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优青诉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
张优青诉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优青。
委托代理人张优衔。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博理,系城步苗族自治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江冠健。
委托代理人杨富贵。
第三人孙国红。
原告张优青要求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第三人孙国红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城步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第三人孙国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优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优衔、被告城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冠健、杨富贵、第三人孙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步县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三人孙国红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孙国红承包地块情况包括造水溪(面积0.3亩),平田包(面积0.1亩)。
原告张优青诉称,1997年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届满,根据城步县政府要求,原告所在的汀坪乡上岩村五组从1998年元月开始进入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原告家庭有4口人,承包了2.03亩稻田,以张优健为户主,与原告所在的五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由上岩村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权证上包括造水溪六块田、干田包二块田。2008年10月14日,城步县政府根据省、市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展开了农村土地承包后续完善工作,在稳定、完善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按规定全面核发、补发、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被告城步县政府向第三人孙国红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违背法定程序和文件精神,将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干田包二块田、造水溪二块田登记在第三人孙国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直至2017年8月16日回家领取自家土地承包权证时,才发现自家承包经营的上述稻田已不登记在换发给原告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维护农户合法承包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颁发给第三人孙国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张优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优健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国红2009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2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孙国红现持有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干田包责任田二块、造水溪责任田二块是属于张优青承包经营的;2、张优青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张全站的证明等3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城步县政府辩称,从199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所在的组经过组民大会对承包土地进行了三次小调整,该组的三次承包土地小调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故被告同意撤销于2009年颁发给孙国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土地的经营权归谁由该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确定。
被告城步县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国红述称,组里分田是征得大家同意的,故不同意撤销孙国红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三人孙国红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汀坪乡上岩村5组全组村民签字的证明,并加盖了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桂花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责任田进行调整是经过组里村民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是2008年调整土地之后每户的土地承包面积登记表,不能证明是领证的发放表,第三人对张全站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1日,张优健、张优青、李丁香、张学华共同承包了造水柒、干田包等责任田,张优健为承包户主与汀坪乡上岩村五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2008年,被告城步县政府根据省、市要求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孙国红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上岩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承包地块包括造水溪0.3亩,平田包0.1亩。被告城步县政府按此合同向第三人孙国红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孙国红于2009年承包的造水溪、平田包与原告张优青于1998年承包的造水柒、干田包系同块田。2017年8月16日,原告张优青从村里领取自家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方代表为张优青。原告张优青发现1998年所承包的造水柒、干田包被登记在第三人孙国红名下,认为被告城步县政府的颁证行为错误,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城步县政府于2009年6月颁发给第三人孙国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张优健、李丁香、张学华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原告张优青诉被告城步县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城步县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而被告城步县政府在法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故应视为被告城步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原告张优青要求撤销被告城步县政府于2009年6月向第三人孙国红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孙国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先红
审 判 员 朱慧兰
人民陪审员 夏大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