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阴忠标等诉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等撤销案

阴忠标等诉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等撤销案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724行初1号

  原告:阴忠标。
  被告: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建滨,该镇镇长。
  行政首长出庭:刘希健,该镇综治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英,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建旗,该县县长。
  行政首长出庭:赵令强,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斌,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旺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兴(系王旺仔之子)。
  第三人:林兰弟。
  原告阴忠标不服被告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墩镇政府)、松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溪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王旺仔和林兰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和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阴忠标,被告郑墩镇政府的行政首长代表刘希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英,被告松溪县政府的行政首长代表赵令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斌,第三人林兰弟,第三人王旺仔的诉讼代理人王有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墩镇政府根据松溪县林业局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对(郑墩)松字第0000216号、第0000217号、第0000218号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实地勘查的意见,认为3片自留山相互之间界线不明确。故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二款(二)项关于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的规定,并结合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申请确权的(郑墩)松字第0000217号自留山证中的“金光塘”自留山(以下简称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面积7.5亩,四至界地:东(上)至王旺仔、××至路、××至路、南(左)至侖(具体详见阴正有自留山四至图及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至坐标图)。
  松溪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审查了郑墩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认为郑墩镇政府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结合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故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松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墩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郑墩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其申请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勘界并确权。
  2、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终结告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其多次组织争议各方调解,但未果。
  3、松溪县林业局司法鉴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6日聘请林业工程师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和相邻的林兰弟、王旺仔自留山林地实地勘查,发现3户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四至不明确,造成相互之间界至无法界定。
  4、自留山证,证明0000217号自留山证登记的金光塘自留山林地面积7.5亩。
  5、(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证明2015年7月23日,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的界址勘界并确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对象位置图、林兰弟、阴正有、王旺仔自留山四至图、附3份自留山证、鉴定人员资格证明、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明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的界址勘界确认。
  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判决,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的界址确权。
  以上证据,郑墩镇政府用以证明其已积极作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松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如下:
  1、县长信箱阅办单,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已依规要求郑墩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通知第三人林兰弟、王旺仔参加复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举证目录,证明郑墩镇政府已依法如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相关材料。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松溪县人民政府维持郑墩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文书已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向郑墩镇政府申请勘界确权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郑墩镇政府未依法履职,其向松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令郑墩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依法对该自留山四至的界址勘界并确权。但郑墩镇政府没有按照判决文书执行,却依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和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违法违规违纪的作出该自留山面积为7.5亩,四至界地:东(上)至王旺仔、××至路、××至路、南(左)至侖。(具体详见阴正有自留山四至图及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至坐标图的行政处理决定。郑墩镇政府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25008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1.撤销郑墩镇政府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撤销松溪县人民政府的松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郑墩镇政府重新勘界并确权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的四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自留山证3份,证明阴正有、王旺仔、林兰弟经营的自留山林地的基本情况。
  2、郑墩镇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阴忠标、阴忠兵、阴忠花、范玉文是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的长期共同经营人。2016年6月21日,阴忠兵、阴忠花、范玉文授权阴忠标代为处理该自留山确权事宜。
  3、林地确权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21日,其申请郑墩镇政府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的四至确权,并责令第三人王旺仔、林兰弟停止侵权。
  4、《松溪县林业局司法鉴定书》(2014年10月31日出具)、2013年森林资源建档小班基准图和1982年山林权“三定”图,证明林业工程师经对阴正有、王旺仔、林兰弟自留山林地四至、面积实地核实(3份自留山证注明的林地均位于郑墩镇××村22林班2大班4小班,总的林权面积38亩,但四至不明确,经实地调查,3份自留山互相之间的界线无法鉴定)。
  5、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松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郑墩镇政府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的界址勘界并确权,且判决已纳入执行程序。
  6、同意书,证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同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的四至技术勘界。
  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含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象位置图,阴正有、林兰弟、王旺仔自留山分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2017年7月7日,郑墩镇政府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面积和四至确权(确权的事实依据,是参照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阴正有、林兰弟、王旺仔3户相邻自留山林地实地调查,核实3户自留山林地各自的面积和四至)。
  8、申请书,证明原告对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郑墩镇政府重新勘界。
  9、复议申请书,证明其不服郑墩镇政府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面积和四至的确权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松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0、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郑墩镇政府向松溪县政府提交复议答辩。
  11、松溪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松溪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郑墩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12、照片,证明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的定位标志。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郑墩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松溪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均违法。
