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2 0:00:00
罪犯谢志兵,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浙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谢志兵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12月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谢志兵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志兵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兵
人民陪审员曹芳
人民陪审员王文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