很严,没有办法正当出去,只能偷渡出去。阿某乙都拉在我看了视频时候又问我想通了没有,我后来想到父母都在中国,就打消了这个念头。阿某乙都拉没有说偷渡去哪个国家,只是说等我决定之后对他说,他会有办法的,我也不知道,没有想到出去哪个国家,阿某乙都拉也没有说到底出去哪个国家。我的农业银行卡里面的钱是我的,我一直在用里面的钱,该银行卡内存入的5万余元是我的。三星N7100是阿某乙都拉在2014年11月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我的,里面有阿某乙都拉下载到该手机里有些如伊斯兰之声软件,和网站链接。三星note3是我大舅子约2014年12月在义乌给我用的。诺基亚手机约2014年8月,我在义乌购买来的。蓝色诺基亚2100手机的号码是152××××7470,白色三星N7100手机号码是132××××5627,白色三星NOTE3手机用过多个电话号码卡,每使用一段时间后我就将电话号码丢掉,购买一个新的电话号码。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如则·吾拉依木对江某大塘的出租屋、诺基亚手机、三星NOTE3手机、三星N7100手机进行了签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其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某参与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如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如某的作案工具一台三星N7100手机,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阳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