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朱风雷与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朱风雷与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682行初86号

  原告朱风雷。
  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局长。
  负责人,宋连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长金,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赵祖言。
  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拍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彦涛。
  原告朱风雷诉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祖言、王彦涛工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孙江涛,被告负责人宋连忠,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周长金,第三人赵祖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彦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莱市监工商企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当事人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朱风雷、王彦涛、赵祖言。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向本局提交材料,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本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核准通过了上述三次变更登记。2017年4月25日,本局接利害关系人赵祖言举报称,当事人在上述三次变更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材料,变更登记材料中所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要求本局依法撤销上述三次变更登记。经查,当事人在上述三次变更登记中提交材料所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属在变更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依法应予撤销。2017年7月25日,利害关系人朱风雷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本局认为,撤销当事人上述三次变更登记的决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撤销当事人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的三次变更登记。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莱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原告诉称:一、2015年5月,赵祖言私刻工商银行莱阳支行公章被发现,工商银行要求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否则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关系。后又要求公司股东中不能有赵祖言。原告与赵祖言按照工商银行要求进行变更,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三次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由被告工作人员找了代理公司具体办理。三次变更登记中的文书需要加盖公司公章的均已加盖,证明赵祖言知道并认可,三次变更登记中的联系电话系原告的,即赵祖言的受托人。二、代理公司人员姜美宇的电话录音证实赵祖言知道和认可公司变更情况。三、2015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变更后,营业执照及公章仍在赵祖言处,证明赵祖言知道和认可变更情况,有证人证明。变更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一、撤销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次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局申请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赵祖言;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赵祖言;持股比例100%)。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1200万元,股东由赵祖言变更为赵祖言、王彦涛。于2015年8月27日将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到2500万元,股东由赵祖言、王彦涛变更为股东朱风雷、赵祖言、王彦涛。于2015年10月30日将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减少到1300万元,股东由朱风雷、赵祖言、王彦涛变更为朱风雷,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提交的三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核准通过三次变更登记。2017年4月25日,赵祖言举报三次变更登记中所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要求依法撤销三次变更登记。经查,2015年6月,原告到本局企业注册局询问如何办理公司变更,并提出能否帮介绍具体办理此业务的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周长金告诉了代理公司电话,后期具体办理过程周长金没参与也不知情。另查明,上述三次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中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参加听证会时,提供了姜美宇的电话录音1份,证人证言4份,被告认为其不足以证明赵祖言知道和认可公司的变更,也不足以证实营业执照及公章在赵祖言处。对赵祖言签字笔迹的司法鉴定材料证明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祖言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彦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于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撤销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明其撤销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与依据分3组十四项:
  1组证据,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一、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二、2015年6月30日变更登记材。三、2015年8月27日变更登记材料。四、2015年10月30日变更登记材料。
  2组证据,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作出撤销三次变更登记的情况。五(续)、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表。六、对举报人赵祖言于2017年5月3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公司是其个人独资,设立后于2014年12月24日与2015年3月12日两次变更经营范围登记,201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王彦涛,其对2015年6月30、2015年8月27日及2015年10月30日三次变更登记不知道,因业务产生争执有所怀疑,查阅档案才知道。七、对朱风雷、王彦涛、姜文茹三人的询问笔录。2017年5月8日询问朱风雷笔录,主要内容是公司设立后经过六次变更登记,后三次赵祖言同意并委托会计事务所具体办理,电话告诉替他签字就可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亲自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17日询问朱风雷笔录,内容为后三次变更登记中涉及赵祖言的签字都不是他本人所签,赵祖言当时借口没时间,让我们代签就可以。2017年7月11日询问王彦涛笔录,内容为2015年朱风雷找到说,因赵祖言私刻工商银行公章公司业务被停了,要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挂名担任,我同意了仅挂个名而已什么都不参与,对有争议的三次变更登记不记得了。2017年6月9日询问姜文茹笔录,内容为其原在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其办理2015年10月30日的变更登记,当时资料从审批中心带回来后告诉朱风雷他们三个股东需要在哪签字,他说找王彦涛跟赵祖言签好字了,后又去审批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八、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15年06月29日”《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赵祖言”签名不是赵祖言所写。九、赵祖言、朱风雷、王彦涛与姜文茹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十、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十一、赵祖言提交的举报材料。十二、听证材料。摘录其中2017年9月12日被告制作的听证报告主要内容,被告于2017年9月5日举行由原告朱风雷与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参加的听证会,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因三次变更登记中的申请材料非赵祖言本人所签,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拟予以撤销。