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4 0:00:00

达瓦、巴桑普赤走私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瓦,男,出生于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藏族,小学文化,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人,住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桑普赤,女,出生于西藏日喀则市白朗县,藏族,文盲,住日喀则市亚东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检刑二诉〔20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巴桑普赤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1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格桑德吉、助理检查员旦增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巴桑普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瓦与不丹人”赞赞”有生意往来,因不丹人”赞赞”无力偿还被告人达瓦的欠款,于是商议用檀香紫檀抵债。2016年1月下旬,不丹人通过亚东县帕里镇中不交界中方一侧的”达热塘”绕关的方式,午夜将186根檀香紫檀走私入境,并交给被告人达瓦和巴桑普赤,二被告人将这批檀香紫檀藏匿于”达热塘”牧场。2016年3月份后,因牧场即将开放,担心藏匿的檀香紫檀被发现,被告人达瓦驾驶一辆厢式货车与被告人巴桑普赤将檀香紫檀从”达热塘”转移藏匿至白朗县被告人巴桑普赤弟弟洛桑家中。2016年8月3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从白朗县洛桑家查获186根涉嫌檀香紫檀,经称重重量为3046.11千克。

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物种属性鉴定,涉案木材物种名为檀香紫檀,该树材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属国家重点监管木材。经价格鉴定,涉案檀香紫檀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伍仟零肆拾元整(¥231504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事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瓦和巴桑普赤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实施了与境外通牒、绕关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达瓦辩称,”其刚做完手术,身体虚弱,家庭生活困难,家中我一人劳力需要养活一名年迈父亲和残疾儿子。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巴桑普赤辩称,”其紧靠丈夫一人劳力养活全家人,家中有年迈父亲和残疾儿子,我本人身体差,没有体力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瓦与不丹人有生意往来,因不丹人欠了被告人达瓦60余万元的生意往来债,不丹人提出有一批红木卖掉后抵债,被告人达瓦同意其要求,双方协商用檀香紫檀抵债。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午夜,不丹人通过亚东县帕里镇中不交界中方一侧的达热塘绕关的方式将186根檀香紫檀走私入境,并交给被告人达瓦和巴桑普赤,二被告人将这批檀香紫檀藏匿于大热塘牧场一间小屋子内近三个月。2016年3月份后,因牧场即将开放,担心藏匿的檀香紫檀被人发现,被告人巴桑普赤提议把这批物资搬运到在白朗县被告人巴桑普赤弟弟洛桑之家,于是被告人达瓦驾驶一辆厢式货车(×××)与被告人巴桑普赤将檀香紫檀从达热塘转移到白朗县被告人巴桑普赤弟弟洛桑家中藏匿。2016年8月3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从白朗县洛桑家查获186根涉嫌檀香紫檀,经称重重量为3046.11千克。经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通过电话传唤存放在洛桑家中的檀香紫檀货主,接到电话后被告人达瓦赶往缉私分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物种属性鉴定,涉案木材物种名为檀香紫檀,该树材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属国家重点监管木材。经价格鉴定,涉案檀香紫檀木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伍仟零肆拾元整(¥:2315044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檀香紫檀照片。证实: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缴获走私檀香紫檀的性状、数量。

2、立案决定书。证明;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达瓦、巴桑普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进行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明: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在白朗县洛桑家中缴获涉嫌走私檀香紫檀并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达瓦,被告人达瓦于2016年8月3日20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巴桑普赤于当年11月3日侦查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列为共犯归案。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归案后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5、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达瓦和巴桑普赤的身份信息及其年龄,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3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接到的情报,驱车前往白朗县洛桑之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搜查出疑似红木的木材并当场清点后装车带走。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在白朗县洛桑之家藏匿的186根3046.11千克疑似红木及其带有英文字母4条麻袋当场扣押。

8、称重记录。证明:2016年8月3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西藏白朗县洛桑家依法查获疑似红木186根,在见证人仁增的见证下进行称重测量,共计3046.11千克。

9、鉴定通知书、聘请书及回执声明。证明:2016年8月8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对涉嫌走私疑似檀香紫檀186根(3046.11千克)名称、属性和保护级别向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聘请专业人员鉴定。

10、取样记录。证明:2016年8月8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旦增贡布、李增君和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黄某、郝某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告人的在场下,依法从涉嫌走私进境的186根(3046.11千克)疑似檀香紫檀中提取24根疑似檀香紫檀的样品进行鉴定。

11、通话记录详单。证明:二被告人接货、转运、沟通买主的时间及呼被叫双方通信号码。

12、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两份投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13、证人洛某1的证词。证明:2016年8月份,其从被告人达瓦处用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牌为×××)。

14、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檀香紫檀运输工具×××厢式货车,系被告人达瓦借贷购买,由于被告人达瓦的两个孩子供学,加之被告人达瓦身体虚弱做了手术,家庭经济困难,该车辆已被其卖掉。

15、证人洛某2的证词。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午夜12时许,其姐姐和姐夫开着一辆130厢式货车突然到其家说帮他们存放一些木头,我们三人一同把木头从车上卸下来存放在草圈里,然后他们俩人就回去了。8月1日姐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汉族人在等着叫我去接一下并给了其联系号码(187XXXXXXXX)。下午6时我给其打了一次电话没有接通,之后那个汉族给我回电话问我是谁我说亚东那边叫我联系你的那个人,那个汉族说是7点左右回到白朗县,到了9点左右有四名汉族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到我家看了那些木头说:”过两天以后给我联系”,我说我不知道什么事情,你们直接跟帕里的姐姐联系。

