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林君、吴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君,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东圣路铁路42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东圣路铁路42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君因与被上诉人吴仁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君,被上诉人吴仁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君的上诉请求:一、判令吴仁刚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林君经济损失24658.7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仁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林君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林君不是擅自上门,不存在过错。根据派出所于2017年3月16日、5月12日对林君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7年4月11日上午10:30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可以证明吴仁刚称林君恐吓他儿子都是失实的单方之词。事实上,因吴仁刚的儿子吴文森多次威胁林君的儿子廖冠博,并要求廖冠博退还之前赔偿的380元,林君遂于2017年3月16日晚带着380元上门找吴仁刚,如果吴仁刚也想要退钱,林君就打算将380元退还给他,以息事宁人。但吴仁刚一开门就指着林君骂,并踢打林君,林君才与吴仁刚对骂。警方现场勘查结果证明林君没有进过吴仁刚的家,也没有拿过吴仁刚家里的鞋掷人,吴仁刚和其父吴卓龙的口供不能采信。林君在儿子再次受到侵犯后,上门找作为监护人的吴仁刚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是正确的,是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算是擅自上门,且林君没带任何攻击性的武器上门,不存在任何滋事目的和威胁性。吴仁刚歪曲事实,为逃避责任而对其殴打林君的行为进行掩饰。吴仁刚在打伤人后,没有半点悔意并不断做虚假的陈述,致使林君受伤导致脑震荡不能安心休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吴仁刚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赔偿林君经济损失24452.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仁刚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不当,林君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林君在晚上擅闯民宅寻衅滋事,惊吓家中的老人和小孩,吴仁刚在好言相劝无果的情况下,为预防不测才被迫出手推其出门外,并非故意殴打林君,若林君有受伤也只是在双方推扯的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虽然有所偏袒,但为了息事宁人,吴仁刚也未提起上诉。二、林君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是医治与本案无关的右侧发射冠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等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林君的病历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显示,林君经诊断有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晕外,还患有右侧发射冠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而林君治疗患有的右侧发射冠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林君治疗用药多数与外伤性治疗无关,多数药物主要是用来治疗右侧发射冠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等原有自身疾病的,若只是治疗软组织挫伤等轻微伤的,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26天这么长的时间。因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林君承担。综上所述,虽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不当,但为了息事宁人,吴仁刚同意一审判决,林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林君起诉请求:一、判令吴仁刚赔偿林君的经济损失共264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仁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君的儿子廖冠博(学生)与吴仁刚的儿子吴文森(学生)曾于2016年12月4日因玩耍发生冲突后,经南宁铁路公安处湛江站派出所处理,双方家长于2016年1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吴仁刚赔偿支付了林君的儿子廖冠博380元。林君与吴仁刚因此存在矛盾。

2017年3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林君到吴仁刚住所门口(廉江市东圣路铁路42工区宿舍5栋408号)敲开吴仁刚家门后,欲进入吴仁刚家时,双方发生谩骂,吴仁刚用手推开林君,并将大门关上,此后林君用脚踢吴仁刚大门,并继续谩骂吴仁刚。吴仁刚又打开大门,双方继续对骂,其中吴仁刚又用手推开林君,并发生肢体冲突。林君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理,吴仁刚离开。

当晚9时40分,林君到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晕。”,于2017年3月19日至4月14日共26天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论断为“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晕、右侧放射冠陈旧性腔隙脑梗塞”,用去医疗费13414.40元。事后,经南宁铁路公安处湛江站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因赔偿问题,林君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仁刚对林君是否构成侵权和对林君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引起的原因,是林君擅自到吴仁刚家并敲开家门发生争吵而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林君受伤后治疗合理,用去的医疗费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p护理费p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p误工费p护理费p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林君受伤后认定的各项诉讼请求损失是:

一、医疗费13414.40元;

二、护理费2080元(按护工80元/天×26天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100元/天×26天算);

四、营养费780元(按30元/天×26天算);

五、误工费268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M天÷365天×26天】;

六、交通费100元(酌情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吴仁刚的侵权不足予对林君构成精神损害,不予认定和支持。

上列损失合计为21658.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吴仁刚应按50同等责任赔偿林君10829.38元,林君应自行承担50同等责任即10829.38元。林君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吴仁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29.38元给林君;二、驳回林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吴仁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林君负担115.50元,吴仁刚负担115.50元。

二审期间,林君与吴仁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林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林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吴仁刚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仁刚对林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在健康权纠纷中,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不仅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林君与吴仁刚在发生矛盾时均未能控制情绪、妥善解决问题,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吴仁刚在与林君争吵过程中处理不当,与林君发生肢体冲突,林君的受伤与吴仁刚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吴仁刚对林君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林君晚上擅自到吴仁刚家敲门与吴仁刚发生争吵,且在吴仁刚关上大门后用脚踢大门,导致矛盾激化,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林君、吴仁刚的过错程度,及考虑林君在治疗本案纠纷造成的损伤过程中也治疗了其自身的疾病等情况,一审判决判令吴仁刚对林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829.38元给林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君关于吴仁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4658.76元给林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林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红

法官助理莫晶莹

审判员陈春丽

代理审判员林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源良