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孙少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儿,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少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8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少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李金龙(已判刑)与孙某添(另案处理)约定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孙某添等人向境外货主组织货源后,李金龙负责将香烟走私入境并运至广州交货。为此,孙少儿与孙少棠(已判刑)、孙某添三兄弟纠集孙楚锋、孙楚暖、吴泽森、林坚陆(均已判刑)等人,由孙少棠三兄弟共同出资,其中孙少棠、孙少儿负责监管;孙楚锋负责向境外订货、与李金龙联系具体走私入境事宜及销售走私香烟;孙楚暖负责走私香烟记账,支付货款、运费,与李金龙对数确认接收走私香烟情况;吴泽森负责交接、清点走私香烟、代孙楚暖支付货款运费;林坚陆负责接收、销售走私香烟。上述走私香烟均由孙楚锋、孙楚暖、林坚陆、吴泽森等人在广州销售。

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孙少棠团伙与李金龙团伙,共走私进口各品牌香烟8296412条。案发后,在孙少棠团伙仓库查扣各类品牌走私香烟540条。经计核,孙少棠团伙走私各类品牌香烟共计8296952条,偷逃税款计人民币(下同)561662427.08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偷逃税款计113418062.47元。

另查明,孙少儿因涉嫌非法经营香烟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少儿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孙少儿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因非法经营香烟被抓获,而没有参与走私香烟活动,其偷逃税款应认定为448244264.61元(561662427.08元-113418062.47元)。在共同犯罪中,孙少儿是走私香烟团伙的出资人之一,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次于孙少棠,可从轻处罚。孙少儿前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少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二)被告人孙少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与前罪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孙少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少儿没有出资且完全没有参与涉案香烟走私活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孙少儿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同案人孙某添(另案处理)、李金龙(已判刑)密谋合作走私香烟入境,商定孙某添一方在境外组织香烟货源后交由李金龙一方从越南走私入境并运至广州后在境内销售。此后,孙某添伙同上诉人孙少儿、同案人孙少棠、孙楚锋、孙楚暖、吴泽森、林坚陆(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实施香烟走私活动。在走私过程中,孙少儿参与在香烟走私入境运至广州后的仓库管理活动。经计核,孙少儿参与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48244264.61元。

另查明,孙少儿因涉嫌非法经营(香烟)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后于2014年1月22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并于同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湛江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1月23日决定对李金龙、孙少棠团伙走私案立案侦查。

2.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孙少儿于2016年5月13日在中山市沙溪镇被抓获。

3.湛江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罚没财物入库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部分涉案香烟、车辆、笔记本电脑、手机、笔记本、银行卡等已被依法扣押。

4.湛江海关缉私局拍摄的扣押香烟照片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海虹停车场8号楼107号仓库扣押涉案玉溪香烟50条、利群香烟190条、黄鹤楼香烟50条、阿诗玛香烟250条,经检测均是真品卷烟。

5.湛江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涉案走私香烟品牌数量汇总表,证明:侦查机关根据孙楚暧手机发件箱已发信息整理统计的是孙少棠团伙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收到李金龙团伙运送的走私香烟的数量(8296412条)、品牌及运费情况。上述汇总表经孙楚暖、李金龙确认无误。

6.湛江海关缉私局提取的回单,证明:孙少棠团伙接收李金龙团伙运送走私香烟后确认签收的(回单上均有“林”字样),香烟品牌、数量等情况。相关回单经李金龙、李某权确认无误。

7.湛江海关缉私局提取的李某权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孙少棠团伙于2013年4月至10月接收李金龙团伙从越南走私至广州的香烟的品牌、数量、越南至广州总运费等情况。笔记本经李金龙、李某权确认无误。

8.湛江海关缉私局提取的账户银行流水账,证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户名为吴泽森的622*************012账户向户名为孙少儿的中国农业银行622*************517账户转款11笔,计935000元,每次转款金额均为85000元。

孙少儿经辨认确认上述银行转款记录,但辩称不是其获得的分红款。

9.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少儿因涉嫌非法经营香烟于2013年11月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该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已没收)。

10.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少棠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亿零一百万元;孙楚锋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零三十万元;李金龙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零五万元;孙楚暖、吴泽森、林坚陆、李某权等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被判处十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或冻结的相关财物被判处没收,上缴国库。

