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村民,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夏,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人民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YA030111-4。
负责人:张成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生,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办大吴社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拉变,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福生妻子,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办大吴社区居民。
上诉人杨艳因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下称小店供电公司)、上诉人张福生、王拉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李华夏,上诉人小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福生、王拉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中各方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改判由小店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4907.5元;改判由张福生、王拉变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9494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改判。1、本案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206624元。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就一直跟随其配偶李有根住在太原市小店区并且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建筑业,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2、二审法院应当以山西省2015年建筑业平工资标准42494元为标准计算533天,改判误工费为62051.9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应当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为标准支持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由两人护理54天,之后由一人护理457天共计57172.3元的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应当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1.5元,其中杨艳母亲6926.3元,其女12655.2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上诉人因外地住院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14750元,一审法院对实际发生的本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小店供电公司辩称,1、杨艳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不认可。杨艳一审中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太原租房居住,而其每年相当时间是要回原籍,其居住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连续居住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杨艳以城镇标准及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其实际发生的时间,以及山西省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合理确定误工费用及时间是正确的。3、护理费用应按医疗机构建议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杨艳在外地就医,应听取医疗机构的建议,故对因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用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杨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小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生效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无过错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有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事发线路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对地距离标准,完全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确定的责任比例过高。司法实践中,上诉人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管理人,如承担无过错责任,均在20%-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一审法院仍引用有争议的判决划分责任实属不妥,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杨艳、张福生和王拉变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增加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张福生和王拉变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在高压线附近区域,在未领到建房施工许可证,未经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也未经过电力部门的批准,更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盖房,违法组织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导致杨艳摔伤,因此,张福生、王拉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艳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相应的施工能力,其违法施工冒险作业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
杨艳辩称,本案一审法院依照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各方责任进行划分完全合法、合理。(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小店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张福生、王拉变承担30%赔偿责任。小店供电公司提出上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2014)并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照该院之前的民事判决,对同一事故的责任,进行同样比例的划分,完全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维持,并依法驳回小店供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1944.3元(已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20%份额);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杨艳在太原市小店区大吴村为被告张福生、王拉变一家建房。上午九时许,杨艳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触碰到产权为小店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南郊供电支公司)的10KV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后摔倒一楼楼顶。杨艳受伤后,先后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和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杨艳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是从2013年3月24日至6月15日,共计83天,第二次是从2013年8月21日至9月26日,共计36天,第三次是从2013年10月9日至11月5日,共计27天。杨艳在武警总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是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47天,第二次是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4日,共计3天。前述住院天数共计196天,杨艳共花费医疗费338501.97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为229185.37元。2014年10月1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就杨艳伤情作出晋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5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艳的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杨艳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35000元。杨艳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小店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因小店供电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将杨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案予以退回。
另查明,杨艳有两名被抚养人:其母亲禹玉容,出生于1940年7月7日,其母亲育有三个子女;其女儿杨倩,出生于2000年9月1日。杨艳就其2013年4月22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艳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张福生、王拉变承担杨艳损失的30%,小店供电公司承担杨艳损失的50%。小店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杨艳在被告张福生、王拉变家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碰触高压线致电击伤,本院已就杨艳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失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对于杨艳在2013年4月23日之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限额,本院按照(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即杨艳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小店供电公司承担杨艳损失的50%,张福生、王拉变承担杨艳损失的30%。
本院对杨艳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9185.37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结合杨艳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间400天,另外,本院以2011年山西省建筑业31650元为标准认定杨艳收入,所以,杨艳误工费为34685元(31650元÷365天X400天);护理费,对于杨艳第一次住院54天,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62元的标准计算为6696元(54天X62元/天X2人);对于杨艳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60天,按照一人护理、每天62元的标准计算为16120元(260天X62元/天X1人),两项合计22816元;杨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和营养费18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因看病就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杨艳所提供的晋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5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艳的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小店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杨艳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X20年X40%=7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艳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为6992元X7年X40%÷3+6992元X3年X40%÷2=10721元;陪侍人员住宿费未提供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8329元,由小店供电公司向原告赔付50%即214165元,由张福生、王拉变共同向原告赔付30%即128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14165元;二、张福生、王拉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8499元;三、驳回杨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杨艳负担1068元,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负担1276元,张福生、王拉变共同负担766元。
二审中,杨艳提交了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李有根与杨艳夫妻二人从2007年至今一直长期租住在太原市小店区南畔村,以从事建筑业为生。小店供电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明》的格式不认可,无法核实赵建永的身份,内容是一直长期居住,不是法律上的连续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本院结合一审中杨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杨艳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确认杨艳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小店供电公司承担杨艳损失的50%,张福生、王拉变承担杨艳损失的30%,因(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一审法院对杨艳在2013年4月23日之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限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小店供电公司认为判决其承担50%的无过错责任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是依照(2013)小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确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且结合原告伤情并结合杨艳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杨艳误工期间400天,对于杨艳之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60天,因杨艳并未提供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也未提供其恢复自理能力的时间的相关证据,一审酌定误工费时间、护理费期限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杨艳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421元X7年X40%÷3+7421元X3年X40%÷2=11379元。对此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应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X20年X40%=206624元,故上诉人杨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艳主张的陪侍人员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艳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9185.37元,误工费为34685元,护理费2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营养费183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9元,残疾赔偿金20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5139.37元。由小店供电公司向杨艳赔付50%即282570元,由张福生、王拉变共同向杨艳赔付30%即169542元。上诉人张福生、王拉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艳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14165元;"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82570元";
三、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福生、王拉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8499元;"为"张福生、王拉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9542元";
四、驳回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杨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57元,共计6067元,由杨艳负担1213元,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负担3034元,张福生、王拉变负担1820元。张福生、王拉变交纳的上诉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张福生、王拉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晋文
审判员孙云英
审判员张玉森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