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与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上诉案

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与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上诉案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黑07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鲍洪江,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振辉,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金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刘振辉,委托代理人姜红梅,被上诉人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2日,伊春市森林资源局(即伊春市资源林政局的前身)和乌马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即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的前身)共同为原告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乌林地用字2003第26号的使用林地许可证,将乌马河区经营所203林班26小班和育苗经营所218林班1小班共57亩林地批准给原告单位建设奶业加工区。2017年5月11日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乌资林许撤销字(2017)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取得的使用林地许可证(乌林地用字2003第26号),本机关在接到伊春大业家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诉时发现:乌马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现更名为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将乌马河区经营所203林班26小班和育苗经营所218林班1小班共57亩林地批准给你单位建设奶业加工区,该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取得的许可证编号为(乌林地用字2003第26号)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原审判决认为,伊春市森林资源局(即伊春市资源林政局的前身)和乌马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即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的前身)共同为原告颁发了乌林地用字2003第26号的使用林地许可证,而在撤销该使用林地许可证时由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一方单独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其发证的伊春市资源林政局没有作出行政决定,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的撤销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乌资林许撤销字(2017)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因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乌资林许撤销字(2017)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驳回原告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伊春林管局使用林地许可证发放的说明,能够证实30亩以下由市局委托各林业局颁发,而且伊春市资源林政局同意乌马河林业局撤销该林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乌资林许撤销字(2017)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上诉人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出撤销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直接剥夺听证权利,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申辩事实主张权利。2.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撤销行政行为经过任何的必要详细的调查,所以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撤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无权撤销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不经过法定程序、规定不允许转移或者下放,该说明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备法律效力。5.上诉人事后行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撤销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关于伊春林管局使用林地许可证发放的说明一份。证明30亩以下由市局委托各林业局颁发,现在伊春市资源林政局同意乌马河林业局撤销该林地使用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一款二项、《林业部关于实施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黑龙江省物价局、黑森联字(1993)5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伊春林业管理局(2000)31号关于限期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和加强林业多种经营用地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林业有偿使用费、国家林业局(2001)2号占用争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证明:1.在国家重点林区占用林地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使用林地应交纳林业补偿费用;3.在林业进行工程建设、改变林地用途,需要办理建设林地审批手续。根据文件规定,被告颁发的林地使用许可证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1日做出的乌资林许撤销字(2017)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撤销原告林地许可的决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只能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本案中,乌林地用字(2003)第26号林地许可决定书是由伊春市资源林政管理局作出,而上诉人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仅是该许可证的填发机关,上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书的决定属超越职权。上诉人称伊春市资源林政管理局同意其撤销该林地许可证,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合法性行政原则,这种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委托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和经公告等必要的法定程序,否则将因不具备合法性而受到否定性评价,故原审法院以超越职权为由作出撤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震墀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李元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双赢
书记员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