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房好伍与鱼台县渔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房好伍与鱼台县渔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827行初5号

  原告房好伍。
  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渔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94068135G。
  法定代表人赵兴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葛军,鱼台县渔业局渔政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好伍诉被告鱼台县渔业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好伍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鱼台县渔业局出庭负责人葛军及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好伍诉称,其于1988年在王庙镇惠河段北房村村西设置网箱养鱼,2017年3月被告鱼台县渔业局要求原告房好伍拆除网箱,原告因为有鱼苗无法按被告要求拆除,鱼台县渔业局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房好伍下达鲁济鱼渔罚(2017)01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济鱼渔罚(2017)01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房好伍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取缔湖区及贯通河道内网箱、网围等渔业养殖设施的通告(2018年1月22日)。证明对先前使用水域进行网箱养鱼予以限期拆除,只有妨碍通行且拒不拆除的才予以罚款,原告并没有妨碍通行。被告虽然向原告发出了听证告知,但未留出听证时间,通过做工作要求原告放弃听证。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并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
  被告鱼台县渔业局辩称,原告在鱼台县惠河北房村村西段通航水域,未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设置网箱养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三款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全部违法养殖设施,并处罚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理原告违法设置网箱养鱼的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鲁济鱼渔罚[2017]01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鱼台县渔业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鲁济鱼渔罚立[2017]16号《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渔业局收到举报,进行现场巡查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养殖的事实;3、《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原告撤回听证申请;5、《申辩书》,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6、《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7、《鱼台县渔业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催告原告履行的事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条11条40条;2、鱼淮指办发[2015]1号鱼台县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指挥部文件;3、鲁政字[1999]2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内河航道V-级技术等级划分的批复;4、山东省内河航道V-级技术登记表;5、《物权法》第45条46条。证明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因此鱼台县惠河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水域且该水域属于通航的河道,而原告未取得养殖使用证,在惠河水域网箱养殖,违法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房好伍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鱼台县渔业局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鱼台县渔业局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葛军是所在部门负责人,戴继春是行政机关负责人,被告的立案审批与行政处罚决定是轻率的。对证据2询问笔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是本人拒签,而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罚款玖仟元整,后处罚决定书变更为柒仟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指挥部文件不是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取缔湖区及贯通河道内网箱、网围等渔业养殖设施的通告,该通知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该通知系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且有多处涂改痕迹,无法证明被询问人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对证据4、6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的规定,对该两份予以采信。证据1、2、3可证明案涉行政处罚经过立案、询问、告知等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证据,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5,申辩书系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申辩,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证据,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房好伍系山东省鱼台县王庙镇北房村村民,在王庙镇惠河北房村村西段从事渔业养殖,设置网箱43架(后剩余14架),未办理养殖使用证。鱼台县惠河鱼城至京杭运河为内河航道,原告房好伍渔业养殖区域位于该通航航道,妨碍航行。2017年鱼台县清理该河道养鱼网箱。被告鱼台县渔业局经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作出渔业行政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房好伍在王庙镇惠河段北房村村西未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全民水域设置网箱违法养鱼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30日对原告张成武作出了鲁济鱼渔罚[2017]01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10天内拆除全部违法养殖设施(网箱、竹篙);2、罚款柒仟元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鱼台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三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鱼台县惠河段未取得养殖证,设置网箱养鱼,影响了航运、行洪,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发出了听证告知,但未留出听证时间,通过做工作要求原告放弃听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好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好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
审 判 员  徐 波
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