  郑墩镇政府辩称:其按照法院的判决要求,针对原告申请确权的事项,委托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和相邻第三人林兰弟、王旺仔自留山林地勘界,确认四至和面积,并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确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确权行为合法。松溪县政府依法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维持其确权决定,该复议行为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其依法履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松溪县政府辩称: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对郑墩镇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书面审查,确认郑墩镇政府的确权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依法予以维持,其复议行为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王旺仔、林兰弟当庭陈述:郑墩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松溪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王旺仔、林兰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郑墩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3、6、8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已根据原告申请书指明的对象通知当事人参加,且原告已书面同意由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技术勘界,对原告重新勘界的申请,其亦口头答复不予支持,故其程序未违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松溪县政府同意郑墩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王旺仔、林兰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当事各方对证据1,即自留山证3份,证据2,即郑墩镇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据4,即《松溪县林业局司法鉴定书》,证据5,即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据7,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相关书证材料,证据9,即复议申请书,证据10,即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即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2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证据7中的行政判决还证实阴忠兵、阴忠花、范玉文为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的长期共同经营人,但证据7中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未载明其3人的申请主体资格。郑墩镇政府和松溪县政府对证据3,即林地确权申请书;证据6,即同意书;证据8,即申请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来源客观真实。
  原告对郑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予认定,无法理解郑墩镇政府再次举证的意思。对证据3,质证认为林业局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质证认为系郑墩镇政府私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7,质证认为郑墩镇政府按7.5亩的面积确权违法,且未适用林业“三定”时期的法律法规。
  松溪县人民政府对郑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旺仔、林兰弟对郑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郑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即申请书,证据3,即松溪县林业局司法鉴定书,证据4,即自留证,证据5,即本院的行政判决,证据6,即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中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相同,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即会议记录、调解终结书和送达回证,当事各方对其形式要件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客观真实。该证据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因经营的自留山与第三人自留山发生界至纠纷,郑墩镇政府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但未果。
  原告对松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通知书,质证认为仅通知王旺仔、林兰弟参加行政复议,没有穷尽通知金光塘山场的其他人员。对证据2的内容持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复议内容违法。
  郑墩镇政府对松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旺仔、林兰弟对松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松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4,即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即县长信箱阅办单及其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关材料;证据2,即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举证目录;证据3,即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要件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证实松溪县政府接受原告的复议申请,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对郑墩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但松溪县政府在审查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对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部分申请人的事实予以查明更正。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及其亲属阴忠兵、阴忠花、范玉文在共同经营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过程中,与相邻自留山经营人王旺仔、林兰弟发生界至纠纷,因向郑墩镇政府申请确权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郑墩镇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的界址勘界并确权。2016年6月21日,阴忠兵、阴忠花、范玉文授权原告代为处理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确权事宜。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郑墩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由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四至勘界,当月19日,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同年5月16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郑墩镇政府重新勘界,郑墩镇政府口头回复不予重新勘界。同年7月7日,郑墩镇政府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的四至和面积确权,并向原告和王旺仔、林兰弟送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的申请主体一栏未载明长期共同经营人阴忠兵、阴忠花和范玉文,且决定书未送达其3人。原告不服郑墩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松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0日,松溪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郑墩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但该复议决定未对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部分申请人的事实予以查明更正。当月29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行为而要求予以撤销,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撤销。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告及其亲属在经营自留山过程中,与第三人林兰弟、王旺仔发生界至争议,被告郑墩镇政府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对争议林地行使行政确权行为,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生效的(2015)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阴忠兵、阴忠花、范玉文的授权委托,证明了其3人与原告阴忠标系涉案的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共同的长期经营人,对该林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被告郑墩镇政府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主体一栏未载明共同经营人阴忠兵、阴忠花和范玉文,且决定书未送达其3人,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本案被告松溪县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未对郑墩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且维持该违法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行为亦属无效,亦应予以撤销。故第三人林兰弟、王旺仔关于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相应撤销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郑墩镇政府重新对0000217号金光塘自留山林地的界址予以确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郑墩镇政府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松溪县人民政府松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由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郑墩)松字第0000217号自留山证中“金光塘”自留山林地予以确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松溪县郑墩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其森
审 判 员  陈少文
人民陪审员  范久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