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王希文诉浚县国土资源局撤销案

王希文诉浚县国土资源局撤销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611行初4号

  原告王希文。
  委托代理人杨为民。
  被告浚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乔学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荣。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文诉被告浚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浚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浚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浚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孟凡荣、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6日,被告浚县国土局向原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你申请与王金平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经审查,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王希文诉称:浚县人民政府颁发8735号土地房产证书,确认“路南庄”和“路北场”两处宅基地为王起贤长期使用。王起贤和长子王志运、儿媳申永花,生前通过共同组织对晚辈的分家析产活动,使原告王希文和其兄王书方各有继承所得。但原告所继承的树木财产所有权和所分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最终被案外人王金平非法剥夺一空。为寻求公平正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权。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则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浚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被告确定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告局提交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和浚县人民法院(2016)浚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申52号民事裁定书、及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鹤检民(行)监(2017)410xxx02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经被告依法审查认为,原告王希文申请的确权申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的范畴,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申请法律监督不予支持。王希文申请与王金平行政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属纠纷案件,故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浚县国土局提出了行政确权申请书,2017年11月6日被告浚县国土局向原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你申请与王金平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经审查,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作为县级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权利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以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浚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