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勇和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文靖撤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文勇和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文靖撤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贵维,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宋建光,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文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列,铁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勇不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王文靖撤销行政协议一案,已由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9月28日作出(2017)吉03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原告王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宋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第三人王文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发布第6号《关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四东政房征﹝2015﹞6号)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8#-3地块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中心……”。2015年7月14日,本次征收的征收实施单位与王文靖签订编号179号《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货币补偿协议》,第三人王文靖确认签字。另查明,1987年至案涉房屋拆除,该房屋一直由王文靖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8#-3地块的征收部门为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诉请撤销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订立补偿协议的法定主体,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二、案涉协议第179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供证据。而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可以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提出反证,如果其能够提出完全相反的新事实,而该事实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起到决定作用,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之前,法院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没有认定应当认定的事实或者错误认定事实。原告在诉讼中让被告为原告的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本诉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重新与原告就32.53平方米和11平方米两处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或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是否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适格主体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而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能尽到证明其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适格主体的义务,亦未能说明、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人王文靖作为签订被诉请撤销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涉及其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文靖提供的四平市恒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后附《关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地块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四平市规划局出具的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房屋所有人处填写为王文靖)等,经审查以上证据补充证明被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有相应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王文靖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案涉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王文勇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但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所涉及的32.53平方米和11平方米动迁房屋为原告所有,应先确权,不能通过本诉的诉请一并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编号179号《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后,没有将其违法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撤销显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庭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没有证据。原审二次开庭,第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签订协议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其判决确认违法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以先确权为由,没有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案涉两处房屋持有普查表和分户表,权属证明材料清晰,案涉房屋即为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只判令被上诉人同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违法,却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违法显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3、如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产权调换协议违法并撤销,同时判决同上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证据原来一审已提交。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时,应按原来被上诉人的证据审理,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兄弟关系,上诉人曾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另案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上诉人所诉仅依据1985年四平市房屋产权中心的城镇房屋分栋普查表,但该普查表不代表物权,也没有经过确权,不是受物权法上保护的产权证书,更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证书,不能作为确认权属关系的证据。3、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到位合法有效,在法定征收公告内,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文靖陈述:1、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第三人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75号《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征收部门按照市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过程中对合法的无照房屋由政府规划部门认定,征收单位依据认定书同被征收人(第三人)签订征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房屋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为能够妥善解决本案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所以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虽为重审案件,但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审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的裁判结果同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将被诉行政行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确认违法,而未予撤销,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法律规定产权证书,被上诉人依据规划部门的认定书及相关证明、评估报告等,依据相关的征收文件同实际居住人(原审第三人)王文靖签订了编号为179号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勇依据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和《城市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询问,如房屋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征收部门需要对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等进行审核或确权,不能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同相关利害关系人一方签订相关补偿或安置协议等征收文件。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中涉及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应通过法定的程序确定其权属,本案不能予以解决。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同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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