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贵琴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贵琴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贵琴。
委托代理人陈红。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兆祥,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浩,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恢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工作人员。
原告胡贵琴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贵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贵琴诉称:原告从(2016)渝0112行初329号案件中得知原告房屋遭非法强拆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政府信息。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履职中获取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公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拒不公开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北公信开[2017]5号)和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7]120号)。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辩称:1、2017年5月7日胡贵琴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北区悦来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及联系电话)”的政府信息,经审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胡贵琴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并告知胡贵琴向该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提出申请。2、被告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公开申请表,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告知书并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胡贵琴,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5月31日,本局法制部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向渝北区公安分局送达申请书副本,6月8日渝北区公安分局向本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本局经审查认为胡贵琴申请公开渝北区悦来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以及联系电话的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公开,其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开。渝北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送达给胡贵琴,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本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北公信开[2017]5号);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7]120号);
证据1-4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告知原告向公司住所地的工商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告知具体公司住所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5、(2016)渝0112行初329号行政裁定书;
6、悦来新城施工地表委托清理协议;
证据5、6证明原告房屋遭到非法强拆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原告有权了解该公司相关信息。
7、渝北公信不立字[2016]18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8、渝公渝北公()刑复字[2017]1号复议决定书;
证据7、8证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了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应当公开。
9、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关于胡贵琴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
10、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胡贵琴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
证据9、10证明攀枝花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施工及参与强拆原告房屋属非法,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未进行立案也未公开其信息属于未认真履职,原告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悦来街道办事处关于胡贵琴信访事项的回复;
12、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胡贵琴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
证据11、12证明原告房屋遭到强拆求助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13、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北公信开[2016]23-2号)。证明参与非法强拆原告房屋的施工单位有重庆市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只提供了重庆市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信息,而未提供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是不正确的,其应当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回复。
2、发文首页(发文审批)、送达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法律依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
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
4、委托送达函;
5、送达回执。
证据2-5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渝北区悦来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及联系电话的政府信息。2017年5月8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收到后,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北公信开[2017]5号),告知胡贵琴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请依法向该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胡贵琴,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5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年7月31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当日收到后仍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及联系电话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依法公开的范围,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信息是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当。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贵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贵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