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学军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81号凤凰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39876N。

负责人:柯向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茂,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林学军,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周碧玉,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申请人林学军、周碧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准予拍卖或变卖林学军、周碧玉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XX号、xxx号、xxxx号、xxxx号),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6000万元和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明确请求事项为:准予拍卖或变卖林学军、周碧玉所有的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6000万元和该款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本案抵押权的申请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福建省阳光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莆贷字第00156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三源铝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贷款9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又与林学军、周碧玉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莆字第001562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林学军、周碧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XX号、xxxx号、xxxx号、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三源铝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债权本金6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的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XX号。之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依三源铝业公司的借据分多次发放贷款共计9500万元,但2017年11月19日借款全部到期后,三源铝业公司仅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万元未还,三源铝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能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达成展期协议,已构成违约。

林学军、周碧玉称,对中信银行莆田分行的申请事项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实现担保物权,同意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林学军、周碧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借款期限届满,三源铝业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其请求对林学军、周碧玉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和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及为实现本案抵押权的申请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学军、周碧玉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XX号、Lxxxxx号、xxxxx号、xxxx号,xxx/xxx室房产面积各1926.85平方米),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和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本案抵押权的申请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林学军、周碧玉承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黄?清

人民陪审员郑绍平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