听证申请人朱风雷辩称,1、赵祖言仍然是公司隐名股东,委托朱风雷进行的变更,出示2015年7月16赵祖言委托朱风雷在工商局办理一切变更事宜的委托书及2015年7月26日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出示公司客户赵伟、李玲、姜国荣与张学海四人的书面证言四份,证明期间与赵祖言办理过业务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30日变更完毕后,营业执照与公章仍在赵祖言手中,证明其知情;3、三次变更申请材料中的公章加盖均由赵祖言亲自加盖,并且把联系人电话变更为朱风雷的;4、朱风雷与代理公司姜美宇的电话录音,姜讲向赵祖言要2015年10月30日变更的登报费未给,证明赵祖言知情。工作人员出示上述六-十一项证据,朱风雷质证认为,1、公司是赵祖言与朱风雷共同出资的,不是赵祖言个人出资,笔录中的会计事务所是假的;2、姜文茹不是公司员工,其笔录中说的签字盖章过程不是事实;3、证据八、九、十无异议;4、赵祖言举报不属实,公章至2017年5月之前一直在其手中。工作人员认为,1、2015年7月16赵祖言委托朱风雷在工商局办理一切变更事宜的委托书及2015年7月26日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没有提交,两次询问朱风雷笔录中也没有提及;2、四份证人证言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变更材料的公章加盖及姜美宇的通话录音与三次变更登记无直接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不属于本局调查范围,当事人应当走诉讼程序,由法院来进行调查。听证主持人综合调查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规定的违法行为;十三、撤销材料,莱市监工商企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组证据,作出撤销三次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及《行政许可法》摘录。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1、1组证据中除姜文茹为2015年10月30日变更登记的办理人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2、2组中,周长金作为变更登记经办人参与调查听证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调查核实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姜文茹询问笔录的陈述不属实,在姜美宇电话录音中能证实变更登记是代理公司具体办理的,且向赵祖言索要登报费用,录音证明代理公司是被告工作人员周长金找到且参与变更登记,周长金知道变更登记的所有事宜。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没核实。2015年7月16赵祖言委托朱风雷在工商局办理一切变更事宜的委托书具有证明作用,所涉变更登记中的签字不是赵祖言本人签字无争议,焦点是其是否知情,赵祖言作为利害关系方表示不知情,应通过对受委托人的调查就能明确。询问赵祖言时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王彦涛。被告与第三人均回避关键事实,撤销决定没有对经办人作任何调查,特别是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两次变更。公司变更并经营两年,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被告的行为明显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权益,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赵祖言存在民事纠纷,依据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质证予以反驳:
  不是赵祖言的签字通过调查及鉴定予以确定,作出撤销决定有法律依据与客观证据。变更登记时法律规定可以委托。周长金作为我局工作人员参入听证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朱风雷咨询变更登记的事不懂网上操作,周长金向其推荐专业人员,周长金不是变更登记办理人。电话录音在听证会中播放,经过听证委员会研究与三次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015年7月16日的委托书,但变更登记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所以后面的两次变更是建立在虚假材料之上的。
  第三人赵祖言对被告的举证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质证的意见是,赵祖言对三次变更登记不知情,变更决议的签字原告承认不是赵祖言所签,法律规定必须是股东本人签字。2015年7月16日的委托书的意见,该委托书中赵祖言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即使是本人所签,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事情才能由朱风雷替赵祖言办理。2015年7月16日前原告已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之后全是提供虚假材料变更,而赵祖言的委托是对合法事项的委托。
  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认为:1组证据系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客观存在,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组证据中无争议的鉴定结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即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听证程序、依据证据,由于不能证明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的存在,不予确认;3组证据系法律条文。
  审理查明,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接到第三人赵祖言举报称,其作为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2015年6月30、2015年8月27日及2015年10月30日三次变更登记不知情,三次变更登记中所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要求依法撤销三次变更登记。三次变更登记情况是,于2015年6月30日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1200万元,股东有赵祖言变更为赵祖言、王彦涛。于2015年8月27日将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到2500万元,股东由赵祖言、王彦涛变更为股东朱风雷、赵祖言、王彦涛。于2015年10月30日将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减少到1300万元,股东由朱风雷、赵祖言、王彦涛变更为朱风雷,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对举报予以受理,于2017年5月3日对第三人赵祖言进行询问,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17日两次对朱风雷进行询问,于2017年7月11日对王彦涛进行询问,于2017年6月9日对姜文茹进行询问。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签字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15年06月29日”《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赵祖言”签名不是赵祖言所写。被告应原告的听证申请,于2017年9月5日举行由原告朱风雷与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参加的听证会,被告听证结束后制作的听证报告。听证中,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因三次变更登记中的申请材料非赵祖言本人所签,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拟予以撤销,对此听证申请人朱风雷与被告工作人员各自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3日,以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以朱风雷、王彦涛、赵祖言作为利害关系人,作出莱市监工商企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撤销当事人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的三次变更登记。原告朱风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所涉及的三次变更登记是否是以骗取手段取得的。第三人赵祖言主张,于申请变更的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知情因而材料是虚假的。原告朱风雷于2017年5月8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明,材料中的签字经过赵祖言同意由别人代签的。至此在另方利害关系人确认不是签字人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是否知情即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成为关键。通过被告的举证能够确定其审查至不是本人签字便止,并根据鉴定得到2015年6月29日申请材料中“赵祖言”签名不是赵祖言所写的结果,作出当事人在三次变更登记中提交材料所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属在变更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结论。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就本案而言,除应对原告为证明第三人赵祖言知情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外,还应结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经营了相当时间等因素进行分析,做到行使行政职权正确。因此,在没有查明第三人赵祖言是否知情的情况下,仅以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的赵祖言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事实,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认定证据不足,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莱市监工商企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志毅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