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马某某诉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马某某诉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802行初4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信用社会代码:11xxx771429120D。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姚某某,被告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安监局于2017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营)安监罚[2017]第(F-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马某某行政处罚人民币九千元。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4日,安监局以(营)安监罚[2017]第(F-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我处罚人民币九千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2017年8月10日5时7分,营口兴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货运车辆驾驶员在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停车场作业时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兴林公司马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决定给予人民币九千元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被处罚主体有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为:一、该处罚决定认定兴林公司为×车生产经营单位有错误。1、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兴林公司不是×车生产经营单位,而是案外人孙某。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孙某为乙方,原告将×车出租给孙某经营,租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在出租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使用过程中出现非甲方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出租期间乙方雇用的人员工资由乙方发放,涉及到驾驶员的工资、工伤等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聘用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是用工主体,甲方不是用工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兴林公司不是×车生产经营单位,原告没有义务管理×车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处罚的主体认定有误。2、根据法律规定,兴林公司不是×车生产经营单位。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特征是:租赁是转让财产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合同,是以承租人使用与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通过租赁合同,出租人转让、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对车辆的经营、使用及雇工,均由租赁人孙某负责,出租人无权管理。3、营口港务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并应受到处罚。×车是在营口港务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原因是营口港务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该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受到处罚。二、崔某某不是兴林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兴林物流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崔某某,崔某某不受兴林物流的劳动管理,不从事兴林物流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崔某某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兴林物流未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兴林物流与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某与兴林物流之间在人身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崔某某不是兴林物流的从业人员。故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三、认定事实不清。营口市政府批复中认定,“驾驶员在×车顶上自己掀解苫布时,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保护下,失控从车顶上坠落导致死亡,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结论中的“失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某某从车上坠落的原因不仅仅是失控一种原因能造成,但调查时没有排除其他原因。崔某某是坠落地后死亡,还是在车顶上因病死亡后落地,这些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便下达处罚决定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即使是高空坠落兴林公司没有监管到位,处罚也过重,被告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没做到位,事故发生以处罚为主,被告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关系。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故请求依法撤销(营)安监罚[2017]第(F-003)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兴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车辆租赁协议;3、证人刘某的证言;4、证人孙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2017年8月10日5时7分左右,货运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崔某某在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停车场作业时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死亡,该车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兴林公司。原告诉称兴林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孙某经营,兴林公司不是生产经营单位,驾驶员崔某某也不是兴林公司员工,该公司无义务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货运车辆经营涉及国计民生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对货运车辆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登记为兴林公司,表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已经从行政许可的角度确认兴林公司是该车的生产经营单位。兴林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兴林公司对该车建立安全档案,对该车的另一位司机杨永贵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可以证明兴林公司是明知其负有对该车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责任,而未对该车现驾驶员崔某某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未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兴林公司负责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二、答辩人的处罚依据。原告作为兴林公司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崔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保护下高空作业坠落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答辩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8.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营)安监罚[2017]第(F-003)号行政处罚。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出警记录;2、立案审批表;3、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十份(马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孙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纪某某、张某);4、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8.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片、居民死亡证明书、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8.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5、营业执照、安全档案;6、情况介绍;7、案件处理呈报表、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份、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两份、文书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呈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8、视听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3(刘某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孙某证言)与其之前询问笔录内容相悖,且询问笔录系依法制作,孙某当庭证言不足以否定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5时7分左右,孙某雇佣的司机崔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营口港务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停车场作业时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交通局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8.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兴林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对驾驶员崔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崔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保护下高空作业坠落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处罚;兴林公司马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处罚。营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关于对《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8.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由安监部门对兴林公司、原告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营)安监罚[2017]第(F-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行政处罚9000.00元。
  另查,死者崔某某系案外人孙某雇佣的驾驶员,负责运送玉米。×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兴林公司名下,原告兴林公司未对驾驶员崔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再查,原告马某某系兴林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年收入为30000.00元,其未对驾驶员崔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安监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合法。本案中,死者崔某某驾驶原告兴林公司名下的×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由于该车辆已经在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已从行政管理的角度限定了该车辆的营运主体是原告兴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原告兴林公司主张仅将车辆而非营运证出租给案外人孙某,并约定了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条款欲以排除自身行政责任,违反上述从行政管理角度“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兴林公司应对该车辆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具体到本案,从安全档案中可以看出兴林公司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由原告马某某任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涉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全例会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方面,其中,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明确原告马某某系组长,全面负责应急指挥工作。由此可见,原告马某某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职责的主要情形,故被告安监局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具体到本案,处罚决定认定驾驶员崔某某在作业时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死亡系因原告马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原告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曾对驾驶员崔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事实,应认定为安全管理不到位,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证人刘某作为兴林公司唯一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且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教育义务,但未能提供刘某主持安全培训的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崔某某死亡原因的问题,因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作出事实认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能够反驳被告对事实认定的真实性,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被告安监局对原告马某某处罚款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监局依法立案、调查、审批,依法履行听证、告知、送达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安监局作出(营)安监罚[2017]第(F-003)号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营口港务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并应受到处罚的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姿
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
人民陪审员  周 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