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市规划局复议案
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市规划局复议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应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雪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缘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巴南区天心镇商业街涉无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等问题,虹缘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规划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对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0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补通[2016]第0041号《补正通知书》,告知虹缘公司补充其要求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该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重庆市规划局按虹缘公司的邮寄地址送达该补正通知书。该邮件于2017年1月11日因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重庆市规划局次日再次邮寄送达。2017年1月15日,虹缘公司代理人签收邮件。2017年1月23日,虹缘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邮寄补正材料,该邮单载明的单位名称为重庆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收件人为重庆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赵要欢)。次日,该邮件被签收。2017年4月5日,重庆市规划监察执法总队以单位工作人员赵要欢交来信件系行政复议相关材料为由,将该邮件移交重庆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重庆市规划局经查认为虹缘公司补正材料仍缺少向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提交申请的证据,告知补正。2017年4月13日,虹缘公司代理人补交向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邮寄申请的凭证等材料。重庆市规划局审查发现,虹缘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以同一事由将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且该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开庭审理。重庆市规划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渝规复函[2016]第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虹缘公司申请复议事项已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受理虹缘公司的复议申请。次日,重庆市规划局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虹缘公司。虹缘公司收悉后不服,认为重庆市规划局未依法履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渝规复函[2016]第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另查,重庆市规划局于2017年1月5日向虹缘公司作出渝规函[2017]8号《关于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信的复函》,对其反映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商业街违章仿古建筑16栋房屋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该建筑系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占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流转的集体土地修建,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282号令)第四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局巴南区分局已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对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进行了处罚,其可到国土部门了解处理情况。2、本局已向虹缘公司邮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请虹缘公司补正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重庆市规划局在该复函尾部载明联系人赵要欢及联系电话。虹缘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重庆市规划局邮寄补正材料时,即是根据该复函告知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向重庆市规划局进行邮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局作为被申请人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虹缘公司以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补正复议材料期间,又以同一事由将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且该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重庆市规划局查实该情况后,不受理虹缘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重庆市规划局以虹缘公司申请复议缺少要求被申请人履职而被申请人未履职的证明材料,于2016年12月20日邮寄告知虹缘公司补正。该邮件逾期被退再寄,虹缘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收悉,于同月23日根据重庆市规划局所作渝规函[2017]8号《关于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信的复函》中告知的联系人赵要欢及联系电话向重庆市规划局邮寄了补正材料。该邮件重庆市规划局确于次日收悉,于2017年4月5日处理,并进一步要求虹缘公司补正材料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针对本次复议程序的延迟,重庆市规划局认为系虹缘公司将邮件邮寄私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虹缘公司按照重庆市规划局出具的相关文书告知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向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寄送相关补正材料,其寄送方式符合常理常情。即使该联系人并非重庆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其在收件后亦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处置该邮件。重庆市规划局收件后,长达三个月时间未及时推进行政复议程序,该延迟的责任应由重庆市规划局承担,故对重庆市规划局的主张不予支持。重庆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结果虽然正确,但已超过了法定处理期限,依法应确认程序违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确认重庆市规划局超期作出渝规复函[2016]第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上诉人虹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重庆市规划局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二、重庆市巴南区天心寺镇商业街16栋违法建筑无规划许可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依法拆除,此属于重庆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三、重庆市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处理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重庆市规划局对重庆市巴南区天心寺镇商业街16栋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即正确履行行政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巴南区天心寺镇商业街16栋违法建筑予以立即拆除;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重庆市规划局依法受理并复议,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本案上诉费由重庆市规划局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两份、EMS邮寄凭证;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行政判决书;
2、补正通知书、邮寄凭证两份、送达回证;
3、虹缘公司第一次邮寄补正材料的邮寄凭证、情况说明、在职证明、文件移交函、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复印件、EMS快递邮单;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
虹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告知书;
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3、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回复及邮寄凭证;
4、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函;
5、电子邮件信息;
6、渝规函[2017]8号复函。
原审第三人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不服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的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虹缘公司以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不作为为由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补正复议材料期间,又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不作为违法。重庆市规划局查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的情况后,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虹缘公司认为重庆市规划局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虹缘公司上诉称重庆市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处理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渝规复函[2016]第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虹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虹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