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邹洪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济适用房小区(西秀新天地)2组团A号。

负责人:何薇,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邹洪,男,汉族,1958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陈敏,女,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系被申请人邹洪之妻。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申请人邹洪、陈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称,2015年4月29日,利害关系人侯礼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东关)农商行(2015)年个贷字08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利害关系人邹政丽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向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贷款月利率9.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同日,为保证债权的履行,被申请人邹洪、陈敏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东关)农商行(2015)年抵字083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邹洪、陈敏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西秀××单元××层右号的房屋(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借款到期后,利害关系人侯礼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经申请人同意,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侯礼及被申请人邹洪、陈敏三方签订编号为(东关)农商行(2017)年个贷展字010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利害关系人邹政丽对展期后债务仍旧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贷款月利率9.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申请人邹洪、陈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照(东关)农商行(2015)年抵字08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17年7月28日借款已到清偿期,但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8日,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97999.98元,利息15392.07元。鉴于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未按期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借款本息,不足抵偿部分,申请人有权另行起诉要求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清偿借款本息。申请人与与利害关系人侯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邹洪、陈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且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邹洪、陈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人特依法申请: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邹洪、陈敏共同共有的位于西秀××单元××层右号的房屋(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2、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邹洪、陈敏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99.98元,截止2018年2月8日的利息合计为15392.07元,2018年2月8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625‰计付);3、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邹洪、陈敏及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承担。

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邹洪、陈敏及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9日,利害关系人侯礼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东关)农商行(2015)年个贷字08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利害关系人邹政丽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向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贷款月利率9.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同日,为保证债权的履行,被申请人邹洪、陈敏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东关)农商行(2015)年抵字083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邹洪、陈敏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西秀××单元××层右号的房屋(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借款到期后,利害关系人侯礼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经申请人同意,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侯礼及被申请人邹洪、陈敏三方签订编号为(东关)农商行(2017)年个贷展字010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利害关系人邹政丽对展期后债务仍旧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贷款月利率9.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申请人邹洪、陈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照(东关)农商行(2015)年抵字08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17年7月28日借款已到清偿期,但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9日,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97999.98元,逾期利息382.5元、罚息15009.57元。逾期至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邹洪、陈敏所有的位于西秀××单元××层右号的房屋(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为截止2018年2月9日,利害关系人侯礼、邹政丽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97999.98元,逾期利息382.5元、罚息15009.57元(2018年2月9日后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

申请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申请人邹洪、陈敏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龙永辉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管苑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