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0 0:00:00

张金龙、绍兰等走私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龙,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翻译人朴粉玉,大连西联翻译信息事务所翻译。

辩护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绍兰,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朴凤花,大连西联翻译信息事务所翻译。

辩护人倪文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健,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个体船主,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禄军,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船主,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洪强,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思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及辩护人方春福、倪文娟、杨敬森、孙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境内的不法分子与在辽宁省丹东市从事中朝边贸生意的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夫妇取得联系,共谋从朝鲜境内走私黄金进境销售。朝鲜不法分子不定期会分别与在丹东市鸭绿江边从事走私业务的船主被告人丛健、孙洪强、陈禄军、刘某1、王某等人联系、确定走私黄金的时间、地点。再由上述走私船主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约定在丹东鸭绿江边的交货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购买黄金的货款包装好后交给走私船主带到朝鲜。同时走私船主将朝鲜不法分子包装好的黄金带回丹东境内,交给被告人张金龙、绍兰。走私船主每次收取被告人张金龙、绍兰1000至1200元人民币左右的运费。

黄金走私进境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将走私的黄金分别销售给丹东市福源珠宝店、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汇煌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地,并根据国际市场黄金价格走势,择机销售赚取差价。

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29.5869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31326356.55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丛健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37.557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9079212.9元。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禄军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0.00565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2418765.83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洪强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5.81734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1406283.77元。

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民警在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居住地、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分别查获涉嫌走私进境的朝鲜黄金三块(经检验,送检样品均为黄金原料,属国家禁止进口的未锻造金)。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丛健、陈禄军、孙洪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丛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禄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孙洪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金龙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金龙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对出口黄金行为认识不清,主观恶性小,其虽然是中国国籍,但生长在北朝鲜,不太懂汉语,对中国法律更是缺乏了解,案发前一直认为出口黄金为罪,进口黄金不为罪,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与专门从事走私犯罪的嫌疑人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以上意见,对张金龙适用量刑起点为五年。

被告人绍兰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绍兰应认定为从犯,绍兰是在2015年12月怀孕,对后期犯罪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听从张金龙安排有负责记帐的情况;绍兰在本案中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绍兰对国家黄金进口的政策认识不清,不知道中国黄金进口需要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绍兰与张金龙的儿子在出生50天时张金龙被抓,其单独照顾孩子,双方都没有父母在国内,现在由绍兰一人照顾孩子。本案犯罪性质是走私犯罪,不是暴力性犯罪,涉案黄金属于经许可后亦可以进口,相对危害性较小,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丛健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丛健具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禄军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禄军如实陈述,有认罪悔罪表现,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在案件中情节轻微,作用较小。

被告人孙洪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洪强在侦查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也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应对其减轻处罚。

2016年2月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境内的不法分子与在辽宁省丹东市从事中朝边贸生意的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夫妇取得联系,共谋从朝鲜境内走私黄金进境销售。朝鲜不法分子不定期会分别与在丹东市鸭绿江边从事走私业务的船主被告人丛健、孙洪强、陈禄军、刘某1、王某等人联系、确定走私黄金的时间、地点。再由上述走私船主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约定在丹东鸭绿江边的交货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购买黄金的货款包装好后交给走私船主带到朝鲜。同时走私船主将朝鲜不法分子包装好的黄金带回丹东境内,交给被告人张金龙、绍兰。走私船主每次收取被告人张金龙、绍兰1000至1200元人民币左右的运费。

黄金走私进境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将走私的黄金分别销售给丹东市福源珠宝店、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汇煌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地,并根据国际市场黄金价格走势,择机销售赚取差价。

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29.5869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31326356.55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丛健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37.557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9079212.9元。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禄军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0.00565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2418765.83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洪强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5.81734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1406283.77元。

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民警在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居住地、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分别查获涉嫌走私进境的朝鲜黄金三块(经检验,送检样品均为黄金原料,属国家禁止进口的未锻造金)。

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被大连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丛健协助大连海关缉私局抓获被告人孙洪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被抓获情况,以及丛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洪强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身份情况。

