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潘某某、陈某1走私贵重金属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仲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洋、梁圆圆,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巧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广滨、谭晓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城南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钟浩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明杰,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1、林某某、周某、陈某2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周某,被告人陈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2,拟分两组携带金项链乘坐Z823次广九直通车从广州天河车站海关出境前往香港,然后从香港转乘飞机前往韩国。在过海关时,该五人均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其中被告人陈某1顺利过关出境,另外四个人过关时触发报警装置,随后海关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周某、陈某2四人向上各查获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携带的金项链净重2573克,含金量达997‰;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514克,含金量达996‰;被告人周某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429克,含金量达997‰;被告人陈某2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417克,含金量达996‰。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5月17日乘坐OZ3355次由韩国飞往北京的航班从北京机场入境时被抓获。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关查检记录、车票、通话记录等书证;2、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1、林某某、周某、陈某2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相关法律没有规定黄金制品是属于贵重金属,不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范围;2、被告人潘某某是被同案人利用走私的,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表示认罪认罚和同意缴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1是受同案人指使从事“带货”的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1并不知道黄金项链的来源,其不是货主,只是为了一点报酬而“带货”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1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交了罚金5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某受同案人的指使、利用从事“带货”的走私犯罪,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海关人员投案,并缴交了身上的黄金项链,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走私的黄金项链已被查获,没有造成关税的损失,亦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是第一次出境,没有出境的经验,在海关接受检查被发现时,能主动把脖子上的金项链取下来交给海关人员,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是被纠合参与,只负责“带货”,没有得到利益,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2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归案后能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交了罚金4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是在校的大学生,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潘某某、陈某1受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的纠合和雇请,走私黄金项链到韩国,事成之后,每人将得到人民币1000-2000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潘某某纠集了其妻子林某某和同事周某,并将走私黄金项链一事告知了两被告人。被告人陈某1也纠集了被告人陈某2一同前往。

同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周某和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分别来到广州市天河车站汇合后,由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将黄金项链分发给被告人潘某某和陈某1。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将其中两条黄金项链分发给被告人林某某和周某各一条,被告人陈某1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分发给被告人陈某2。当天上午10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将黄金项链挂在脖子后,准备乘坐Z823次广九直通车从广州天河车站出境前往香港,然后从香港乘坐飞机前往韩国。在广州天河车站经过海关检查时,五被告人均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除被告人陈某1顺利过关出境外,被告人周某、陈某2、潘某某、林某某先后过关时,均触发报警装置,海关工作人员分别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周某、陈某2四人身上各查获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573克,含金量达997‰,价值人民币925,997元;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514克,含金量达996‰,价值人民币903,808元;被告人周某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429克,含金量达997‰,价值人民币873,687元;被告人陈某2携带的足金项链净重2417克,含金量达996‰,价值人民币868,935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1乘坐OZ3355次从韩国飞往北京的航班,在北京机场入境时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陈某2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被告人陈某1预交了5万元罚金,被告人陈某2预交了4万元罚金,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各预交了2万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天河车站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广州天河车站海关关员正在对Z823次列车(广州东至香港九龙)进行监管时,周某、陈某2、潘某某、林某某在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随后四人进入海关查验区,当周某与陈某2首先通过金属探测门并触发警报,随后,潘某某、林某某也通过金属探测门并触发警报,海关关员随即将四人指引至查验台,并要求四个人将身上的金属物品全部取出。当四人再次通过金属探测门时,依然触发警报。关员对潘某某进行问话,此时,林某某擅自离开了查验区。关员对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后,在其颈部发现未向海关申报的疑似贵金属项链一条。对陈某2进行人身检查,在其颈部发现另一条与潘某某极为相似的贵金属项链。周某则自行将挂在其颈部的相似贵金属项链取出,该三人涉嫌走私贵金属,遂带入调研房。随后,关员进入候车大厅搜寻林某某,最后在候车大厅的女卫生间找到了林某某,将其带回查验区。关员要求林某某取出颈部的项链,但林没有立即取出,当第二次要求林取出项链时,林才将挂在颈上的与三名男子所带的相似贵金属项链取下来。随后,海关人员将四人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2、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7日,该站在对OZ3355航班办理入境手续时,发现旅客陈某1发生查控报警,遂将陈某1抓获。

