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樊九怀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九怀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九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世忠,区长。
  上诉人樊九怀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樊九怀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在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随后被民警送至分流中心,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接回送返上海,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2017年5月17日,枫林路派出所对樊九怀的上述行为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其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樊九怀否认有违法行为,公安徐汇分局对其申辩进行了复核,认定其理由不成立。当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沪公(徐)(枫)行决字[2017]第200017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樊九怀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樊九怀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公安徐汇分局发送答复通知书。公安徐汇分局于7月30日向徐汇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等材料。因案情复杂,徐汇区政府于9月11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10月11日,徐汇区政府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7)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樊九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樊九怀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公安徐汇分局据此对樊九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徐汇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樊九怀的诉讼请求。樊九怀不服,以其未实施违法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上诉人樊九怀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非访处理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复核后,根据《治安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均无不当。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受理上诉人樊九怀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和延长复议期限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樊九怀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九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符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