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美华等诉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案
冯美华等诉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房地产开发集团(东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冯美华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南通房地产开发集团(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房地产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建字第3209812xxx272号《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楼农贸市场规划验线报告》、东防办审字第0000087号《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证明书》、编号为NO.0008622657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台市建设规划办公室于2016年7月21日对案涉项目的规划竣工验收进行了核实。原告认为案涉建设项目中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列入防空地下室内容,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建字第3209812xxx272号建设工程规划的建筑工程作出竣工规划验收的行政许可,并附带审查东政办发[2010]202号东台市人民政府《市区经营性土地开发建设收费优惠政策》的第一、二、三条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东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职责。《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行政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提交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材料及《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证明书》,被告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未依据东政办发[2010]202号东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不符合附带审查的条件,本案中法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美华负担。
上诉人冯美华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处于上位法,上位法中对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建设人防工程都有很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其实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并不矛盾,一审判决只是适用了被上诉人法律依据的一部分,对上诉人提交的处于上位的多部法律法规依据视而不见;2.关于一审判决作为事实认定的东台人防办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证明书》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证据实际上证明了第三人没有依法按国家标准足额缴纳地下车库易建费,只是按东台市政府违法的优惠政策交费,并且没有依法缴纳地上建筑物的人防易建费。该缴费证明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物规划验收合法,反而能证明该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进行规划验收是违法的;3.本案中因案涉商品房未依法列入人防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手续等本身就不合法,案涉商品房依法不能开工建设,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不进行合法性司法审查,只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合法性,对违法建筑作出规划验收合格是否合法不进行司法审查,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拒绝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是违法的。东台市政府在2010年作出违法的优惠收取人防易建费的(2010)202号规范性文件,直至2015年底才宣布该文件失效停止执行。本案中,涉案建设正是发生在2013年该规范性文件施行期间,当然要对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台住建局答辩称,1、我局具有对建字第3209812xxx272号建设工程规划的建设工程进行核实(竣工规划验收)的法定职权;2、我局对建字第3209812xxx2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鼓楼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进行核实(竣工验收)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通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被上诉人东台住建局作为东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职责。《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行政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南通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东台住建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提交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材料及《防空地下室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证明书》,被上诉人东台住建局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美华称因案涉商品房未依法建设人防工程,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进行规划验收是违法的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建设人防工程,并不是案涉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应当审查的内容。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都应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在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行政行为既有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实际上也同时确认了其合法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属于上诉人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误解。关于上诉人冯美华要求一并审查的东政办发[2010]202号东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经营性土地开发建设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美华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案涉被诉竣工验收行为作出的依据,与竣工验收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不符合附带审查的条件,原审法院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冯美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冯美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审判员 吕 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