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叶惠俄、黄妃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俄,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妃钦,男,汉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超,男,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婷,女,汉族,199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庭,男,汉族,199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审理经过

以上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湛江)家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为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司职工。

上诉人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上诉人广南(湛江)家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惠俄、黄妃钦、黄裕庭及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上诉人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的诉请;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家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一、本案受害人黄永明是家丰公司的仓库装卸工。2014年9月19日黄永明上班11个小时(从早上8时至19时正),接着加班,即从9月19日19时至22时30分,通宵拉玉米。9月19日黄永明工作时间为14小时30分钟。9月20日本是休息日,但家丰公司安排黄永明从早上8时30分加班至13时10分左右。9月20日黄永明的工作时间为5个小时10分钟。黄永明从9月19日到20日连续工作19个小时40分钟。黄永明体力严重透支,出现走路摇摆不稳、说话困难的状况,导致病情发作。同岗位同事苏振超、苏卫发现后通知家丰公司的领导干部送黄永明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黄永明医治无效死亡。家丰公司无科学无限度地安排加班造成黄永明人身损害至死。二、一审法院以湛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黄永明的工作时间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认定黄永明不是加班是错误的。湛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动时间调整必须经劳动者同意签名确认才能执行。家丰公司没能提供黄永明签名的证据。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家丰公司安排黄永明连续两天工作19个小时40分钟,严重违法和违反人体机能及人体健康学,家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与工会商量后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确实需要再延长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且家丰公司对于叶惠俄方提出的黄永明工作19个小时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上诉人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家丰公司答辩称:一、家丰公司不认可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陈述的事实,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黄永明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与家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0日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向湛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验证,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以及2017年5月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说明黄永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系自然死亡。家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家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家丰公司与黄永明曾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详情见家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家丰公司认为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调整。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以及2017年5月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明确反映黄永明的死亡确与工作无关,属于自然死亡,黄永明死亡的后果与家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家丰公司承担15%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从法的效力来看,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等相关法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属于特别法,即系一部专门调整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效力明显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另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时间是1988年1月2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时间晚于前法。3、本案的相关事实至今存在尚未查明部分,如黄永明的死亡与其自身的治疗情况存在很大关系。黄永明在治疗期间未经医院许可擅自放弃治疗,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黄永明本人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家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共同答辩称:家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家丰公司连续两天给黄永明安排工作19小时40分,严重违反了人体机能的极限,造成黄永明在工作中晕倒,应承担安排不当的责任。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每天加班不能超过3小时,并且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会商量后并取得劳动者同意才能延长。

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丰公司赔偿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各项损失共计1212402.96元;2、家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永明与家丰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工作部门为家丰公司的仓储组-原料库,岗位为生产操作,工作任务是搬运。工作时间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黄永明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总工时200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左右,黄永明在从事搬运工作时病情发作,家丰公司送黄永明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首发),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黄永明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首发),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泌尿系感染。黄永明在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521.86元,其中医保报销59524.35元,自付15997.51元,住院天数共179天。2016年7月8日,黄永明病情发作再次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重症脑出血: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黄永明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重症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3、消化道出血;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失血性贫血。黄永明在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9329.7元,其中医保报销266264.99元,自付63064.71元,住院天数共60天。黄永明于2016年9月7日死亡。

另查明,家丰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对黄永明工伤认定申请,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黄永明于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左右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已生效。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于2017年5月2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以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关于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家丰公司仓库装卸工继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施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实施期满需要继续实行,在期满3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再查明,叶惠俄为黄永明的妻子,黄妃钦为黄永明的父亲,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为黄永明子女。黄妃钦有五个子女。黄永明病发后,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共向家丰公司借款105062.5元支付黄永明的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家丰公司确认公司设立爱心基金,爱心基金金额按产生医疗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提供的劳动关系处理补助计算显示黄永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费爱心基金救助金为22656元(医疗费75521.86元×30%)。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6日住院治疗费爱心基金救助金为98798元(医疗费329329.7元×30%),以50000元封顶。故黄永明应享受爱心基金救助金共计72656元(22656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永明为家丰公司的员工,在家丰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中病情发作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6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7日死亡。黄永明病发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主张由于家丰公司安排黄永明加班时间过长,体力严重透支引发病情造成黄永明死亡,但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没有证据证明黄永明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的疾病为黄永明加班工作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要求家丰公司对黄永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黄永明在家丰公司工作过程中疾病发作最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家丰公司对黄永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给予15%的经济补偿。至于家丰公司抗辩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黄永明于2016年9月7日死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未到一年,故家丰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黄永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提供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核查黄永明共花费医疗费404851.56元(75521.86元+329329.7元),其中医保报销325789.34元(59524.35元+266264.99元),自付79062.22元(15997.51元+63064.71元),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主张医疗费69297元未超过该范围,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黄永明在市区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黄永明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20年),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主张75368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主张丧葬费323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即36329.5元(72659/年÷2),故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永明于2016年9月7日死亡,其儿子黄裕庭17周岁9个月,故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请求黄裕庭生活费2836.16元[(22171.9元÷12×3.07)÷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黄永明的父亲黄妃钦于1945年8月15日出生,故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请求按[10043.2元×(20-11)]公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确认黄妃钦有五个子女,因此黄妃钦的生活费应为18077.76元[10043.2元×(20-11)÷5]。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0913.92元(2836.16元+18077.76元)。5、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准许。黄永明共住院治疗239天(179天+60天),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3900元(100元×23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永明共住院治疗239天,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900元(100元×239天)。7、营养费。鉴于黄永明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认黄永明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170元(30元×239天)。8、交通费。鉴定黄永明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585元(239天×15元/天)。9、住宿费。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请求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误工费。鉴于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办理黄永明丧葬事宜客观发生误工费,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79304.92元(医疗费69297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3.92元+护理费2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营养费7170元+交通费3585元+误工费3000元)。因此,家丰公司应当承担向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补偿131895.74元(879304.92元×15%)。家丰公司已向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支付105062.5元,减除黄永明应享受家丰公司所提供的爱心基金救助金72656元,还剩下32406.5元。为此,家丰公司还应补偿99489.24元(131895.74元-32406.5元)给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至于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黄永明病情发作到死亡,并非家丰公司的行为所造成,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南(湛江)家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9489.24元给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二、驳回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1.62元,由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负担14422.62元,广南(湛江)家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并列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家丰公司对黄永明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黄永明的死亡未认定为工伤,但黄永明是家丰公司的搬运工人,在加班工作期间由于脑出血(首发)、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和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而送院治疗,事隔两年后死亡。叶惠俄等人认为黄永明是因为家丰公司安排黄永明加班时间过长,黄永明体力严重透支引发病情造成黄永明死亡。本院认为,黄永明自身身体状况是发病的主要原因,但家丰公司没有合理安排工人的工作时间从而导致黄永明体力透支引发疾病,家丰公司在工作管理上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考虑黄永明是家丰公司的职工,公司作为职工的管理者,黄永明在工作过程中疾病发作,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令家丰公司对黄永明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支付15%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惠俄等人及家丰公司的上诉均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1.62元,由上诉人广南(湛江)家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357.62元,叶惠俄、黄妃钦、黄裕超、黄晓婷、黄裕庭负担13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春丽

审判员邓浓

审判员陈小红

法官助理翟锦霞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何骁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