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梁杏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杏琴,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衍能,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杏琴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杏琴受人雇请在行李中夹带熊爪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查获疑似熊爪290个。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熊爪共重440克,均为哺乳纲食肉目熊科马来熊的爪。该种马来熊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广东省林业厅价格鉴定,每个马来熊爪的价值为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725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杏琴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杏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杏琴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同。本案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梁杏琴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8日,梁杏琴携带熊爪经罗湖口岸入境,被现场查获。2017年10月4日,梁杏琴在广州南站被车站派出所抓获。

3.查验记录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货物照片证明:2016年8月18日,梁杏琴经罗湖口岸携带疑似熊爪440克,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

4.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证明:罗湖海关于2016年8月18日扣留涉案熊爪440克并移送缉私部门,后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该290个熊爪(440克)予以扣押。

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8月18日19时31分许,梁杏琴经罗湖口岸入境。

6.广东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熊爪价值的复函证明:每个马来熊爪的价值为250元。

7.通关记录、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证明:2016年8月18日,梁杏琴携带的汽车配件已作退运处理。

8.被告人梁杏琴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9.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熊爪290个,共重440克,经形态学方法和分子生物学方法鉴定,均为哺乳纲肉食目熊科马来熊的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杏琴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梁杏琴为少量带工费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杏琴如实供述罪行,具结认罪认罚,系初犯,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杏琴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玮

审判员谢安

审判员姜君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