3、《海关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以及查获的车票(广州东-九龙)分别证实:潘某某、陈某2、林某某、周某于2017年5月14日乘坐Z823次直通车,从广州天河口岸出境,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在四人颈部各发现疑似黄金制品一件。

4、信宜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等5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该局扣押了潘某某、林某某、周某、陈某2随身所携带的金项链和手机。

6、广州海关缉私局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出入境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5月14日从天河出境前往香港,此外,被告人陈某1和被告人潘某某曾在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5月20日,曾一起出入境的记录(过关时间均相差几秒),而被告人陈某1和被告人陈某2也曾在2017年4月9日和4月11日一起出入境的记录,该出入境记录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1与潘某某、陈某2二人相互之间认识,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5月14日有从广州天河出境前往香港。

7、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1使用的151XXXXXXXX号码与被告人陈某2使用的139XXXXXXXX号码在2017年4月1日-4月17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某1使用的151XXXXXXXX号码与被告人潘某某使用的150XXXXXXXX号码在2017年4月6日-5月5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记录,其中,5月14日早上通话记录多达9次。该通话记录情况可以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1有和潘某某、陈某2进行联系。

8、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刘某的账户航班订票信息、潘某某等4人护照信息证实:2017年5月16日04:25,潘某某、陈某2、林某某、周某计划从韩国飞往香港,2017年5月16日13:00,陈某1计划从香港-韩国-北京,该订票信息与潘某某等4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四人计划从广州到香港之后,再前往韩国移交金项链。刘某与陈某1、陈某2也有一起出行的记录,与潘某某、陈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2相互认识,刘某为该五人购买机票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预交的《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中,被告人陈某1向公诉机关预交了5万元罚没款,被告人陈某2预交了4万元罚没款。

二、鉴定意见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分别证实:潘某某所携带黄金项链重量2573克,含金量997‰;陈某2所携带黄金项链重量2417克,含金量996‰;林某某所携带黄金项链重量2514克,含金量996‰;周某所携带黄金项链重量2429克,含金量997‰。

2、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所携带的黄金项链于价格认定基准日(即2017年5月1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25,997元(潘某某)、人民币868,935元(陈某2)、人民币903,808元(林某某)、人民币873,687元(周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我是2015年5月认识陈某1的,我和陈某1是普通朋友关系,都是受人雇佣,那个老板雇佣我和陈某1一起帮他带黄金到韩国,他叫刘某,也是我们茂名信宜人,在我手机里存有他的电话,存的名字是“淼”。我一共帮刘某带了3次黄金项链,第一次我带黄金出国是2016年9月,我的签证出来之后,刘某安排一个我不认识的女人,和我一起带黄金项链去日本,那人也带了一条黄金项链,我们是从天津张贵庄机场坐飞机去日本的,当时带的黄金项链和这次被抓带的黄金项链款式和重量都不一样,去日本带的是1.5公斤左右,刘某答应给我2500元的人民币作为报酬,但我没有收到这笔钱,因为我去日本的时候,没有兑换充足的日元买东西,就先行向同行刘某安排的女的借钱,我的报酬就对冲了。第二次是从北京出发的,是2016年9月底左右,除了我之外,还有两个女的和两个男的,那两个女的是北京人,她们互相认识,那两个男的,也是我们信宜人,但是我不认识他们,这次交易也是飞日本羽田机场,出了机场之后,我们将身上所携带的黄金项链交给了其中一个信宜人,之后我们剩下4个人就去吃饭了。除了来回机票、住宿、签证,还有吃饭的费用是刘某支付的外,他还给我25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帮他带了两次之后,我就没有再做了。