11.湛江海关缉私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孙少儿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少棠的证言:我儿子孙楚锋及侄子孙楚暖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的海虹停车场内做走私香烟生意,我没有参与。我听孙楚锋和别人打电话时说购买走私香烟,我曾劝他不要做,但他不听。我去过海虹停车场几次,主要是去吃中午饭。2014年1月23日,侦查机关从粤A1**51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后备箱中扣押的南洋红双喜香烟五条、黄鹤楼香烟五条是我朋友送给我的。我看病时向孙楚暖拿过几千元。

2.证人孙楚锋的证言:走私香烟生意是我父亲孙少棠、二叔孙少儿、小叔孙某添合伙经营的家族生意,大老板是孙某添。孙某添负责联系走私香烟的货源及销售,孙少棠、孙少儿帮忙管理仓库和接货。大约2011年,孙某添叫我到档口打理走私香烟生意,二个多月后孙某添因走私香烟被茂名市公安局抓获判刑,我们停业了几个月。2012年春节后孙某添被释放,我们在广州市白云区服装城市场租了一个铺面重新经营走私香烟生意。孙某添因为是判缓刑,不方便出面,就叫林坚陆帮他看档口。我在档口负责卖货,后孙少儿又叫孙楚暖到档口负责收钱和管账。实际上我们三家各有人在档口,大家相互监督,我代表孙少棠一家,孙楚暖代表孙少儿一家,林坚陆代表孙某添一家。孙某添掌握了货源和客户,所以我们这档生意是孙某添说了算。具体出资比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孙少棠、孙少儿、孙某添都有股份,分红也是由他们三人定。我没有股份,每月从孙楚暖处领4500元工资,年底家族会给我1000元奖金。

我们家族的香烟生意分工如下:孙某添负责全面工作,但很少出面,档口每天卖多少走私香烟我都会向他汇报;孙少棠、孙少儿负责管理仓库的工人及出货;我主持档口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联系货源、接待客户、销售走私香烟;孙楚暖负责管理香烟生意的账目和资金,收款、汇款,核对走私香烟品种和数量并做好登记;林坚陆负责协助我卖烟,开香烟销售单;吴泽森负责打款。我们经营的香烟都是从越南走私入境,经广西防城港后由李金龙负责运输到广州交给我们销售。我与李金龙没有见过面,根据孙某添所给的电话与他联系,平时我叫他“李总”。

我们档口经营的走私香烟主要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孙某添、孙少儿订的香烟,经广西老板走私入境后,由李金龙以“对保”的方式运输到广州交给我们;第二部分是李金龙在广西订的香烟,运到广州卖给我们;第三部分是广西老板将走私香烟运到广州仓库,叫我们代销,我们从中赚些差价。2014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在我们存放走私香烟的仓库即广州市白云区海虹停车场8号楼107号查获玉溪香烟(专供出口)50条、黄鹤楼香烟(专供出口)50条、利群香烟(专供出口)190条、阿诗玛香烟(专供出口)250条,这些香烟都是李金龙运送给我们,从境外走私来的。

3.证人孙楚暖的证言:走私香烟生意是我家族生意,因为我大伯孙少棠、父亲孙少儿、小叔孙某添从陆丰出来后一直是三兄弟一起做生意,平时三家人的生活费都是从我们经营香烟生意的款项中支出。孙某添是主要出资人、大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走私香烟档口是孙某添出钱开的,购买走私香烟的钱也是孙某添出的。我堂哥孙楚峰是具体负责人,孙少棠、孙少儿、林坚陆和我都要听孙楚峰的安排。孙某添不在时,孙少棠和孙少儿轮流对我们具体经办人及进烟、售烟的情况进行监管等。孙楚锋是具体经办人,负责联系购买走私香烟的品牌、数量、价格,联系湛江的李金龙运输走私香烟,联系下家买货,管理指挥工人进行接货,还安排我的工作。我负责管理财务,支付购买香烟的货款和运输走私香烟的运费,收取销售走私香烟的货款,将整体情况在电脑、U盘上记账等工作。林坚陆协助孙楚锋销售走私香烟。我不知道订购的走私香烟如何运到仓库,只知道是湛江的李金龙通过汽车运到广州后联系孙楚锋,再安排我们仓库的司机开他们的车进我们仓库卸货清点。据我了解,我家族在2012年之前已经开始做走私香烟生意。我在2012年加入后,孙某添很少到档口帮忙,但孙少棠与我父亲孙少儿会轮流到仓库管理。我与孙楚锋、林坚陆在档口上班,林坚陆是孙某添叫来帮忙看档口的“马仔”,我代表我家并管账,孙楚锋代表孙少棠一家。我加入之前,档口的账由孙楚锋负责管理。李金龙用汽车将走私入境的香烟运到广州后,孙楚锋派吴泽森带工人到广州市白云区接货,工人将运输香烟的汽车直接开回仓库,吴泽森清点货后,用空白纸写好香烟的品牌、数量、日期,写成收据交由对方司机带回给李金龙。第二天上班后,吴泽森就会将收到的货物品牌、数量、日期等用白纸写一份给我入数,我根据纸上的内容录入电脑后,就用手机(号码189*****237)编成信息发给湛江的李金龙对数,数量、品牌以我收到的货物为准。之后我根据孙楚锋的指示,安排吴泽森到银行将走私香烟的货款或运费转出去。

