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010941F。
法定代表人许耀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小弟,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14941813-0。
投资人汪自明,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0T3248X7。
法定代表人赵馨群,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淼,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长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上诉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芜湖住建委)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光明厂)、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原审第三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中心)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芜湖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韩小弟、徐宗保,被上诉人光明厂投资人汪自明,原审被告省住建厅委托代理人许淼、葛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芜湖市××路××号房屋是光明厂所有。2010年4月16日,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湖区住建委)向国土中心核发了镜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7号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对东至弋江北路、西至通宝汽车厂、南至铁路及赤铸山路、北至天门山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光明厂所有的上述房屋在7号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因国土中心与光明厂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28日,国土中心向芜湖住建委申请进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请求:1.光明厂腾空五里汀房屋;2.国土中心为光明厂五里汀房屋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同时国土中心提交了裁决的相关材料,包括拆迁人申请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相关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书、对光明厂的安置方案、国土中心与光明厂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10月31日芜湖住建委受理国土中心的申请,随即通知光明厂和国土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答辩、调解。调解中光明厂与国土中心仍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1月11日芜湖住建委作出裁决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为此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对该抽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国土中心委托芜湖市志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光明厂的住宅用房、仓储、办公、商业用房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在2010年4月16日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住宅单价3609元/㎡、仓储房920元/㎡、商业房4517元/㎡、办公房2185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15日,许可7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由2015年6月30日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国土中心提交给芜湖住建委的拆迁未动迁比例及原因中陈述拆迁总面积232958.5平方米,拆迁总户数1032户。
原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芜湖住建委有权对国土中心的申请进行裁决,其裁决主体合法。在国土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后,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申请,并向光明厂送达申请、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等,于30日内作出裁决书,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裁决机关可以将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货币补偿的金额。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而本案7号拆迁许可证涉及拆迁范围23万多平方米,拆迁规模大,并且从拆迁期限从2010年许可延期到2016年可知,7号拆迁许可证涉及范围内的拆迁行为是分期分段实施的,因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的估价时点也应为当期房屋拆迁实施之日。虽然2010年4月16日7号拆迁许可证即已核发,但至今光明厂的房屋仍未拆迁,因而芜湖住建委委托评估机构以2010年4月16日7号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进而依据此估价时点作出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货币补偿金额,主要证据不足。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芜湖住建委作出的芜裁(2016)003号《行政裁决书》;芜湖住建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芜湖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分期分段实施,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2010年4月16日,芜湖市镜湖区住建委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镜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均在该地块内。尽管该许可证所涉拆迁地块范围达23万平方米,规模较大,但并非分期分段实施的拆迁项目。该地块拆迁工作之所以从2010年延续至2016年,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渠道反映自己的诉求,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有关部门也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协调解决此事,因此造成拆迁工作一再拖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凭拆迁范围大,所涉拆迁期限较长,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拆迁地块属于分期分段实施的拆迁项目,进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估价时点不应为拆迁许可证领发之日(即2010年4月16日),而应该是当期房屋拆迁实施之日,这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以估价时点错误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裁决书》,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变相鼓励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损害公共利益,浪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拆迁估价时间点是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发之日确定,这项规定体现了拆迁工作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反映诉求,并不影响该时间点的确定。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始终不腾空所有房屋,将本该在2010年交付的拆迁标的延至今日,而以现今或远远高于评估时点价格的后期市场价格标准来补偿被上诉人,这对于当时依法依规拆迁的其他拆迁户显失公允,也变相地鼓励像被上诉人这样滥用诉权、浪费大量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增加社会成本。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评估时点问题上,既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规错误,以此为由而作出撤销上诉人芜裁(2016)003号行政裁决书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光明厂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省住建厅陈述意见:7号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并没有规定分段实施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其应与其他被拆迁人一样,依法按该证的要求于2011年2月5日之前拆迁。但因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延期至2016年。本案拆迁规模虽然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同一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必须分期分段实施拆迁。法律规定也没有支持被拆迁可以拖延拆迁,以达到增加补偿金的目的,但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仅凭借主观臆断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案涉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国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芜湖住建委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光明厂送达申请、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等,并于30日内作出裁决书,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本案的审查焦点为芜湖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是否合法。该裁决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在2010年4月16日的市场参考价值进行计算补偿标准,而案涉的7号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后,直至2016年才提出涉案拆迁裁决申请,国土中心取得7号拆迁许可证后拖延申请拆迁裁决,造成了涉案被拆迁房屋拆迁裁决时的评估标准与拆迁许可时的评估标准差异较大,显失公平。故应当重新确定合理的估价时点,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芜湖住建委作出涉案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当对国土中心提出的案涉拆迁裁决申请,在确定合理的评估参考价后重新作出裁决。
二、原审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芜湖住建委。3月1日省住建厅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3月20日省住建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并且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光远
审判员 潘 攀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