3.证人郑某证言,我老婆叶某1的姐姐叫叶秋妹,她丈夫叫叶某2,叶某2是做珠宝首饰回收的,实体店叫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我和叶某1在他公司打工。2016年10月27日晚上,叶某2在店里和我说,让我28日去丹东找一个叫郑总的人拿35万美金,再拿给张金龙换成金子,拿回沈阳。第二天我和我老婆叶某1一起去了丹东,见到郑总后他给了我一个黑色双肩包,包里装着35万美金。我联系张金龙在丹东火车站见面,刚要上他车,我和我老婆就被海关缉私局抓住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

4.证人叶某1证言,我和老公郑某是2016年8月份到沈阳,去投奔我姐姐叶秋妹和姐夫叶某2,他俩在沈阳做黄金回收生意。2016年10月28日,叶某2让郑某到丹东帮他收黄金,我陪郑某去了。到丹东后,郑某拿到一个灰色书包,我猜里面应该是钱。我和郑某准备拿钱去收购黄金时,被海关缉私局抓获了。

5.证人叶某2证言,我是沈阳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我妻子叶秋妹是公司法人代表,我负责接货发货、联系买家、买家,郑某负责做账。2016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张金龙。当时张金龙和他老婆到我公司,张金龙说他是开金矿的,问我们店买不买他黄金,我的员工留了他的联系方式。几天后,张金龙自己来到我们店,拿了三四块圆形的粗金,每块在200克到300克,成交价格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和张金龙又交易了六七次,每次交易的黄金量在2千克至3千克左右,我都把钱打到张金龙老婆的银行卡上了。后来因为我对金子成色的鉴定不符合他的预期,我们就暂停了交易。后来由于生意不好,我想把他这个大客户拉回来,就在2016年10月中旬主动打电话给张金龙,告诉他想收黄金。几天后,张金龙拿了5千克黄金来,我给了他120万人民币现金。10月27日,我到丹东带了17万美金,在火车站同张金龙交易了5.7千克黄金。这次给的钱不够,我还欠张金龙40多万人民币的货款。10月28日,我让郑某带了35万美元货款,要补上次欠他的钱和这次购买黄金的钱。给张金龙美元是他要求的,我们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当天的金价为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每克他给我便宜9毛钱人民币。我的笔记本记载了我收黄金后向外抛售的情况。我和张金龙老婆没有见过面,但是通过微信和她联系过交易黄金,她的微信名好像叫"张金龙老婆"。海关缉私局从我店里搜出的5.7公斤黄金,是我27日从丹东张金龙处用17万美金购回的。

辨认笔录证实,叶某2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

6.证人许某证言,我老公叫刘某2,是沈阳汇煌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的买卖,但公司日常管理主要是我负责,公司的账本都是我记录,我老公基本不怎么管业务上的事。我公司的客户有个叫张金龙的人,他妻子叫绍兰。2016年6月份的时候,张金龙自己到了我的金店,当时他随身带了一些金块,我一看就是金矿里提炼的还未加工的黄金。他问我收不收,我就做了检测,根据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大盘价每克减8毛钱作为单价计算的价款,并按照价款总额的90%给张金龙付款。按照90%比例付款是行规,因为金价每天都有波动,有时候客户来卖黄金时,觉得当天价格不合适,就会要求先放在我店里,等哪天价格合适了再卖给我,我会按照客户实际确定卖给我当天的金价,计算价款,扣除先予支付的90%的价款,再给客户结算余款。张金龙在我这里卖黄金,我的账本上只有一次记录,他到我这卖过好多次,具体次数记不住了。我有张金龙和他妻子绍兰的微信号,张金龙的微信号名字叫"龙",微信号XXX-yplnevx3sq7522,手机号是171XXXXXXXX;绍兰的微信名是"绍兰",微信号XXX-tp8w3e5ocqir22,昵称是韩文,我不认识。加了微信后,我和张金龙、绍兰就会在微信上进行黄金买卖的对账,我们的微信没有删除。张金龙卖给我的金块,我在深圳那边直接卖掉了,工厂扣除加工费后把剩下的价款给我。我有时候给张金龙现金,有时候用网银转账到张金龙告诉我银行卡里,这些银行账户信息在我张金龙、绍兰的微信里面都有。

7.证人刘某2证言,我是沈阳汇煌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妻子许某是该公司经理,店里就我和我妻子两个人,她主要负责黄金的收购、销售,店里的财务账也是由她管理,我平时就是给客户报个价。公司的账本也是我妻子许某记录的,具体什么内容我不知道。2016年6月份左右,一个叫张金龙的朝鲜人到我店里打听黄金价格,我根据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价格给他报价。我后来和张金龙发生的业务都是在我店里,只有一次是我去沈阳同张金龙交易的,我给了他50万元人民币,他给了我大约3公斤左右黄金。我没有用微信同张金龙联系过黄金交易业务。