今年3月,刘某又来找我,要我带黄金项链去韩国,我再次问了他带黄金出国是不是犯法的,他回答我说,带黄金去韩国和带黄金去日本是一样的,只要我做好签证就可以了。回家之后,我和我老婆说了此事,我就问她要不要一起去韩国,还可以多赚一份钱,就当旅游度蜜月了,她就同意了。第二天上班,我把和我老婆说的话跟周某说了一遍,周某也问了我犯不犯法的,我说不犯法的,还可以多赚一点钱,他就同意带了。最后,我就联系了刘某,说了我老婆和周某的情况,刘某答应我说可以,并答应给我们每人2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这次去韩国前,刘某告诉我,一起去的还有陈某1。我们到了广州东站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1,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一号门,我们就过去找他。在见面时候,还有一个人和陈某1一起,这个男的和我一起被抓了,我不认识他。我们见面后,就去东站一号门旁边的肯德基里面坐着,过了5分钟,陈某1叫我们去肯德基旁边的过道,当时除了我们5个,还有一男一女,他们是带着黄金项链来,是用顺丰快递的袋子装的,那个男的将一个袋子给了陈某1,将另一个袋子给了我。给我们袋子的人,他自己也当场戴了一条,那个女的我就没有看见了。陈某1拿了袋子,就带着另外一个男的走了。我带着我老婆和周某去旁边的楼梯脚,拿出袋子里的黄金项链戴了起来,之后我们去三楼排队出关。在边检处,我又看见了另外的4个人,他们也在排队等待出关。在过海关的时候,我被海关的工作人员叫住了,让我去检查,当时海关人员问我身上带的什么东西,我就说我带了手机钱包,香烟和打火机,海关人员问我还有没有其他东西,我说没有了。他们就让我再次通过安检门,结果安检门又报警了,海关人员就问我还带了什么东西,我说还带了一条黄金项链,然后我把项链取下来,再后来海关人员就将我们留下来问话。当时海关人员有将项链的称重结果告诉我,好像是2.5公斤。

送货的两个人是一男一女,陈某1叫那个男的“阿宝”,那个男子给了我三张去香港的车票。刘某还不是老板,刘某的叔叔刘某2应该是老板,在我手机通讯录里叫“八叔”,在跟刘某闲聊中,他提过携带出境的金项链和出境所需的各种费用都是刘某2提供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潘某某指认了陈某1、陈某2、周某就是在东站与其一起携带黄金项链出境的人。同时,被告人潘某某还签认了项链称重照片(2575克)、颈部戴黄金项链照片、广州海关车站出境视频截图(指认了截图中同其一起带黄金项链出境的7个人)。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7年5月14日早上9点多,我和我老公潘某某,还有他的同事周某一起来广州火车东站,准备坐火车出境,先去香港,再从香港坐飞机去韩国。在过关时被海关查到随身携带了一条黄金项链,过关时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我是将项链挂在脖子上,拿到项链的时候,我只感觉很重,但是具体多重我没概念。被海关工作人员查到后,他们当我的面称重是2514克。我不知道项链是谁的,早上9点多,有一个人在东站门口一楼的肯德基那里,给我老公潘某某一个袋子,里面有三条黄金项链,我老公给我和周某一人一条,他自己一条。他嘱咐我们戴在脖子上,不要放在包里,还说不要紧张,步伐小一点,放轻松,他害怕我们被海关查到。我们出关时走的是无申报通道。

我不认识给我老公项链的人,也不知道要带给谁,只知道要带到韩国。具体是我老公和他们联系的,他告诉我说,把项链带去韩国,那些人就包我们在韩国旅游,包括往返机票、酒店住宿,还有在韩国旅游的一些费用,我老公没告诉我事成之后会给我们多少钱。

