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罗岗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复函及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罗岗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复函及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12行初260号

  原告罗岗。
  委托代理人彭祖芬。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永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偲昱,工作人员。
  原告罗岗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复函及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岗的委托代理人彭祖芬,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彭仕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永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岗诉称: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渝府地(2008)882号、(2005)266号、(2009)365号征地批复对渝北区鸳鸯岚峰村6组罗岗全户征地补偿的所有明细账目政府信息。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渝国土房管两江公开[2017]18号)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7]501号)。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辩称:本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本局经核实从未制作“罗岗全户征地补偿情况全部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后本着便民原则,本局经查阅资料,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补偿类别和补偿安置方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补偿标准、明细以及住房安置和部分农村房屋拆迁费用一并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清楚可前往本局具体咨询。综上,本局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渝国土房管两江公开[2017]18号)。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3、《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渝国土房管两江公开[2017]18号);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
  6、渝府发[2008]45号通知;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对统筹费用和土地补偿费用未支付给原告。
  7、基本农田分布图;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
  8、土地管理法47条;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对原告的土地补偿、人员补助费用不符合规定。
  9、渝国土房管发[2010]159号文;证明该文件的补偿标准是在[2005]67号文件的基础上上浮67%。
  10、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对原告未补偿开垦费、闲置费。
  11、《重庆市渝北区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00号);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未按规定对原告进行房屋互换。
  12、新京报;证明重庆土地成本费用为50万元到100万元。
  13、被征地农民应得补偿费用为38.642万元每亩和39.167万元每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书寄件信封;
  证据1、2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
  4、邮政快递回单;
  证据3、4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复函。
  6、重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鸳鸯派出所关于实施鸳鸯街道岚峰村6社农转非人员的报告及附件;
  7、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征收鸳鸯街道岚峰村六社全部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补偿安置方案;
  8、征地拆迁通知;
  9、农业银行xxx年至2011年未领人员发放表;
  10、综合奖励费发放表;
  11、搬迁过渡费发放表;
  12、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告知书;
  13、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
  证据6-13证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按照便民原则将征地补偿明细、住房安置和部分农村房屋拆迁(征地拆迁)费用明细告知原告,且原告已领取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条5条21条24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2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4条;对证据6-13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7]501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一款二项、第31条一款、第28条一款一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4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4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对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渝府地(2008)882号、(2005)266号、(2009)365号征地批复对渝北区鸳鸯岚峰村6组罗岗全户征地补偿的所有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2017年5月18日,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收到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渝国土房管两江公开[2017]18号),告知罗岗其户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为: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3000元;个人构附着物39600元;安置补助费56000元(含社保);综合奖5000元,住房搬迁过渡费按过渡时间每人每月300元,其户统建优惠购房位于XX小区XX号地块XX幢X单元X-X;集体资产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差异调剂金、集体建(构)附着物补偿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7年6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罗岗,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2017年7月11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将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及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收到后仍不服,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函已进行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关于罗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