8.证人刁某证言,我在丹东经营福源珠宝金店,大概3年前认识了张金龙。和张金龙熟悉后,他问我愿不愿意收购黄金,黄金是金矿产的,纯度都是90%多。我们约定单价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千足金的牌价降低1.5元人民币,然后将重量乘以纯度计算价格。我们一直这么交易,有时候张金龙带来了黄金,感觉当时的黄金牌价低,就先把货交给我,我按照当日牌价先把货款付了,等到金价涨上去的时候,他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按照涨上去的价格交易,我再把差价补给他。我们都是在我金店二楼的办公室交易,张金龙来的时候开一辆黑色SUV,每次来都带若干金饼,多的时候一次有五六千克,少的时候就几百克,我们每次交易都是用现金,绝大多数都是用人民币,有时候也用美元结算。张金龙的老婆我见过,有时候他两口子一起来我店里卖过金饼,但我从没和她单独交易过。张金龙的老婆偶尔会使用张金龙的电话给我打电话,因为她随时关注上海黄金销售价格,当黄金价格达到她心里预期时,她就会通知我将之前交易的黄金进行抛售。张金龙销售给我多少黄金我记不清了,从认识他开始一直持续到2016年春天,一共能有20至30公斤之间。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刁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以及张金龙妻子为被告人绍兰。

9.证人刘某1证言,因为我会说朝鲜话,就给一些干边贸的人当翻译。王某有一个快艇,平时就经常开快艇在中朝之间走点小货,也认识了几个朝鲜三中队的边防兵。大约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个朝鲜兵"小个"让我和王某带一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回中国,说里面是白银,我们答应了。我们将东西从朝鲜带东西回中国后,给了一个女的(被告人绍兰)。她来了之后,给我了1000元钱,把拿包黑色东西拿走了。后来我觉得这么点东西运费不能这么高,就问"小个",他承认带的是黄金。后来我们又帮忙带了3次,每次那个女的都单独开着一个黑色现代吉普车来。有时在去朝鲜之前,那个女的也会给我钱,钱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绍兰。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刘某1对绍兰走私黄金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证人王某证言,我来投案。2016年2月末的时候,我和刘某1开快艇到朝鲜接货,有一个朝鲜边防兵和刘某1用朝鲜语交谈了一会,给了刘某1一包东西,之后我们就往中国走。到丹东靠岸后,刘某1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我们的靠岸地点,过了一会就来了一辆黑色吉普车。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刘某1就把这包东西给了这个女的(绍兰),这个女的给刘某11000元钱。接货时我不知道是黄金,收钱后我觉得带回来的可能是黄金。我和刘某1从2月份一直干到8月份,大概干了四五次,每次都是1000元钱。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绍兰。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对绍兰走私黄金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1.证人牟某证言,我是倒外汇的。2016年绍兰经人介绍,找到我换美元。第一次我见到她时,她还挺着大肚子。她基本上半个月到二十天左右就打电话问我美元牌价,每次从我这拿美元从几千到几万不等,最多的时候也就拿过十几万,但是十几万的时候就一二次。每次都是绍兰跟我联系,她丈夫到我家拿美元。有时候她丈夫不在家,我也会去她家送。

辨认笔录证实,牟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及被告人绍兰。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绍兰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39号楼1单元2102室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手机3部、电脑机箱1台、笔记本24本、单据若干、银行卡8张、移动硬盘1个、黄色金属2袋(约重9.7公斤)、美元112410元、人民币5000元。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刘某2、许某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西顺城街25号辽银金店三楼306室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4部、记账本9本、笔记本5本、黄金4块、金块2块。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叶某2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顺城街303办公室的金店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黄色金属块3袋、手机2部、笔记本14本、纸质单据若干。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牟某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216号楼302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7部、美元58950元。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刁某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叶某1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郑某处扣押美元35万元。

16.证人叶某2询问笔录、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证人叶某2向大连海关缉私局主动缴纳被告人张金龙部分走私物品相对应价款人民币339390元。

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张金龙处扣押手机2部、黑色现代吉普车1台、银行卡2张。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丛健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陈禄军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孙洪强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刘某1处扣押手机1部。

