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两江监管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蒋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两江监管分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两江监管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来先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陈育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华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
负责人廖淮,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刁一玲,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庭瑶,工会主席。
上诉人蒋波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两江监管分局(简称两江银监分局)行政回复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简称重庆银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蒋波邮寄的行政投诉文书,请求行政处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责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刑事查处;责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蒋波违法侵害赔偿金(数额可由贵行先酌定)。经重庆银监局转交,两江银监分局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受理。2017年3月31日,两江银监分局派出信访事项核查组,要求中信银行北新支行积极配合核查,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其后,两江银监分局调取了开户申请书、授权书、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核发的基本户《开户许可证》、重庆市总工会核发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人员身份证等资料,查明药友公司工委于2010年6月17日向中信银行北新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中信银行北新支行于当日开立。2017年4月4日,两江银监分局工作人员对中信银行北新支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5月9日,两江银监分局作出《回复》。蒋波不服该回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将蒋波的复议申请转交到重庆银监局。2017年7月19日,重庆银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两江银监分局向重庆银监局提供作出《回复》的证据、依据。2017年9月12日,重庆银监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蒋波要求撤销《回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讨论。2017年9月14日,重庆银监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两江银监分局作出的《回复》。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4月26日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银监会设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和林芝银监分局的批复》,同意重庆银监局撤销渝北、巴南、永川、江津、合川5个监管办事处,设立两江银监分局等。2011年11月23日,重庆银监局作出渝银监发[2011]226号《关于成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确定两江银监分局等负责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第五点第(二)项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省一级设监管局,地(市)一级设监管分局,县(市)一级视监管对象和任务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设在地方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派出机构及其编制另行核定”。同时,《中国银监会关于设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银监发[2011]42号)、《关于成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渝银监发[2011]226号)规定:重庆银监局设立两江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两江银监分局在中国银监会、重庆银监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具有对中信银行北新支行涉嫌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蒋波认为两江银监分局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两江银监分局接到重庆银监局的转办通知后,依法受理蒋波的投诉,向中信银行北新支行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投诉作出《回复》,并依法向蒋波送达,程序合法。
两江银监分局经核查,未发现中信银行北新支行在为药友公司工委开立账户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故不予立案,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亦不移送司法机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重庆银监局受理蒋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蒋波认为两江银监分局按照信访条例处理其投诉,但重庆银监局将两江银监分局作出的《回复》作为行政复议的范围,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因两江银监分局作出的《回复》名为来信来访回复函,实为针对蒋波的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处理结论,故重庆银监局将《回复》作为行政复议的范围,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蒋波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不认可投诉、复议、起诉、上诉的合法性,不承担法律责任及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行初204号行政判决;2、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重庆银监局、中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药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
3、中国银监会关于设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银监发〔2011〕42号);
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重庆银监局辖内新设银监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总体方案的批复(银监办发〔2011〕358号);
5、关于成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渝银监发〔2011〕226号);
6、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6证明两江银监分局的设立及主体资格合法。
7、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
8、中国银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二十五条;
9、关于明确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有关监管职责的通知(渝银监发〔2011〕229号);
证据7-9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具有办理蒋波投诉的管辖权,以信访方式处理蒋波投诉具有合法性。
10、两江银监分局信访处理单(2017年第4号);
11、银监会群众来信转交单及投诉文书材料;
12、两江银监分局信访事项收悉通知书(2017年第4号);
13、两江银监分局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2017年第4号);
14、两江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审批表(〔2017〕1号);
证据10-14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处理蒋波投诉的流程合规。
15、关于派出信访事项核查组的通知(两江银监办发〔2017〕21号),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对蒋波投诉开展核查;
16、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17、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8、中信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集中开立管理办法(试行);
19、关于印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集中开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信银渝字〔2010〕890号);
20、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业务操作实务;
证据15-20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对中信银行北新支行办理账户开立情况开展核查。
2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2、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证据21-22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对中信银行北新支行办理账户开立情况开展核查。
23、关于印发《中信实业银行代发工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信银字〔2005〕979号);
24、关于规范代发工资审核的通知(信银渝字〔2007〕505号);
25、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代发业务操作规程(1.0版,2014年);
26、代发业务协议;
27、转账凭证;
证据24-27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对中信银行北新支行办理该代发业务开展核查。
28、两江银监分局信访核查询问笔录(5份),证明两江银监分局在核查过程中询问相关工作人员;
2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终226号行政判决,证明两江银监分局的主体资格及处理投诉的方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
30、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时代发工资的协议,中信银行已经遗失。
被上诉人重庆银监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投诉文书(两份),证明蒋波于2017年2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国银监会信访管理系统截图,证明重庆银监局依法将行政投诉转交两江银监分局处理;
3、中国银监会关于设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关于成立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的通知》、《关于明确两江、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银监分局有关监管职责的通知》,证明重庆银监局将投诉转交两江银监分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系两江银监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4、行政复议转办通知书;
5、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4-5证明重庆银监局受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办的以两江银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8、重庆银监局会议纪要;
9、行政复议决定;
10、EMS快递单;
证据6-10证明重庆银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蒋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诉人蒋波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莱美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增资、变更股东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2、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
证据1-2证明2006年9月8日后在相关法律文件上依然能判定以药友公司工会的名义违法持有股权,能推断2006年9月8日药友公司工委法人资格证书的日期应该属于事后伪造。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06号民事裁定,证明药友公司工委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案诉讼中药友公司工委也没有举示2006年9月8日的法人资格证书,能合理推断出该份资格证书并不是于2006年9月8日实际作出的,否则药友公司工委是一定会举示该证书来证明其有权处分药友工委名下的莱美股权。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举示证据。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江银监分局、重庆银监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蒋波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原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就上诉人蒋波的投诉作出的《回复》。上诉人蒋波的投诉申请内容是:请求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责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刑事查处;责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蒋波违法侵害赔偿金(数额可由贵行先酌定)。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接到重庆银监局的转办通知后,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受理,并向中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查明药友公司工委于2010年6月17日向中信银行北新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中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于当日开立。2017年4月4日,两江银监分局工作人员对中信银行北新支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为此,两江银监分局认为在核查中未发现中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账户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回复》,告知蒋波未发现中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账户存在违规违法,不予立案,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亦不移交司法机关,并告知蒋波药友公司工委是否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其支付股权分红属于民事争议。故,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对上诉人蒋波的投诉事项,虽然按照信访的形式受理,但作出的《回复》实际系针对上诉人蒋波投诉内容进行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蒋波对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作出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重庆银监局作为被上诉人两江银监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红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