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付玉起等诉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起,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宇,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宇,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文兴收购站,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56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李兴文,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工四条23号。

法定代表人:林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付玉起、林琳、吉林市龙潭区文兴收购站(以下简称文兴收购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玉起、林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文兴收购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责任事故划分比例过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然到期,但文兴收购站故意拖延搬迁,直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撤离。其作为使用人对渗水井有使用管理义务,事故现场大量塑料堆积将渗水井掩盖,肉眼无法看到,这显然是放任危险,存在明显过错。文兴收购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不符合责任划分比例的相当性及合理性原则。二、原判决认定文兴收购站负有较轻的责任,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文兴收购站辩称,案件发生时,已过租赁期,文兴收购站不是管理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兴收购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付玉起、林琳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租赁期,发生地也不在租赁范围内,渗水池不是文兴收购站所挖,文兴收购站没有回填义务。因龙潭区交易市场已经与付玉起、林琳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重新赔偿问题。

付玉起、林琳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文兴收购站仍然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租赁协议虽已到期,但文兴收购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撤离,故意拖延搬迁,直至事故发生时仍然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相关设备等仍未搬离。文兴收购站作为渗水井的实际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文兴收购站系渗水井的实际管理控制人。文兴收购站作为渗水井的使用者,不使用渗水井时基于管理义务,本应自己回填或通知本案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回填渗水井,然而因为文兴收购站放任危险,存在明显过错才导致悲剧的发生。三、文兴收购站承担管理不当的侵权责任,与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付玉起、林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文兴收购站承担按份责任,并依法赔偿付玉起、林琳各种费用,合计16万元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火化接尸费210元、殡葬用品运尸费及纸棺费700元、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停尸费6,300元、司法鉴定费7,572.82元、精神赔偿金10万元、合计602,397.22元)因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调解已经承担了27万元赔偿金,总标的还剩332,397.22元,因本案付玉起、林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付玉起、林琳只向文兴收购站主张16万元赔偿金。2.诉讼费由文兴收购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在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一院内有两名小孩掉入渗水井内,其中一人获救,另一名小孩付亚军(2008年7月10日出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的渗水井,是文兴收购站要求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解决渗水问题,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挖的。另查明:文兴收购站与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关系,文兴收购站租赁期限到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至今文兴收购站的设备并没有搬走。付玉起、林琳系死者付亚军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涉及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5日,付玉起、林琳起诉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217号一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结案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且在2016年12月7日的调解笔录中,付玉起、林琳表示保留对文兴收购站业主的诉讼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龙民一初字第1217号案件结案日期即2016年12月7日起算,而本案付玉起、林琳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文兴收购站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渗水井的施工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文兴收购站作为渗水井的使用者,在租赁期满后没有对渗水井进行填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渗水井进行填埋,因此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忽,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付玉起、林琳作为死者付亚军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付玉起、林琳已经与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本院综合考虑庭审时各方的陈述及证据后,酌定文兴收购站承担7%的责任为宜。经本院审查,付玉起、林琳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年*城镇人均年收入23,217.82元)、丧葬费23258(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火化接尸费210元、运尸费700元、停尸费6300元、司法鉴定费7,572.82元,以上合计:502,397.22元。其中应由文兴收购站赔偿502,397.22*7%=35,167.8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文兴收购站负责任较轻的次要责任,故付玉起、林琳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文兴收购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玉起、林琳各项赔偿款合计35,167.81元。二、驳回付玉起、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付玉起、林琳负担2820.80元,由文兴收购站负担679.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渗水井是文兴收购站为解决渗水问题,要求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挖掘而产生,文兴收购站亦承认渗水井由其使用。虽然发生事故时文兴收购站租赁期限已满,但文兴收购站的设备并未搬走仍然占用租赁场地,故文兴收购站主张本案事故与其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文兴收购站承担7%的责任不当,综合文兴收购站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付玉起、林琳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文兴收购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即文兴收购站应赔偿502,397.22*10%=50,239.72元,具体数额如下: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年*城镇人均年收入23,217.82元)、丧葬费23,258(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火化接尸费210元、运尸费700元、停尸费6300元、司法鉴定费7,572.82元,以上合计:502,397.22元。因考虑文兴收购站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故付玉起、林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玉起、林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龙潭区文兴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玉起、林琳各项损失合计50,239.72元;

三、驳回付玉起、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付玉起、林琳负担4744元,由吉林市龙潭区文兴收购站负担2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满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