18.查询银卡账户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冻结被告人张金龙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十纬路支行存款人民币34945.5元;扣押被告人绍兰在该行存款人民币506559.13元。

19.通话记录等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相互联络情况。

20.归类指导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是由黄金料加热成液体后,倒入水中,与水接触后立刻冷却成粒状,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21.大缉网勘(字)[2016]14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绍兰手机及刁某手机中调取相关电子数据。

22.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许某手机中调取许某同被告人绍兰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情况。

23.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等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案发后将扣押相关两包样品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为黄金原料,其中一包重5908.92克,一包重3775.84克,黄金含量从96%至98%不等。

24.被告人丛健供述,我有一条辽丹渔01481号船,孙洪强是我的船长,我在浪头码头附近鸭绿江上和朝鲜人换点货维持生计。2015年12月份,张金龙在码头附近找到我,让我去朝鲜那边给他带点货回来。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金子、银子之类的东西,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不违法。我问他要价1000元,他答应了。我按照他的指示,到浪头港对面朝鲜岸边一棵大柳树那去接货。第一次回来我就感觉到肯定是金子,我跟他要1200元一次。每次送货的都是朝鲜穿军装的人,我拿到朝鲜兵给我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黄金给张金龙就可以了。大部分张金龙走黄金的时候,还会拿一包钱给朝鲜兵,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每次运的黄金有2、3公斤,有时候一个月能走八九次,有时候一个月二三次,我也没记过账,基本上都是张金龙和我联系。绍兰给我打过电话,我见过她和张金龙一起来取货,但是她都不下车。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丛健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丛健对张金龙走私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5.被告人孙洪强供述,2016年6月的时候,我到丛健船上做力工,8月丛健让我开船,到停泊在鸭绿江上的朝鲜船上去接货。有时朝鲜人会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送到我们船上,我就带回给丛健,那个东西是一种挺重的金属,黑色塑料袋包裹,外面还缠着胶带。每次去拉货,丛健会在下午天黑之前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晚上去拉货,有时有工人和我们一起去,有时我自己开船去。吃完晚饭,我们到船上等丛健,丛健说出发,我们就出发。接货地点有时在浪头港附近,有时在月亮岛附近。到达地点后,我在江上等着,朝鲜船过来后用手电晃几下,我也用手电回应。两船靠上后,我亲自或者由我船上的人去朝鲜船上搬货。出发前丛健会告诉我有多少货,装好货后,拉回到浪头码头卸货。丛健有时会让我带一个黑包给朝鲜人,里面的东西是整条的包装,还有一次里面有用给胶带缠的方块状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也不知道。丛健每个月固定给我开3000元工资,如果是接黑袋子装的货,丛健每次额外给我100块钱。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孙洪强对张金龙走私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6.被告人陈禄军供述,我有一条小艇,以前干收废品的货,后来因为不赚钱,开始偶尔帮人捎东西赚运费。干活的时候,认识了对面边防中队保卫部的干部,这个人是保卫部的二把手,所以我们称他为小保子,一把手就称为大保子。2016年上半年,小保子给我打电话,说丹东那边有人捎东西给他,他再捎东西给那个人,让我跑运输,一次给我1000元,有人会给我打电话。我指定在月亮岛附近见面,给我打电话的人来了,开的是一台黑色吉普车。他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外面都用透明胶带封好了,捆的方方正正,不是很重,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他给了我1000元运费。小保子约定见面的地方叫泥堆,每次都是在哪交接货物,我把那袋东西给小保子后,小保子也会给我一包东西,是用黑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不大、沉甸甸的,感觉里面可能是金属。我接了东西后返回出发地点,把东西交个开吉普车的人。每次都是这个流程,总共有四五次。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禄军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即为开黑色吉普车的人。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陈禄军对张金龙走私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7.被告人绍兰供述,张金龙是我老公,我们都是朝鲜华侨,我在中国没有亲属。我在丹东和朝鲜做边贸生意,因为信誉好,朝鲜那边人有人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黄金。我知道给我打电话的人应该是朝鲜部队的士兵,黄金应该是朝鲜军方的。共有3个士兵和我联系,名字不知道,船主跟他们叫大保、二保或小保,黄金的真正主人我不知道,应该也是朝鲜军方的人。我找到丹东福源珠宝的女老板,问她要不要朝鲜的黄金,她说要。我一般先问金店老板,当天黄金价格是多少,我给朝鲜那边报价是每克加一块钱人民币。如果朝鲜那边觉得价钱合适,会让我准备钱,我就让金店老板准备钱,我提前去拿。交易都是晚上涨潮的时候,朝鲜那边会跟丹东这边船主联系,船主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我把钱交个船主,船主开船到朝鲜,把钱给朝鲜士兵,士兵再把黄金交给船主,船主收到黄金后,再用船运回来,把黄金交给我。然后我再打电话给我老公张金龙,让他开车来接我。和我联系的船主有三家,一家是丛健,一家姓陈(陈禄军),一家是刘某1。他们都知道每次走的是黄金,因为不走其他东西,每次我都给他们走私费用1000元,这种价格,船主知道走私的是黄金。拿到黄金后,我会放到金店先不卖,我每天观察黄金走势,打电话给金店老板,问黄金价格,我认为价格合适就告诉她可以卖掉,我的利润就是挣中间的差价。金店老板大部分会把我挣的钱以现金的形式给我,有时候也打到我老公农业银行卡里。