4.证人吴泽森的证言:2012年9月,我经老乡介绍加入孙少棠、孙楚锋走私团伙,工资每月2500元。“孙老板”不是指某一个人,而是指孙少棠、孙楚锋、孙楚暖这些孙家的人,其中孙楚锋是孙少棠的儿子,孙楚暖是孙少棠的侄子,我和林坚陆及仓库里的七八个人都是替他们打工的。孙家走私香烟的时间很长,在我来之前就做很久了,应该是他们父叔辈也就是孙少棠等人在暗中操作,明面上交给孙楚锋、孙楚暖这些年轻后辈打理。孙少棠经常出现在仓库,管理仓库,监督工人干活。孙楚锋、孙楚暖在另外一个走私香烟档口上班。孙楚锋是走私香烟档口的负责人,负责联系走私香烟货源、销售、接待客户。林坚陆在档口上班,协助孙楚锋搞销售,协助开香烟销售单。孙楚暖负责管理家族账目和资金,核对、记录,管理走私香烟的数量,负责与上下家对账。我和七八个人在仓库上班,我和“蚯蚓”、“胖子”是接车司机,其他人负责在仓库搬运。我负责接车、清点香烟及按孙楚暖的要求去银行支付货款、运费。我按孙楚暖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了几张银行卡,供孙楚暖在走私香烟生意中支付运费、货款等。

5.证人林坚陆的证言:2012年2月左右,我经朋友介绍到孙某添的走私烟档做工,档口由孙某添、孙楚锋经营,我在仓库负责搬运走私香烟。孙某添负责联系货源、销售,孙楚锋负责管账收款,孙少棠负责仓库管理。一个月后,孙某添安排我去档口协助销售走私香烟,孙楚暖读书毕业后也过来档口做工,之后孙某添就很少过来了。他们家族成员具体分工我不清楚,孙某添应该是大老板,孙少棠和孙少儿主要在档口和仓库负责全面监管。孙楚锋是操办人,具体负责联系买货、卖货等事宜。孙楚暖负责财务,具体收钱、付钱、核对货物、记账。我做搬运时每月工资2500元,去档口后每月工资3000元。我卖烟接近两年时间,从未见过这些香烟有合法手续。存放走私香烟的仓库原先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怡心小区内,后搬到白云区沙太路海虹停车场里。

经辨认照片,林坚陆指认出孙少儿。

6.证人李金龙的证言:2011年左右,我在广州认识“孙哥”(孙某添)并与“孙哥”的家人吃过饭。我得知“孙哥”做走私香烟生意,就想跟着他做,他便将“锋仔”(孙楚锋)的电话号码(181*****647和137*****271)给我,让我以后和“锋仔”联系走私香烟。就这样我开始和“孙哥”、“锋仔”他们一起走私。我们走私香烟的运作模式是:“锋仔”有走私香烟要从越南入境运到广州,就打电话给我,说好烟的品牌、数量,然后和我商量好从越南到广州的“对保费”和总运费,我通知“官大”、“杨四”、“杨八”,由他们将香烟从越南走私到广西防城港货场,我再安排“飞机仔”去广西防城港装货运送香烟到广州沙太路的天健装饰市场或菜市场附近,然后“飞机仔”把车交给“锋仔”安排来接货的人,卸货后他们会给“飞机仔”一张回单,上面写明实际接货的数量与品牌并签名。回来后,“飞机仔”会把回单交给李某权,由李某权负责记账,记清这次运货去广州的实际数量、品牌、车次、司机。每次有货运到广州的第二天,“锋仔”的弟弟都会将运抵广州的香烟货名、数量、运费情况通过信息发给我核对,然后汇款过来。

