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高金玲与邢台市桥西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高金玲与邢台市桥西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582行初2号

  原告高金玲。
  委托代理人赵亮。
  委托代理人睢涛。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14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MB1145033H。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
  委托代理人赵风霄。
  原告高金玲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桥西区城管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玲委托代理人赵亮、睢涛,被告桥西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赵风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玲诉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邢西拆字[2017]N0:000602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设,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前自行拆除。后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邢西催拆字[2017]第(024)号催促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之前将建筑物内存放物品腾清并自行拆除。依据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责令限期拆除”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那么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被告在未满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在三天内限期拆除,且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并且在之后又迅速下达催促拆除通知书,其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原告的房屋建设时间较为久远,其所在的地方也属于农村,并不需要规划许可。而被告所依据的《城乡规划法》2008年才出台,新法不能对之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同时被告此举更是为了配合开发商的违法拆迁,故意认定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邢西拆字[2017]N0:000602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邢西催拆字[2017]第(024)号催促拆除通知书,并裁定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据指向如下:1、使用废坑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10月1日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并有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2、被告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责令拆除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3、原告房屋被拆除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被告桥西区城管局辩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首先,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物虽然属于营头村但其早已在桥西的行政规划当中。答辩人作为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在发现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后,首先向被答辩人下达了查验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规划及建设审批手续,但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批准手续,答辩人随即向行政规划部门、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营头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查实被答辩人的建筑物没有任何的行政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次,在确认被答辩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及职权向被答辩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已经告知了被答辩人相应的权利。在答辩人不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催告拆除通知书”,该程序合法有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将农村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需要变更土地性质,取得规划许可,被答辩人改变土地性质及未取得规划手续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答辩人有权对其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由此可见“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修正实施的,其实施时间和效力均高于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法制办的复函。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被答辩人下达上述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后,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并非答辩人拆除,答辩人在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并未配合开发商拆迁,故意认定被答辩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并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查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立案审批表及调查询问笔录4份;4、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5、催促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6、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7、关于协助调查澳门豆捞改造高金玲(李建敏)房屋规划手续的回函;8、营头村委会关于高金玲房屋的情况说明二份。
  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玲的丈夫李建敏于1987年10月1日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乡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使用废坑地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废坑地一部分交给李建敏使用,并允许子孙后代永久继承使用和转卖他人;李建敏将使用费一次交清后方允许建筑使用(后房屋建成)。原告高金玲与丈夫李建敏不属于营头村村民。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邢西拆字[2017]NO:000602《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原告擅自在市规划区内澳门豆捞片区内建设一层房屋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属违法建设,限期于2017年12月1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原告对上述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的三日内到被告处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邢西催拆字[2017]第(024)号《催促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相关规定,限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前将该建筑物内存放物品腾清并自行拆除,否则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关于陈述、申辩权利的内容同《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桥西区城管局作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催促拆除通知书》,系行使相关管理职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限期拆除通知书》、《催促拆除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催促拆除通知书》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拆除行为尚未发生时,即请求裁定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显属不当,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照片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金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伟国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人民陪审员  杨 召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