在拿到这些项链之前,我以为是很普通的那种项链首饰,今天早上拿到这些项链之后,才发现每一条都那么大,那么重,很夸张,根本不像普通首饰,我意识到这样做可能会违法,但是犹豫了一下之后,还是抱着侥幸心理去过关了。被海关拦住时,有个女子把我叫走了,我不认识她,后来我在厕所被抓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周某就是与其一起带黄金项链去香港的男子。同时,被告人林某某还签认了金项链称重照片(2514克)、颈部戴黄金项链照片、广州海关车站出境视频截图(指认了截图中的被告人潘某某、周某)。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今天上午乘坐Z823次列车从广州火车东站出境,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查到携带了一条重2431克的黄金项链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我是将项链挂在脖子上的,我戴上的时候感觉很重,看上去也很大。项链是潘某某给我的,他说他朋友托他帮忙带项链出去韩国,包路费和住宿费,后来潘某某又说等顺利带出境,他再支付我1000元劳务费。我问过潘某某,带项链出境会不会被海关查,他说没事的,戴在脖子上,即使被查了最多去补个税,如果被海关扣了,我就在扣押单上签个字就可以离开,所有人会想办法,不用我负责。

2017年4月初,潘某某对我讲,一起去韩国玩,去韩国不用他花钱,包括住宿费、路费都有人报销,他说帮人顺路带点东西,具体带什么东西他也没说,他问我想不想一起去。我因为没出过国,也想出国见识见识,我问他带的东西不会是违法的毒品之类的东西吧,他说不违法的,他们夫妻一起去,让我办护照,我们三人一起去韩国,我就同意了。2017年5月12日下午,潘某某通知我准备一下,5月13号到广州住一晚。到广州后,就听他安排,定的是14日从广州去香港,然后从香港去韩国。2017年5月13日上午,我和潘某某夫妻从信宜开车到东莞,然后把车停在东莞,当日晚上到广州,在广州7天连锁酒店广东医药大学店住了一晚。5月14日,我们3人到了广州东站,潘某某打了一会电话,然后潘某某在东站肯德基旁边的小巷子里拿出一包项链,潘某某老婆拿出一条戴在脖子上,潘某某戴一条,他让我也拿一条戴上。潘某某就催我们进站,过了一楼安检,到二楼出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拦下了。那条项链特别粗,后来海关工作人员当我面称重有2400多克。我知道海关规定携带物品是有一定数量限制的。潘某某带我和他老婆过一楼一号安检口后,潘某某与两个男子碰头聊了一会,但他们有没有帮潘某某戴项链我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带黄金项链去香港的人。同时,被告人周某还签认了金项链称重照片(2432克)、颈部戴黄金项链照片。

4、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我今天上午乘坐Z823次列车从广州火车东站出境,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查到携带了一条重2421克的黄金项链未向海关申报。项链是早上九点多一个叫陈某1的人在东站KFC门口给我的,让我带到韩国去。今天早上他交给我项链的时候说,如果海关查到,就办补税,或先扣下来,人没事的。陈某1说挂在脖子上好一些,我就这样做了。我当时没怎么想,就觉得这样戴过去应该没什么吧。陈某1于4月11日给我发微信,通知我5月份去韩国。我在5月11日从信宜来广州,一直住在酒店,陈某1于5月12日打电话通知我,在5月14日来广州东站。去香港的车票是他早上给我项链时一起给我的,去韩国的机票,他让我持护照去香港机场取。陈某1让我到了韩国过了海关后给他电话,他会告知我去哪里把项链交给谁。

