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孙明德撤销行政答复案

孙明德撤销行政答复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6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庆钊,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明德因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均未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莱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明德系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叶家庄村村民,其于2010年起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全市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对象重新填表及登记。2014年5月29日,孙明德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所在村委及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公示、审核,报莱阳市民政局审批,孙明德仍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2017年7月21日,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作出《关于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叶家庄村孙明德低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是:2017年5月,我街道民政办公室在低保动态复核中发现,孙明德长期在柏林庄村养猪场工作,负责其吃住,其本人未向街道民政办公室申报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经核实询问,孙明德未提供出因残疾、××等情况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根据上述情况,孙明德具有劳动能力,通过劳动能保障基本生活,无重大医疗支出。依据《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明德在养猪场打工,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未向街道民政办公室申报,2017年6月我街道及时按照低保政策对孙明德农村低保予以注销。孙明德不服该意见书,于201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书、补发克扣的低保费1600元及停发的低保费2440元,共计4040元。
  另查明,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向孙明德送达的上述答复意见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还查明,2012年至2017年9月,孙明德在柏林庄村养猪场吃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主要对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是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是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补发给孙明德最低生活保障金40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对孙明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第四十七条、五十条规定,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对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低保资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和注销低保证,及时予以公示。按照上述规定,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受理和审核孙明德低保申请。2014年6月份,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对孙明德的低保动态重新进行复核,其核查人员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同意孙明德享受低保待遇。2017年7月21日,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叶家庄村孙明德低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作出答复之前对孙明德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未履行核实询问,仅凭高振凯的证言就作出该答复意见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低保的审批与注销是县级民政部门的职权,而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答复内容为孙明德农村低保予以注销,属于超越职权。因此,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该答复的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并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孙明德提起撤销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叶家庄村孙明德低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县级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故孙明德提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应当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叶家庄村孙明德低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二、驳回孙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孙明德的上诉请求:一、恢复孙明德的低保请求并按时发放低保费用;二、据国家相关规定补发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克扣的低保费1600元和停发的低保费2440元,共计人民币3040元;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规定,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以其在低保动态复核中发现孙明德长期在柏林庄村养猪场工作,该养猪场负责其吃住为由取消孙明德的低保和停发低保费,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生活困难,故应由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为其恢复低保和补发停发的低保费用。
  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对孙明德的上诉答辩称,孙明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明德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孙明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是替上级部门对孙明德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出具的,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孙明德所主张的低保被注销的问题并非是该答复意见书所为,答复意见书本身没有给被上诉人设定权利、附加义务、侵害其权利,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素。二、停发孙明德低保待遇的是莱阳市民政局,不是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孙明德起诉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没有法律依据。
  孙明德对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答辩称,答复书上面写的是孙明德有工作有收入没有上报,其实孙明德什么工作也没有,其在一个猪场管吃管住,街道办称其作出的答复书没有盖章,没有可诉性,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街道办已经承认了送达书有效,叫孙明德签字,其拒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对各行政机关低保工作的职责划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低保申请,以及复核低保人员情况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审批和低保费用的发放,并负责对停发低保资金的情况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本案被诉答复意见的内容属于对孙明德停发低保待遇后的书面理由的说明,是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履行的职责,而非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该答复意见属超越职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而该答复意见是在对孙明德停发低保待遇后首次向其作出的解释说明,并非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且其中的认定对孙明德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该答复意见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至于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是否加盖印章,并不能改变其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亦不影响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职责划分,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不负有为孙明德恢复低保和发放低保费用的职责,故孙明德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孙明德要求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批准其低保申请并向其发放低保待遇的请求对象错误,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明德负担5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晓静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