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8/18 0:00:00

林某某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13年1O月17日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兰州海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2010年3月5日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福建省厦门海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和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二(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深圳升洋联合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X江涛及甘肃沃德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金某某X,安排印度世纪公司将檀香紫檀木从印度经香港转运至兰州。同年3月6日,金某某X以“木质工艺台灯”伪报品名、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XX家俬加工厂为收货单位向兰州海关报关,报关单号为95032012xxx338。3月7日兰州海关现场业务处查验及初步检验此批进口原木与申报品名不符,有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嫌疑,随将总重量为1062千克的110件原木查扣。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原木中101根为蝶形花科紫檀属檀香紫檀木。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01根檀香紫檀木价格为212850元。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开庭时辩称:货物是印度世纪公司麦克的,不是其的货物。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将110件物品以“原木”为名从印度走私到香港,并委托深圳升洋联合国深圳XX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出具熏蒸证明后委托中国外运甘肃公司运输到甘肃机场集团公司空港国际物流仓库,然后委托甘肃沃德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负责报关清关,同年3月5日该批走私货物到达兰州,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员金某某X以“木质工艺台灯”为品名,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为收货单位向兰州海关报关,兰州海关人员在查验时,发现进口原木与申报品名不符,有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嫌疑,遂将总重量为1062千克的110件原木查扣。经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原木中101根为檀香紫檀木,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01根檀香紫檀木价值为212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接受刑事案件审批表、侦破报告,证实兰州海关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3月6日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木质工艺品,重量1062克。经查验,箱内有质地坚硬的原木110根。涉嫌走私濒危物种,遂立案侦查。

2、查验结果确认单及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实2012年3月7日,兰州海关现场业务处人员在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空港国际物流仓库,对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原产地为印度、从香港进口发往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的108根表面有黑漆涂覆、质地坚硬的原木工业品灯座,进行查验时发现品名与货物实际相差较大,遂委托国家林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为蝶形花科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3、进口代理协议,证实2012年2月10日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签订了委托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从香港进口木制工艺品的代理协议。

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2012年2月29日,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向兰州海关提出申报,要求对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原产地为印度、从香港进口的发往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的1062克木制工艺术品进行通关。

5、购货合同,证实2012年2月29日买方深圳升洋联合国深圳XX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卖方印度世纪公司印度XX公司签订共计110件价值1100美元的原木购销合同,目的地从印度到香港、到兰州。

6、入境货物通关单,证实201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知兰州海关,对从香港进口的原产地为印度的110件1047克原木已通过检验,通知海关放行。

7、代理报关委托书,证实2012年3月5日,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甘肃公司签订授权该公司代理运输从香港到兰州的木制工艺品委托书。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兰州海关从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空港国际物流仓库查扣了被告人林某某走私的922.2千克的檀香紫檀木;同时从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查扣10000元赃款。

9、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3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兰州海关先后委托国家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3月7日从兰州海关查扣的走私物品检材、108根原木进行鉴定,所送检材及108根原木中101根系蝶形花科紫檀,属檀香紫檀木,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走私的物品价值212850元。

11、证人金某某X的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林某某找到我,说要从香港进口油漆处理过的木质工艺灯座,我说只要不是国家禁止的濒危物种就可以代理进口。我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商务合同、付汇、负责海关的报关及商检报检手续,林某某负责货物的品质、价格、客户以及在国外的运输及清关、提供原产地证明和熏蒸证明等,商定好各自的权利后,2012年2月,我将协议发给深圳的代理公司业务员江涛,他签字盖章后传给我,2月28日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香港方面发货了,3月5日海关通知我公司货已到海关监管仓库,我公司即刻通知物流公司到海关联系报关,后林某某给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打款10000元用于清关的费用。海关经过检测,证实是小叶紫檀,我才知道被林某某骗了。

12、证人江涛的证言,证明2012年林某某找到其说准备从印度到香港、香港到兰州进口一批用于生产木制工艺品的木材,但其公司在香港没有人收货,由我公司代为收货后空运到兰州,货物在香港期间货物清关及提货由我公司负责,印度的林先生在发货前从印度将装箱单、发票、空运单以邮件发给我。我就答应了,我提出到兰州落地的报关及其他事项由林某某负责,之后,一个印度的林先生将发货的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然后兰州一个姓金的女的开始与我联系,我收到印度方面的邮件后传给姓金的女的。

1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走私1996.2公斤、价值48.4794万元檀香紫檀原木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5万元。

14、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被厦门海关刑事拘留,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释放。

15、罚没款收据,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万元。

1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林玉仕问我能不能从印度给他的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进口一批红木,我说可以。2012年2月确定由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在兰州做代理服务,由麦克介绍的深圳升洋联合国深圳XX联合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货运代理商,负责将货物从深圳转运到兰州,该公司业务员江涛与我们联系。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雯负责在兰州报关业务,2012年2月29日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仙游县榜头六红福家俬XX加工厂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内容是由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从香港将原产地为印度的檀香紫檀以原木名义走私到国内,我给金某某X所在的朔昌XX贸易有限公司打款10000元用于清关的费用。给海关的税款及其他款项都是我缴纳的。这些钱都是世纪公司所给,所有走私的事都是我负责联系。我与金某某X联系时,为了让她相信,给她说我们从印度进口木材要在兰州开一个加工厂做工艺品,实际在骗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所提走私的货物系印度世纪公司麦克的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为从印度走私该货物,事先联系深圳升洋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甘肃朔昌贸易有限公司等,并支付报关费用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江涛、金雯的证言,还有付款证明、银行凭证、查扣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做过多次有罪供述,所供时间、地点、情节等均能与前述证人证言、书证完全吻合,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犯海关和珍稀植物保护等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珍稀植物檀香紫檀原木922.2千克、价值212850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前罪所判附加刑罚金5万,已经执行完毕,依法不再数罪并罚执行。被告人林某某在前次犯罪判处缓刑前,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前罪羁押的181天,即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1日,依法应在本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与前罪(2010)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O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廷达

审判员安海榕

代理审判员宋喜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