2017年5月14日前几天,陈某1打电话给我,约我于2017年5月14日9时后,在广州东站的肯德基门口等他。2017年5月14日9时,我按时在广州东站的肯德基门口等陈某1,陈某1到了之后,把我带到肯德基里面坐了一会,我去全家商店买了口香糖,买完回来肯德基,就有三个陌生人(这三个人两男一女我不认识)和陈某1在一起,后陈某1就把我和三个陌生人带到肯德基旁边的小巷子里面,陈某1单独把我带进巷子里面,陈某1从黑色的行李箱中拿出一个类似顺丰快递的袋子,从袋子里面拿出一条黄金项链,戴在我的脖子上,然后他把前往香港的车票给我,我就和陈某1一起出小巷子,陈某1往左边走,我就直接进站了。我出巷子时,那三个陌生人也不知去哪里了,直到我被海关查获时,才发现那三个陌生人也被海关查获了,我没有看到他们三个戴项链。陈某1说他先进站出境,我没看见陈某1有没有带项链过去。车票、机票是陈某1帮我订的,我没有出资。陈某1除了包我的吃、住、交通费外,没有其他报酬。我戴着这么重的项链心里有一点点害怕,害怕被查到要交很重的罚金,我不知道会这么严重,我以为只是行政处罚。

经被告人陈某2辨认照片,其能辨认出潘某某是在广州东站与陈某1聊天的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辨认出林某某是在广州东站与陈某1聊天的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辨认出陈某1就是在广州东站交给其黄金项链的男子。被告人陈某2还签认了项链称重照片(2421克)、颈部戴黄金项链照片、广州海关车站出境视频截图(指认了截图中的陈某1以及事发前与陈某1聊天的三个人)。

5、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我是在2017年5月14日早上乘坐动车从广州东站前往香港的。我到了香港后逗留了两天,5月16日从香港乘坐飞机前往韩国首尔,在首尔逗留了一天,就从韩国返回北京,入境时就被边检人员抓获。我的机票是托他人帮我在网订购的,那个人叫“小志”,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还没支付钱给他。

被告人陈某1在本院庭审上,供认是一名叫“黄某”的男子叫他带黄金项链经香港去韩国,5月14日当天上午,“黄某”将两袋装有金项链的袋子交给我,我给了一袋潘某某,其余一袋我拿着,我把袋子里的一条金项链给了陈某2,自己带了一条。在过海关检查时,看见前面潘某某被海关发现了,我将颈上的金项链拿下来交回了“黄某”,我就过关去了香港,然后去韩国,5月17日经北京回国被抓获了。

对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1、林某某、周某、陈某2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出如下的综合评判:

1、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航班订票信息、出入境信息、移动通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是受同案人刘某、“黄某”等人纠合和雇请,从事走私贵重金属出境的,各被告人为了赚取1000元至2000元的报酬或免费出国游玩而为同案人“带货”出境,涉案的黄金项链不是被告人所有,在共同犯罪中,本案五被告人均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因此,本案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均属从犯地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广州天河车站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其进入海关查验区并通过金属探测门时,触发警报,海关关员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将身上的金属物品全部取出后,再次通过金属探测门时,依然触发警报,当关员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问话时,被告人林某某乘机擅自离开了查验区,在关员处理完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后,发现被告人林某某不见了,遂进入候车大厅搜寻,最后在候车大厅的女卫生间内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某,并将其带回查验区,关员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取出颈部的项链,但林没有立即取出,当第二次要求林取出项链时,被告人林某某才将挂在颈上的金属项链取下来。据此,被告人林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该节属于自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问题。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还主动预交了罚金2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虽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对其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在公诉机关起诉期间,能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还预交了罚金5万元,本院庭审上,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是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受被告人潘某某的纠合而参与本案,案发后,其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并主动预交了罚金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是被告人潘某某的同事,受被告人潘某某的纠合参与本案,在海关查验时,能主动交出身上的黄金项链,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原是一名在校学生,受被告人陈某1的纠合参与本案,在公诉机关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交了罚金4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涉案的黄金项链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五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1、林某某、周某、陈某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述五名被告人是受同案人的纠合、雇请从事走私黄金制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家属还分别预交了罚金5万元和4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的家属分别预交了罚金2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涉案的黄金项链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1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上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其中,被告人陈某1已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交了5万元,被告人陈某2已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交了4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各向本院缴交了2万元)。

六、查获的涉案黄金项链四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锦权

审判员庞美娟

审判员徐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