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道义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告知案
周道义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告知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道义。
委托代理人谢照惠。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
委托代理人杜江。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东风。
委托代理人吴健。
原告周道义不服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告知一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7年10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随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区人社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道义的委托代理人谢照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桥、杜江,第三人万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东风、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渝人社复告字[2017]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简称《告知书》),载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1日收到周道义递交的关于请求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万人社信访告字[2017]X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重庆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周道义应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原告周道义诉称,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邮寄投诉书。第三人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重庆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据此,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向第三人或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不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宣传法律法规,履行告知义务,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投诉的对象是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简称万州区鉴定委员会),该单位是在政府的主导下由多个部门组成的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具有专业性。故原告投诉的请求属于信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周道义向万州区人社局递交投诉书,请求确认万州区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万劳鉴委托[2017]X号《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简称5号《鉴定结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7年8月9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就周道义反映的事项作出(2017)渝05民终X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周道义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周道义不服《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7年8月2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9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告知书》。2017年9月7日,周道义收到该告知书。
另查明,(2017)渝05民终X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建安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万州区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该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万劳鉴伤〔2016〕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简称360号《鉴定结论》),认定周道义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3个月。周道义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2月20日,万州区鉴定委员会撤销了360号《鉴定结论》。2017年3月24日,建安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5号《鉴定结论》,确认周道义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该鉴定结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周道义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不予受理告知书》、5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原告提供的投诉书、(2017)渝05民终X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原告投诉反映的5号《鉴定结论》属于信访事项,且该结论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属于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具有责令改正万州区鉴定委员会的行为的行政职权。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确认5号《鉴定结论》违法,并予以撤销,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对万州区鉴定委员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法定职责。因此,第三人将原告的投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予以处理,系程序违法。同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将5号《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并未直接针对鉴定结论作出民事判决。故第三人适用《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投诉反映的事项不予受理,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径行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告字[2017]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限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针对原告周道义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