经辨认照片,李金龙指认出孙某添就是“孙哥”,指认孙少儿就是“孙哥”的家人。

7.证人李某权、李某俊、李某全、胡某南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他们从2012年开始帮助李金龙将走私香烟从防城港运输到广州、深圳等地的情况。

8.证人李某春、吴某斌的证言,证明他们从2013年开始在李金龙走私团伙当“飞机仔”司机帮助李金龙运输走私香烟的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湛江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孙少棠走私团伙的接货地点即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装饰市场附近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鉴(电)字(2014)1号电子物证鉴定书,证明:湛江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孙楚暖使用的黑莓手机(号码189*****237,标记为检材JS-JC1-1)、苹果手机进行鉴定,结论是:检材JS-JC1-1中存储大量涉及与相关人员通信的短信和通话记录。内容主要涉及“李总二”(广东湛江183*****739),短信内容如“无供塔200欠6、帝豪50、软梅50、5g爱60、二代沙50欠4、公司黄鹤楼50欠1、9克50、软塔50、合诗50欠6、小封玉50欠1、合红河70、win17总数682830”等;涉及“李总三”(广东湛江150*****128)的短信内容如“工行陈英兰15存221595,存货:尚品沙11、软南2、合南46、合红河8、无供塔9”等;涉及“许建”(广东广州137*****778)的短信内容如“农行622*************219胡某青11**85”等;涉及133*****345(广西防城港),短信内容如“昨晚农的292675,今天马利丰65,邮政15工25”等。

相关短信反映了孙少棠团伙接收李金龙团伙运送的香烟后孙楚暖与李金龙进行对数的情况。

2.湛江海关出具的湛关计核税字(2014)002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孙少棠团伙与李金龙团伙共同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计561609430.86元。

3.湛江海关出具的湛关计核税字(2017)009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孙少棠团伙与李金龙团伙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同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计113418062.47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孙少儿的供述:我家有三兄弟,大哥是孙少棠,我是老二,弟弟是孙某添。孙少棠的大儿子是孙楚锋,我的大儿子是孙楚暖。我们三兄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新燕花园C1栋三层楼里,但三家的费用不是统一支出。2011年3月,我和孙少棠、孙某添合伙在广州沙太南路合伙经营香烟被茂名公安局查处,之后停止经营。因为这件事情,我和孙某添吵架,之后我没有再做香烟生意,也没有去过广州白云区南方医科大学附近的海虹停车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后回到老家博美。

我以前做香烟生意时认识了林坚陆、吴泽森,但不认识李金龙。我没有提供名下的银行账户给孙少棠、孙某添或孙楚暖用于做香烟生意,没有参与孙少棠、孙楚锋等人2012年之后从事的走私香烟生意,没有出资也没有分红。

我名下广州农业银行622*************517账户收到户名为吴泽森的622*************012账户转给我的多笔大额款项,是因为我于2011年与孙少棠、孙某添非法经营香烟被茂名公安局抓获后欠了别人420万元货款,为了还款我找银行按揭贷款,然后通过吴泽森的账户转钱给我还贷,直至2014年1月吴泽森被查,之后我找别人借钱还贷。

经辨认照片,孙少儿指认出吴泽森、林坚陆。

关于上诉人孙少儿是否出资参与走私香烟的问题。经查,孙少儿归案后一直否认出资参与涉案香烟走私活动,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孙少儿是本案出资人之一,因此,孙少儿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少儿没有出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少儿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孙楚峰指证孙少儿在涉案香烟走私活动中负责管理仓库和接货,同案人孙楚暖、林坚陆亦均指证孙少儿负责走私香烟的仓库管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孙少儿长期参与涉案香烟走私活动,偷逃应缴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据充分。孙少儿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少儿没有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少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少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孙少儿前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孙少儿是主犯依据不足,量刑欠当,应予纠正。孙少儿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孙少儿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孙少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前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缴纳;没收财产刑已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文

审判员黄玉良

审判员梁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