除此之外,我还把黄金卖给了沈阳两家金店。2016年夏天,我让老公张金龙陪我到沈阳找销售黄金的地方,在沈阳认识了一个换美元的男士,他给我介绍了一个老头,这个老头把我带到一个金店,老板姓叶。但是同姓叶的第一次走私黄金的时候赔钱了,他们提炼出的黄金克数特别低,与我实际的黄金纯度有较大差别,我特别生气。第二次我老公自己去的,但是姓叶的说我们黄金成色不好,他不要。张金龙就自己找了一个地方,将3-4千克黄金卖给了一个女的,收到了85万货款,该女士给了80万,留了5万元保证金。但后来这个女的说化验出来的成色不好,没有把全部的保证金退还给我们,我们还赔了几千元。二十多天后,因为我怀孕行动不便,我让张金龙去找了姓叶的老头,后来交易渠道就顺畅了。我卖给丹东的黄金,是金店先给我钱;我卖给沈阳的黄金,是我自己拿钱先买黄金,再卖给沈阳。

公安机关从我的办公室扣押了4个笔记本,有一个蓝白色的笔记本,记录的是销售给福源金店的黄金账,有个棕色笔记本记载的是销售给沈阳两家金店的账;还有一个带有韩国字样和另外一个小的蓝色笔记本,统计的是朝鲜进黄金的总账。在我保险柜里发现的美元111411元、人民币5000元,其中61411美元和5000元是我这几年做边贸的本钱,剩下钱是我用来走私黄金的钱。我的银行卡里的钱是我前两三年买理财产品的钱。

28.被告人张金龙供述,我是朝鲜华侨,不通晓汉语,我父母目前都在朝鲜,我和我老婆绍兰在中国生活。我做的是中朝贸易,把国内的布料出口到朝鲜,然后以布料的费用是以人民币或者是美元形式或者以金子形式收取。主要是我和朝鲜的人接触,进行交易,就是我先把布料出口到朝鲜,收货方根据价值,决定给我现金或者黄金。与朝鲜往来的,与船长联系的业务都是我自己操作的,绍兰因为是怀孕期间,她没有主动参与过这事,只是跟在我身旁,有时替我做账。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金龙辨认出被告人丛健。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金龙辨认出被告人陈禄军。

29.大连海关扣押的笔记本、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价格表等相关内容证实,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29.5869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31326356.55元;2016年10月,被告人丛健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37.557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9079212.9元;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禄军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0.00565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2418765.83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洪强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5.81734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1406283.77元。(卷四第129-144页、法院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其行为侵犯了我国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龙系主犯,被告人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系从犯,可对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金龙、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自愿认罪认罚,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自愿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张金龙、丛健、陈禄军、孙洪强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丛健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绍兰家庭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金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绍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丛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禄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洪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扣押的涉案被告人手机、黄金、被告人张金龙所有的黑色现代吉普车一台予以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依法处置。

证人叶某2向大连海关缉私局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三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从被告人绍兰处扣押的美元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冻结的被告人张金龙农业银行卡(卡号XXX)中存款予以折抵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冻结的被告人绍兰工商银卡(卡号XXX)中存款在扣除罚金后,余款返还被告人绍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陈超凡

审判员孟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国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