16、证人蒋某的证词。证明:在白朗县洛桑家存放的红木货主为被告人达瓦。因被告人达瓦欠蒋某10万余元生意往来账,经催款无果,被告人达瓦说我有一些红木卖完了后付款,你帮我留意下买家,蒋某为了收欠账,联系了木头买家福建商人黄凤金,且被告人达瓦答应蒋某作为中间人,同意支付一两万元回扣。2016年7月31日,蒋某与黄凤金等四人开车到白朗县洛桑家看了那批红木。

17、被告人达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达瓦与不丹人有生意往来,因不丹人无力偿还被告人达瓦的欠款,于是商议用檀香紫檀抵债。2016年1月下旬,不丹人通过亚东县帕里镇中国与不丹交界中方一侧的”达热塘”绕关的方式,分两次将186根檀香紫檀运到”达热塘”牧场,后二被告人将这批檀香紫檀藏匿于达热塘牧场。2016年3月份后,因牧场即将开放,二被告人担心藏匿的檀香紫檀被发现,被告人达瓦驾驶一辆厢式货车×××与妻子巴桑普赤将檀香紫檀从达热塘转移藏匿至白朗县玛乡旺学村妻子巴桑普赤的弟弟洛桑家中。因被告人达瓦无力偿还蒋某的欠款,跟蒋某商议帮忙卖掉这批红木,后侦查人员发现后,其主动到日喀则市海关接受调查,且由于被告人达瓦偿还贷款及维持家庭,该厢式货车×××,以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同村的旦增南加的事实。

18、被告人巴桑普赤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巴桑普赤的丈夫达瓦与不丹人有生意往来,因不丹人欠了我们的钱,用檀香紫檀抵债。2016年1月下旬,不丹人将186根檀香紫檀运到达热塘牧场里,后被告人巴桑普赤与其丈夫达瓦两人将这批檀香紫檀藏匿于达热塘牧场。2016年3月份,因木材走私查的严且牧场即将开放,被告人巴桑普赤跟丈夫达瓦商议将红木运到被告人巴桑普赤弟弟洛桑家中,后两人开车将达热塘牧场的红木转移藏匿至白朗县玛乡旺学村弟弟洛桑家中的事实。2016年11月3日侦查人员盘问本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9、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的803达瓦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中全部186件树材的物种中文学名为檀香紫檀,属被子植物门双子叶植物纲豆目科紫檀属;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Ⅱ和附录Ⅲ》中所列物种名录,檀香紫檀被列入附录Ⅱ中,被列为国家重点监管木材。

20、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本案中的鉴定人黄某、郝某具有木材种类和木质林产品及森林资源因灾害损失等检验鉴定资格。

21、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价格认定标的186根、3046.11千克檀香紫檀于2016年8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伍仟零肆拾肆元整(¥2315044元)。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①2016年8月3日侦查人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叶大勇的见证下,辨认人洛桑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存放在自己家中檀香紫檀的货主达瓦;②2016年8月3日侦查人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叶大勇的见证下,辨认人洛桑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女性为存放在自己家中檀香紫檀的巴桑普赤。

23、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①2016年8月8日侦查人员向被告人达瓦提出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扎西的见证下,被告人达瓦对侦查人员查获的186根疑似檀香紫檀辨认为自己在中不边境绕关走私的该批货。②2017年2月22日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巴桑普赤提出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阿旺伦珠的见证下,被告人巴桑普赤对侦查人员查获的186根疑似檀香紫檀辨认为自己在中不边境绕关走私并存放在白朗县洛桑之家的这批货。

24、被告人达瓦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普布桑珠的见证下,被告人达瓦的指路来到中不边境达热塘,被告人达瓦指出该地方分别是从不丹人处接手的檀香紫檀的地点及暂存檀香紫檀的达热塘牧场的小房子。

25、被告人巴桑普赤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普布桑珠的见证下,被告人巴桑普赤的指路来到中不边境达热塘,指出该地方就是从不丹人手里接受檀香紫檀后暂存在达热塘牧场的小房子。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巴桑普赤的指路来到拉萨海关缉私分局院内,在见证人阿旺伦珠的见证下,仔细观察并逐一点数该批檀香紫檀后指出这批货就是本人藏匿在白朗县玛乡旺学村弟弟洛桑家的这批货。

26、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均是真实合法有效,侦查人员没有对二被告人刑讯逼供或诱供。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巴桑普赤明知檀香紫檀是从境外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绕关驮运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将珍稀植物檀香紫檀运至我国境内,其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瓦、巴桑普赤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提出的身体状况、家庭贫困等现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达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巴桑普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的起因是不丹人欠下二被告人的高额生意往来资金,为了抵债收下檀香紫檀,并非为了得到高额利润而未经海关许可走私檀香紫檀,且其所走私货物未流入社会,造成的后果较小。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到海关缉私部门投案自首,配合调查,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此为了维护法律权威、践行司法为民,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达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巴桑普赤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的186根檀香紫檀予以没收,由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珠

审判员德吉曲珍

审判员云旦平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朗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